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張差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木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原 告 王郎 曾木榮 曾秋木 曾榮山 曾木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木村 被 告 方炯翔 訴訟代理人 宗台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庚○○、己○○、辛○○、戊○○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乙○、庚○○、己○○、辛○○、戊○○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8,613,03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案卷《下稱交重附民卷》第5 頁),嗣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412,2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15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鄉○○村○○○○○○○○○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後左轉彎,適有原告丙○騎乘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2 車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目前遺存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22日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丙○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足資證明原告丙○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全部責任。又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業經鈞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主張因原告丙○頭載斗笠加布包斗笠在外,左右來車視線遭限縮於路口,無法預見被告之肇事車輛才發生系爭車禍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後轉入普通病房由家屬協助照護時,發現原告丙○之臀部已長褥瘡,為避免惡化,家屬遂於醫院護士之指導下,購買醫療用品為原告丙○清洗臀部,故醫療用品為必要性支出。另紙尿褲、紙尿片、看護墊亦是根據原告丙○日常需求而購買。 ㈢原告丙○所受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丙○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金額茲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4 月19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2,961元。 ⒉醫療用品、營養品、輔具設備: 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支出醫療用品合計43,827元、營養品合計30,355元、輔具設備合計79,870元,共計154,052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丙○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3 日止、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期間,進行手術及於加護病房住院不主張看護費用外,其餘105 年11月4 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止共14日請專業看護,看護費用合計30,800元。 ⑵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共計210 日,雖未請專業看護照顧,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亦認家屬看護應比照專業看護之情形,且原告丙○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丙○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462,000 元(計算式:2,200 ×210 =462,00 0 )。 ⑶上開期間看護費用合計492,800元(計算式:30,800+462,000=492,800)。 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第十次(98年-100年)國民生命表』提要分析」可知,我國9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4.67年,以原告丙○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之年齡為90歲,參酌其年齡層之平均餘命,應計算其存活至110 年5 月22日。又原告丙○事發後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目前均需全日仰賴家屬照護,以每日照護費用2,200 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66,000元,一年照護費用計792,000 元計算,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依週年利率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56,981 元【計算式:792,000 ×《2.00000000+(3.00000000-2.00000000)×0.9 》=2,756,98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2.00000000為週年利率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週年利率5 %第4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0.9 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 ⒌未來醫療用品、營養品部分: ⑴原告丙○現每月之醫療用品支出合計25,162元,則每年之醫療用品支出為301,944 元,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10 年5月22日止之期間為4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1,076,240 元(計算式:301,944 ×3.00000000=1, 076,240)。 ⑵原告丙○現每月之營養品支出合計30,253元,則每年之營養品支出為363,036 元,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之期間為4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總計為1,293,995 元(計算式:363,036×3.00000000=1,293,9 95)。 ⑶上開期間未來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合計2,370,235 元(計算式:1,076,240 +1,293,995 =2,370,235)。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側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現仍遺存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的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又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被告不僅未向原告丙○道歉,甚為推諉罪責主張原告丙○送醫時意識清醒,態度十分惡劣,特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00元,以資慰藉。 ⒎原告丙○已受領之損害賠償及保險金金額: 被告已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原告丙○並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084,759元,共計受領2,104,759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517,029 元,扣除原告丙○已受領之損害賠償及保險金共2,104,759 元,原告丙○尚得向被告請求6,412,270元。 ㈣原告丁○○、乙○、庚○○、己○○、辛○○、戊○○(下稱原告丁○○等6 人)係原告丙○之子女,原告丙○原本身體硬朗,生活愜意,因遭系爭車禍,至今仍遺存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尤需仰賴原告丁○○等6 人隨侍在旁照顧,是對原告丁○○等6 人造成之精神痛苦十分重大。且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不僅未向原告丁○○等6 人道歉,甚為原告丙○送醫時意識清醒,可自我吐痰等不實主張,態度十分惡劣。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身分權,包括基於親子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利益。是原告丁○○等6 人分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300,000 元。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412,2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等6 人各3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是因原告丙○頭戴斗笠加布包斗笠在外,左右來車視線遭限縮於路口,無法預見被告之肇事車輛才發生,且被告之肇事車輛已減低速度,車頭又比原告丙○早出現於路口。又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由救護車送達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時,仍是意識清醒,可自我吐痰,不知為何手術完會如此,請鈞院調查明鑑。 ㈡對於原告丙○所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42,961 元、醫療用品、營養品及輔具設備費用154,052 元、看護費用492,800 元等均不爭執。 ㈢未來看護費部分: 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年過90歲,其所提剩餘平均餘命4.67年也只是推估不應列為證據,建請鈞院參酌內政部105 年公布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又原告丙○因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照護1 至2 年所需之看護費用,亦請鈞院參酌外籍看護平均費用或24小時長期照護中心所需之費用為憑,其餘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㈣未來醫療用品、營養品部分: 原告丙○於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5 月22日止,期間共計8 個月所花費用為43,857元,卻提出每月醫療用品支出需25,162元,非常不合理。又依原告107 年3 月20日所列項目品項有不合理之處。其中蒸餾水、濕紙巾、洗手液、衛生紙、口罩、沐浴乳等物均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醫療必需品;氧氣機、霧化機原告陳報已用政府補助購買。另關於營養品部分因無法證明確實有療效,請鈞院予以審酌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丙○當時進入開刀房前,眼睛還可張開沒有昏迷,醫院應會有紀錄。原告丙○轉入呼吸加護病房時,被告有向原告丙○道歉過,當時原告丁○○在場,且每天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丙○連續10幾天,每次去都向其家人道歉,直到其家人口出惡言才沒再去。 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判斷,應同時考慮「是否構成身分法益侵害」以及「情節重大」。蓋至親受有傷害,確實會有情感上之痛苦,但不見得會影響因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親情、倫理及相互協助關係等。學者並指出實際上應以至親受影響程度及時間長短判斷之。本件原告丁○○等6 人與原告丙○並未住在一起,談不上親子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一切利益,況且原告丙○於案發當時已近90歲,子女未盡在旁照顧、撫養義務之責,也無視原告丙○高齡騎車出入是否安全?是否有做好措施? ⒊被告於100 年間遭他人騎車撞擊導致左腿後十字韌帶斷裂行動力不佳,經4 年長期復健走路才不會跌倒,現仍無法勝任腳力粗重工作,故現在工作收入不穩定,且須扶養3 歲半的小孩及負擔岳母之醫療費用、孝親費用,每月支出負擔甚重,對原告所要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在無力負擔,被告主張應以主要照護原告丙○之子女請求為適當,其餘子女之請求懇請鈞院予以駁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埔姜崙分線橋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埔姜崙分線橋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臺19線往褒忠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丙○騎乘自行車沿臺19線由北往南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水腦症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目前遺有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港簡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4 月19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2,961元。 ㈣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支出醫療用品合計43,827元、營養品合計30,355元、輔具設備合計79,870元,共計154,052元。 ㈤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11月4 日至105 年11月18日雇請全日專業看護,共14日,每日2,200 元,支出看護費用30,800元。另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餘命為止,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中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共計210 日,實際係由家屬看護)。 ㈥原告丙○自106 年5 月23日起迄至餘命止,每月所需之未來醫療用品費用為12,000元。 ㈦原告丙○自106 年5 月23日起迄至餘命止,每月所需之未來營養品費用為6,000 元。 ㈧被告已給付原告丙○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原告丙○並已向新安東京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4,759元。 四、爭點: ㈠原告丙○之餘命應如何計算? ㈡原告丙○請求親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丙○請求未來醫療用品及未來營養品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埔姜崙分線橋旁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埔姜崙分線橋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進入臺19線道路往褒忠方向,適遇原告丙○騎乘自行車,沿臺1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水腦症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導致目前遺有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1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 紙、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60294 案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1 份等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9至21頁、第117 至118 頁;本案卷第231 至243 頁、第283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106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有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等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等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21頁、第24頁;刑事審判卷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08 至40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復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擊原告丙○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原告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該傷害導致目前遺有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系爭車禍經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1 至233 頁),亦同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丙○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有本院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所受上開傷害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4 月19日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242,961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相關收據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23至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93 頁),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42,96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營養品及輔具設備之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5 年9 月23日至106 年5 月22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43,827元、營養品費用合計30,355元、輔具設備費用合計79,870元等,共計154,052 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衛材、輔具設備、營養品等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59至1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60 頁、第293 頁),此等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14日僱請專業看護,看護費用合計30,800元,已據其提出惠合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09 頁、第475 頁、第666 頁),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同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共計210 日(計算式:6 +31+31+28+31+30+31+22=210 ),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雖未僱請專業看護照護,然由其家屬看護,應比照專業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請求462,000 元,已據其提出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283 頁),被告對於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75 頁、第666 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迄至生存餘命為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一情,已據其提出上開北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283 頁),並有北港醫院107 年5 月29日院醫病字第107000186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87 頁,該函指原告丙○全無自我照料之能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59 至260 頁、第294 頁),足認原告丙○上開主張屬實。 ⑵就原告丙○之生存餘命為何,經本院函詢北港醫院,該院函覆稱:腦傷患者預後與過去患者身體狀況及家屬照謢回質有極大相關性,任何一位患者病情瞬息萬變,醫師無法預測餘命有幾年等語,有上開北港醫院107 年5 月29日院醫病字第1070001866號函附卷可佐。被告雖主張應參酌內政部105 年公布之全國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且依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所提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所附證1 資料第26頁(見本案卷第450 頁),若剔除該項腦血管疾病死因後,平均餘命應較全體平均餘命少0.76歲云云。然每人之生存年限長短不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既曰「平均餘命」,係就我國臺閩地區全部人口數之生存年限除以總人數為計算,是個人生存年限有高於平均餘命者,自屬正常,而原告丙○為16年2 月9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9歲餘,既仍生存,自難再依上開國人女性平均餘命判斷其所剩生存餘命。又依內政部統計處於106 年10月18日發布之「第十次(民國98年-100年)國民生命表」提要分析,可知於該時期我國9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67年(見本案卷第434 頁、第440 頁,現今距離上開98-100年已有7-9 年之久,平均餘命應會增加),此統計區域涵蓋臺閩地區各縣市,應屬較為客觀可採,則據此推算原告丙○之生存餘命應可至94.67 歲,即至110 年10月11日(計算式:0.67×365 ≒2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6年2 月9 日+94年又245 日=110 年10月11日)。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丙○應僅得請求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或24小時長照中心看護之費用云云。然被告主張之做法固無不可,惟親人之照顧較外籍勞工或長照中心之照顧更為細心,對需要親情關懷之病人言,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顯非外籍看護或長照中心可得比擬。本件原告丙○目前在家由原告丁○○等6 人共同照顧,原告丁○○陳稱原告丙○白天由其照顧,晚上則由原告乙○、庚○○、己○○、辛○○、戊○○等人各輪替一週照顧,顯非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或將原告丙○送至長照中心看護之情形,而原告丙○請求以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核與眾所週知之市場行情大致相當,是被告抗辯應依僱請外籍勞工看護或送24小時長期照護中心所需之費用核給未來看護費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丙○請求以每日2,200 元、每年看護費用792,000 元為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2,894,603 元【計算方式為:792,000 ×2.00000000+(792,000 ×0.00000000) ×(3.00000000-2.00000000)=2,894,602.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 =0.00000000)】。是原告丙○請求未來看護費之金額2,756,981 元,即無不合。 ⒌未來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長期臥病在床,形成褥瘡,為修復傷口及避免感染等,有使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請求自106 年5 月23日起,未來每月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減縮為12,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60 頁),而被告丙○之生存餘命已敘述如上,從而,原告丙○請求以每月12,000元、每年144,000 元醫療用品費用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為536,926 元【計算方式為:144,000 × 2.00000000+(144,000 ×0.00000000)×(3.00000000- 2.00000000)=536,92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 =0.00000000)】。是原告丙○請求未來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536,9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食用營養品增強其治癒及抵抗力,請求自106 年5 月23日起,未來每月營養品費用之支出減縮為6,0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65 頁),而被告丙○之生存餘命已敘述如上,從而,原告丙○請求以每月6,000 元、每年72,000元營養品費用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丙○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110 年5 月22日止得請求之營養品費用金額為268,463 元【計算方式為:72,000×2.00000000+(72,000×0.00000000)×(3.00000000- 2.00000000)=268,463.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 =0.00000000)】。是原告丙○請求未來營養品費用之金額268,4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⑴原告丙○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多線道之原告丙○之腳踏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原告丙○並無肇事因素(見後述),又原告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105 年9 月23日經急診住院,並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月30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同年10月7 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同年月12日轉呼吸照護病房,同年月25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11月4 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18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3日經急診住院,同年月25日行清創手術,同年29日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同年12月1 日轉一般病房,同年月14日出院,目前長期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現仍遺存意識障礙,言語不清,四肢癱瘓無力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有北港醫院診字第106 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已呈類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21 號,見本院刑事審判卷第49至52頁),長期臥病在床,需鼻胃管灌食,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極為巨大,及原告丙○未受過教育、務農為業,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及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丙○與被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案卷第71至81頁、第527 至545 頁),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丁○○等6 人得否各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丙○長期臥病在床,需鼻胃管灌食,雖有意識,但聽不懂他人說話意思,身體癱瘓,成為類植物人狀態,已經本院依民法規定為監護之宣告,原告丁○○等6 人分別為原告丙○之子,有其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9 至169 頁),見其等母親此狀,已無法享受天倫之樂,且原告丙○需24小時專人照護,尤需仰賴原告丁○○等6 人日夜輪流照顧,而原告丁○○為原告丙○之監護人,並須執行有關原告丙○之生活、財產管理事務,原告丁○○等6 人與原告丙○間母子關係之親情、倫理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且因原告丙○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丁○○等6 人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丁○○等6 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做生意;原告乙○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裝潢工作;原告庚○○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原從事客運旅遊業,現已退休;原告己○○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土水師傅;原告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原告辛○○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開設塑膠工廠並兼職開計程車,及本院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之資料(見本案卷第83至153 頁、第527 至545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等6 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應屬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2,961 元、醫療用品、營養品及輔具設備之費用154,052 元、看護費用492,800 元、未來看護費用2,756,981 元、未來醫療用品費用536,926 元、未來營養品費用268,463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5,952,183 元(計算式:242,961 +154,052 +492,800 +2,756,981 +536,926 +268,463 +1,500,000 =5,952,183 )。 ㈣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被告固主張原告丙○頭戴斗笠加布包斗笠在外,左右來車視線遭限縮於路口,無法預見被告之車輛,始發生系爭車禍,因認原告丙○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經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並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原告丙○於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前,其腳踏車車頭已轉向左側意圖閃避,但仍無法閃開,遭被告之車頭撞及,且當時原告丙○雖有頭戴斗笠包巾,惟無法看出原告丙○有因此遭到遮蔽視線之情形,此有刑事庭法官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刑事審判卷第114 頁;本案卷第269 至27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9頁;本案卷第575 至587 頁),又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丙○之腳踏車刮地痕長達至少6.4 公尺,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撞及原告丙○之腳踏車後,仍向前行駛至少6.4 公尺後始停止,是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在於被告,原告丙○當時騎乘腳踏車,車速不快,且尚未到達交岔路口,對於突然朝其行向而來之被告車輛,顯然難以預料及閃避,尚難認原告丙○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又系爭車禍經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丙○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嘉雲區1060294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31 至233 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主張原告丙○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是本件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㈤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84,759 元,有新安東京產險台南分公司107 年8 月9 日新安東京海上107 字第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 頁),另原告丙○亦自陳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該等數額2,104,759元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3,847,424元(計算式:5,952,183 -2,104,759 =3,847,424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21 頁),是原告等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3,847,424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丁○○等6 人請求被告賠償各3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