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玠濠 被 告 陳淑娟 陳耀男 李萬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陳淑娟、陳耀男、李萬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陳淑娟、陳耀男、李萬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陳玠濠、陳淑娟、陳耀男、李萬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陳玠濠、陳淑娟、陳耀男、李萬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嗣變更為黃博怡,並據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伍久冷凍公司)、陳玠濠、陳淑娟、陳耀男、李萬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伍久冷凍公司邀同被告陳淑娟、陳耀男、李萬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4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9 年4 月21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1.27%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59% (計算式:2.32% +1.27%=3.59% ),詎被告伍久冷凍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7 月21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2,290,191 元未清償。 ⒉於105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10 年4 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2.79%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88% (計算式:1.09% + 2.79%=3.88% ),詎被告伍久冷凍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8 月3 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2,606,623 元未清償。 ⒊於105 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3,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 4月29日止,逕由被告伍久冷凍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 個月,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2.79%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88% (計算式:1.09% + 2.79%= 3.88%),嗣被告伍久冷凍公司於106 年2 月2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3,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106 年7 月24日止,詎被告伍久冷凍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7 月24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312,896 元未清償。 ⒋於105 年4 月29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7,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106 年 4月29日止,逕由被告伍久冷凍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 個月,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2.66% 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3.75% (計算式:1.09% +2.66%=3.75%),嗣被告伍久冷凍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7,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12日止,詎被告伍久冷凍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 年8 月12日止,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295,704 元未清償。 ㈡兩造於上開四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負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陳玠濠於105 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願意連帶保證被告伍久冷凍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就本金10,500,000元之限額內,及其利息、遲延(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有關費用等,至108 年4 月29日止,願與被告伍久冷凍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被告陳淑娟、陳耀男、李萬章為上開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四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陳玠濠為上開第⒊、⒋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第⒊、⒋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伍久冷凍公司、陳玠濠、陳淑娟、陳耀男、李萬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及第123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伍久冷凍公司、陳玠濠、陳淑娟、陳耀男、李萬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