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吉雄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俊吉 被 告 盧茂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盧俊吉、吉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吉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51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 頁)。再於107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盧俊吉或吉雄公司或盧茂杞應給付原告20,473,395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25 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並為言詞辯論,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被告盧茂杞部分,其請求原因之基礎事實均與原告承攬本件太陽能發電工程相關,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就此雖表示不同意,惟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盧俊吉於103 年3 月6 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盧俊吉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功率499.995Kwp之太陽光電發電場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3,630 萬元(未稅金額)。嗣盧俊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吉雄公司名義再與原告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使吉雄公司與盧俊吉併列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並就場地使用與融資問題進行約定。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分為二期,第一期工程(占總工程6%) :29.68kw (下稱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占總工程94%):470.095kw (下稱第二期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承攬報酬按工程實際進度為:第一階段骨架進場,被告付款10% ,第一、二期工程合計363 萬元;第二階段骨架結構完成,被告付款35% ,第一、二期工程合計12,705,000元;第三階段光電板進場付款 35% ,第一、二期工程合計12,705,000元;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付款20% ,第一、二期工程合計726 萬元。 ㈡原告於104 年已完成第一期工程之所有工項,並順利完成併聯發電,第二期工程業已完成第一、二階段全部骨架結構作業。然而原告催告盧俊吉及吉雄公司給付價金與代墊款項,並提供估價單通知驗收結算,被告卻以系爭工程並未於103 年第1 期發電設備競標作業收件截止日(即103 年2 月10日)前投標,致無法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約,亦無法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為由,先後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因給付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及其意思表示遭原告詐欺或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已遭被告解除等事由,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及原告之代墊款項。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9,545元部分: ①若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仍存續,被告對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而原告已完成如前述之工程,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就上開已完成部分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8,409,545元【計算式:3,630 萬元(未稅)x1.05(含稅5 % ) x 48.3% (第一、二期工程完工部分占系爭工程之比率)=18,409,545 】。 ②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或罹於時效,因被告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得,且太陽能發電工程之材料經施作已成鋼構整體,縱使拆卸,耗費顯不當相當勞力成本,原告所為勞務給付並無返還之可能,依民法179 條、第181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返還原告勞務給付之價額即為雙方約定之工程款18,409,545元。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11 元部分,係因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過程中,為使系爭工程儘快併聯發電以獲取發電利益,為被告代墊相關款項即線路補助費(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未滿3 年線路)739,996 元(以下合稱線補費)、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 萬元,合計175,311 元,而使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能順利發電營利,此部分非原告契約義務,亦非工程報酬之一部分,此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原告代墊款項之利益175,311 元,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539 元部分,係因被告自承第一期工程之售電收入為312,539 元,此乃被告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而更有所得,自應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將售電之利益返還原告。 ㈢系爭工程係搭建於被告盧茂杞所有之畜牧場屋頂,此有系爭工程協議書可稽,並據證人盧俊嘉、盧俊雄於本院證述明確,則系爭工程因搭建於盧茂杞畜牧場屋頂,難以分離,且分離所需花費過鉅,已成為畜牧場屋頂之重要成分,盧茂杞亦因此加工而受領勞務,為取得系爭工程之受有利益人,爰具狀追加盧茂杞為被告,請求盧茂杞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上開請求之18,409,545元(有關線補費、能源局競標保證金及售電利益175,311 元、312,539 元部分,不對盧茂杞請求,見本院卷第474 頁)。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法律依據: ⒈被告盧俊吉或吉雄公司部分: ①關於18,409,545元部分:爰依民法第505 條承攬報酬請求權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②關於1,751,311 元部分(即線補費、保證金部分):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返還。 ③關於312,539 元部分(即發電利益部分):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請求被告返還。 ⒉被告盧茂杞部分: ①關於18,409,545元部分: 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同法第811 條、第816 條準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㈤綜上,原告投入數千萬料件與勞力成本,因被告解除意思表示而付之一炬,被告面對原告催繳應付帳款,雖不斷主張契約已解除,但仍繼續使用原告施作之太陽能發電工程,坐收發電利益,原告不堪損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 ⒈被告盧俊吉或吉雄公司或盧茂杞應給付原告20,473,395元(其中盧茂杞部分應給付原告18,409,545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吉雄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係併列為契約主體,非由被告盧俊吉將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概括讓與由吉雄公司承受,被告盧俊吉自應與吉雄公司共同負給付之責。 ㈡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項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及承攬報酬求權,被告前已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解約屬形成權,一經意思表示無待他方同意即生解約效力,故系爭工程契約已經解除之前提,被告所受利益即為系爭工程標的物之價值(所有材料、工程及售電利益)即20,473,395元,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標的物價值20,203,735元中含有代墊費用1,751,311 元、售電利益312,539 元,因承攬關係解消,契約自始失效,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同一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而依實務見解闡釋,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㈢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抗辯原告遲未與台電公司簽約,致被告無法適用優惠售電費率,並以此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惟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原告已完工,並為被告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而正式售電,被告亦有售電收入,此部分自無可歸責原告之情,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理由。另就第二期工程部分,兩造簽約目的係在由原告搭建太陽能工程為被告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此觀系爭工程契約付款辦法最後階段為併聯完成自明,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載明原告負有何時應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之約定,亦無原告保證應適用何種售電費率之約定,僅約定工程分二期,每期之進度應為若干KW,再由被告所提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出具之函文所示,其發函對象為吉雄公司,顯見應申請發電之主體為被告,第二期工程遲誤與台電公司簽約,確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縱兩造言明應由原告負責與台電公司簽約使被告適用103 年售電費率,則被告知悉有此約定而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於103 年間即應催告原告並解除契約,而非於104 年底始發函告知因無法適用優惠費率而解除契約,是本件無法適用台電公司之優惠費率,實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有關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約定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雖約定:「以上付款辦法僅供參考,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但此非以核貸為條件而免除被告之付款義務,被告仍應依第6 條之付款辦法,分四階段付款,倘有銀行貸款時,始通融按照放貸數額付款,故從上開約定無從得出銀行核貸,被告始須付款之結論。另系爭協議書第6 條「貸款方式」之約定,係為貸款之建議,並書寫基本放款模式,就數額及貸款銀行均為約略表明,顯係貸款方式之說明,並非保證銀行核貸,被告始須付款之約定。再者,上開協議內容係由原告建議被告可向農民銀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而國泰世華銀行確有承辦太陽能發電設備貸款,原告並無建議被告向口湖鄉農會申貸,反係被告自行告知口湖鄉農會較有往來,要自行向農會申貸。惟依口湖鄉農會回函,並無被告申貸資料,倘有核貸始付款之約定,殊無可能查無任何被告之申貸資料,顯見被告之抗辯,非可採信。又關於被告提出之口湖鄉農會借款申請書,其申請人為盧茂杞,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菖成,原告否認有為被告辦理該等貸款,該貸款與本件無關。綜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支付,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分四階段給付,未有被告需經銀行核貸始付款之約定,倘須銀行核貸後始付款,原告須承擔投入施工之損失,不符社會之經驗法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系爭工程分二部分施作,第一期工程29.68kw 部分,於103 年12月29日完工與台電公司併聯,而第二期工程470.095kw 部分,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6日施作至骨架完成,並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此外,原告完成每階段後,均當面向盧俊吉請款,皆遭盧俊吉拖延、拒付,第一期工程完工併聯當日,亦有向盧俊吉請款未果,嗣後亦當面及口頭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另於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2月9 日、105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非如被告抗辯係因銀行無法核貸,原告才始終未為催款。 ㈥所謂線補費係施作工程前,由台電公司估算距離判定,繳交費用未定,台電公司確定後始能施作外線,並由台電公司設置電筒,將太陽能所收集之電能賣回台電公司,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材料成本,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更難謂為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分,自應由申請售電方即被告負擔。而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預算表項目4 「申請及台電並聯費」係施作至最後階段並聯完成而需向台電申請之行政支出及勞費,反之,線補費乃施工前即應由被告向台電公司繳納、亦由台電估算之費用,非包含於上開項目,是原告為被告於施工前代為支出,繳納名義亦為吉雄公司,被告自應負擔;退步而言,縱認線補費屬承攬關係之義務而生,由原告公司為被告代墊線補費794,190 元,亦因承攬關係解消,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線補費而能售電享有利益,亦應就此部分負返還責任。㈦關於能源局競標保證金部分,依規定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需競標始能裝設,並依裝置容量級距繳納競標保證金,系爭工程適用100 萬元保證金級距,並於工程完工後退還吉雄公司。原告以吉雄公司名義代為繳納,非原告承攬工程之材料成本或契約義務,吉雄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屬承攬關係之義務而生,由原告為吉雄公司代為繳納保證金100 萬元,亦因承攬關係解消,吉雄公司因原告代為繳納競標金而能售電享有利益,亦應就此部分負返還責任。 ㈧原告未曾向被告保證日後將適用何種售電費率,系爭工程協議第8 條雖載明:第二期就做到500kw (6.01元/ 度)* 折扣率。惟該條係就工程分二部施作之約定,所載之售電費率僅為當年費率之示意,原告未有以該售電費率為保證,被告以此質疑原告未能如期完工,無法達到保證售電費率為由而解除契約,委無足採。況且,第一期工程係以售電費率6. 4元/ 度售電,此部分並無可歸責原告之解約事由,被告自應就第一期工程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㈨針對被告主張抵銷之費用,原告不予同意,析述如下: ⒈修復inverter費用636,952 元部分: 原告交付給被告之工作物業經並聯完成可供發電,交付時為無瑕疵之物,且係颱風受損,非屬瑕疵擔保範圍,被告亦未為修繕之催告,難謂合法行使修補請求權。又系爭工程未驗收亦無保固,則修復費用非原告之債務,被告不得據此為抵銷之抗辯。 ⒉加蓋鋁鎂板費用63,000元、舖設瀝青費用62,500元部分: 若兩造之承攬關係仍然存在,加蓋鋁鎂板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由原告支付;舖設瀝青費用,依同條約定,則應由雙方共同負責。惟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已完成第一期工程全部、第二期工程骨架部分業已完成,應先由被告依合約付款,始由原告負擔上揭二項費用。退步言之,若系爭工程契約已由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即無從依約履行該部分費用,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⒊代書費37,000元部分: 代書費係因設立吉雄公司之相關文件而生,且盧俊吉先將公司設立完畢,原告始開始施作太陽能工程,該代書費自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觀諸被告所提收據上之記載,係原告代被告墊付代書規費後,嗣被告前來返還原告代墊之代書費用,故原告員工始於其上書立「已收取代墊之代書規費3 萬7 千元整」等語,真意係「已收取(由原告)代墊之代書規費3 萬7 千元整」,被告稱有代墊之用語而能證明應由原告負擔,亦屬無據。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盧俊吉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與盧俊吉兄弟於102 年11月14日經他人介紹洽談系爭工程契約時,即有共識以設立新公司之方式進行投資合作,惟申請設立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菖成恐盧俊吉兄弟日後不讓其承攬,將損失此筆生意,不斷誘導盧俊吉兄弟先以「盧俊吉」名義簽約,待吉雄公司核准設立後,再將系爭工程契約概括讓與吉雄公司承受。103 年3 月17日吉雄公司核准設立,被告盧俊吉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即概括讓與由吉雄公司承受,並經合約對造即原告同意,故自吉雄公司成立之日後,系爭工程契約相關事宜,均以吉雄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之,盧俊吉與原告間已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且盧俊吉並無明示對原告負責全部給付責任,亦無法律規定盧俊吉與吉雄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盧俊吉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含線補費、競標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退步而言,若盧俊吉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援引吉雄公司之答辯。 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吉雄公司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8,409 ,545 元部分: ①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規定,第四階段付款期日為「台電併聯完成」,本件第一期工程之併聯完成日為103 年12月19日,原告遲至106 年11月16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⑵有關第二期工程款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向台電公司申請到躉售電價6.01元/ 度,即先行施作骨架,無法達到被告投資獲利主要目的,被告拒絕收受,並請原告拆回,原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因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風災來襲後即未再進場施工,自原告所提之施工照片所示,第二期工程骨架於104 年8 月8 日前即施作完成,原告主張第二期工程骨架於104 年11月16日完成並不實在,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2 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②退步而言,縱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工程契約亦已解除,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協議第8 條約定:「500KW 之太陽光電發電場申請,現在變更為二期:第一期30KW ( 6.4元/ 度),第二期就做到500 KW (6.01元/ 度)* 折扣率。」惟原告就第二期工程未於103 年度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遲至104 年5 月20日才與台電公司簽約,然104 年1 月至6 月電能躉售費率為「5.3627元/ 度」,且躉售費率逐年調降,顯可預見就第二期工程,原告已不可能完成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6.01元/ 度」之契約,其遲延已無法達到賣給台電公司躉售費率「6.01元/ 度」之契約投資目的,以第二期工程之發電規模,每年收益減少374,584 元,20年即短少7,491,680 元,嚴重減損發電收益,被告爰依民法第50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於104 年11月20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原告將設備拆回並將工地回復原狀,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409,545元,為無理由。 ③再退一步言,系爭工程契約縱未解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之各期付款辦法係「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系爭協議書第6 條亦強調「貸款方式:於申請出電施工開始時,就可以申請約800 萬元農民銀行貸款,其他再由國泰世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基本放款模式(並聯後撥款40% ;設備登記通過後撥款60%)」;而系爭工程無論骨架進場、骨架結構完成、光電板進場或台電併聯完成,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前均未向被告請款,顯證原告明知各期款項係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惟系爭工程迄今並未貸得任何款項,付款期限未屆至,原告請求無理由。故不論以罹於時效或未貸得款項,被告均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409,545元部分: ①關於第一期工程部分,因原告偷工減料,併聯後才8 個月(保固5 年),相關發電設備即於104 年8 月8 日遭蘇迪勒颱風摧毀,僅存33片光電板(原有112 片),其中79片光電板、inverter、電線路徑及骨架等皆已損壞。另颱風當日經被告通知原告前來拍照存證,原告明知第一期工程發電設備已因其偷工減料而滅失,且無論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所定業主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款)前,本項工程上之一切物件仍歸原告管理之約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均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另僅存之33片光電板,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函請原告取回,原告隨時可取回,被告公司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②關於第二期工程,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無法達到被告投資系爭工程獲利之主要目的(即保證售電價格),業如前述,被告拒絕收受,並於104 年11月20日函請原告取回,原告隨時可取回第二期工程已投入之相關材料物件,被告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③再者,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本得拒絕給付,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409,545元,更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51,311 元部分: ①線路補助費(引線費)11,315元、線路補助費(未滿三年線路) 739,996 元均為申請將系爭工程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工項,要屬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之一,本即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並非由原告代墊,原告主張上揭費用為併聯所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無理由。 ②能源局競標保證金100 萬元之費用,係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時,於104 年2 月24日所繳交之競標保證金,惟因原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到躉售電價6.01元/ 度,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簽約日起已逾1 年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故其所繳交之保證金100 萬元由經濟部能源局沒入,該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發電收入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自103 年12月19日併聯後至颱風前一日104 年8 月7 日發電收入186,976 元,及104 年11月27日修復後至106 年11月27日間,33片太陽能板發電收入為25,563元(計算式:103,951+124,34 6=228,297 ; 228,297×60/33=125,563)。以 上合計312,539 元( 186,976+125,563=3 12,539 )。又被告自107 年5 月15日不再使用上開第一期工程之33片太陽能板發電,並再次通知原告取回,故自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併聯後發電收入,僅計算至107 年5 月15日。 ⒌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下列得對原告請求之款項為抵銷之抗辯: ①第一期工程因原告偷工減料,併聯後8 個月(保固5 年),於104 年8 月8 日風災毀損,僅餘33片光電板,其餘光電板、電線路徑及骨架損壞,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函請原告修復未果,被告自行修復相關設備因而支出636,952 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保固5 年之約定,原告應償還被告上開修補費用。 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有於系爭工程原鐵皮屋頂加蓋鋁鎂板之義務,被告已先支出該項費用63,000元,原告自應償還被告。 ③原告應返還被告給付之代書規費37,000元,該費用由吉雄公司支付並由原告員工收取,故原告尚積欠被告上開費用。 ④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吉雄公司有重新鋪設開挖範圍內瀝青路面之義務,被告公司已先支出費用125,000 元,原告應分擔2 分之1 即62,500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62,500元。 ⑤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原告應提撥每個月由太陽能發電所售各5KW 之收入給被告,作為特別預備金,惟原告並未提撥,被告請求原告依約履行,請求原告給付自103 年12月19日起算至106 年11月27日止之5KW 售電收入109,795 元給被告公司。 ⑥上開金額合計909,247 元(計算式:636,952+63,000+37,000+62,500+109,795=909,247),爰以上開項目及數額為抵銷之抗辯。 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盧茂杞部分:盧茂杞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未受領原告任何勞務,也無因系爭工程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於盧茂杞豬舍屋頂安裝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已遭颱風吹毀,殘餘之太陽能板也已拆下置於一旁,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目前盧茂杞豬舍上已無原告之物品,更可看出系爭工程並非豬舍之重要成分,而得分離,本件無民法第811 條、816 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盧俊吉與原告於103 年3 月6 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合約內容略為:工程名稱為太陽能光電發電(499.995Kwp),工程地點為雲林口湖鄉水井村水井路232 號,開工日期預訂103 年4 月10日,完工日期預訂於103 年10月20日,工程總價為3,630 萬元(未含稅),付款辦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為: ┌──┬────────┬──────┐ │編號│明 細│金 額│ ├──┼────────┼──────┤ │一 │骨架進場10% │363萬元整 │ ├──┼────────┼──────┤ │二 │骨架結構完成35%│1270.5萬元整│ ├──┼────────┼──────┤ │三 │光電板進場35% │1270.5萬元整│ ├──┼────────┼──────┤ │四 │台電併聯完成20%│726萬元整 │ └──┴────────┴──────┘ 並加註:以上付款辦法,僅供參考,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於業主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款)前,本項工程上之一切物件仍歸屬原告管理。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被告盧俊吉需要先行使用時,原告不得拒絕,但由被告盧俊吉先行驗收該使用部分,驗收通過者該部分保固期開始,並須支付該部分當期工程及追加款。工程自完成並經被告盧俊吉簽認(即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5 年。 ㈡吉雄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核准設立,於103 年6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工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除吉雄公司、原告外,尚有訴外人盧茂杞畜牧場。協議事項略為:500kw 之屋頂(4 棟)全部加蓋鋁鎂板,費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及盧茂杞畜牧場均同意每個月由太陽能發電所售之各5kw 收入提撥為吉雄公司特別預備金(不依股份比率提撥);貸款方式:於申請出電施工開始時,就可申請約800 萬農民銀行貸款,其他再由國泰世華銀(或其他金融機構)行貸款基本放款模式(並聯後撥款40% :設備登記通過後撥款60% );原告承諾貸款及太陽能初期運作期間,太陽能賣電金額足以應付貸款,倘若有太陽能賣電金額無法應付貸款時,其問題全部歸屬原告處理,盧茂杞畜牧場對本太陽能設施及運作皆不墊付任何費用;500KW 之太陽光能發電場申請,變更為二期,第一期30KW(6.4 元/ 度),第二期就做到500KW (6.01元/ 度)×折扣率。 ㈢原告、吉雄公司及水井村辦公處於103 年7 月1 日簽訂切結書,內容略為:吉雄公司、原告因設置太陽光電發電場,需開挖部分道路(水井村中港路路段),原告承諾路面完工後保固2 年,在保固期間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至損壞者,原告應負免費修復之責;吉雄公司、原告雙方承諾開挖範圍內瀝青路面需全部重新舖設,以保持路面完整。 ㈣吉雄公司與台電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簽約,就設置於雲林口湖鄉水井村水井路232 號,總裝置容量29.68 (峰)瓩之發電設備(即第一期工程),台電公司購售電容量為29.68 瓩,購售電費率為6.1490元/ 度,購售電期限20年,計價起始日為103 年12月19日,104 年1 月29日正式售電予台電公司。 ㈤第二期工程已於104 年間施作至第二階段之骨架完成(惟確切日期兩造存有爭執)。 ㈥吉雄公司、盧俊吉於104 年11月20日各以口湖椬梧郵局存證號碼13、1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主張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系爭工程未依約定日期開工及完工,而未能及時適用103 年度購售電費率,系爭工程合約重要目的已無法達成,解除契約、協議書,並請原告7 日內將相關印章、文件資料歸還並將工地回復至施工前原狀,吉雄公司、盧俊吉不負保管相關設備材料之責。 ㈦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吉雄公司給付工程款項、競標保證金、台電規費等。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㈧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29.68KW ,自103 年12月19日併聯發電至106 年11月27日止,有售電收入312,539 元,由吉雄公司收受。 ㈨原告有繳納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第1 期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保證金100 萬元,及繳納台電公司線補費42,879元、739,996 元、11,315元。 ㈩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於104 年8 月8 日颱風來襲時,因風災毀損相關發電設備,太陽能板僅剩33片,被告為修復相關設備而支出636,952 元。 為施作系爭工程而開挖水井村中港路路段部分路面,原告與吉雄公司承諾重新舖設所開挖路面,就此吉雄公司支出舖設路面費用125,000 元。 口湖鄉農會未受理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售電而貸款之業務,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均未向口湖鄉農會申請貸款。 口湖鄉農會104 年1 月26日有受理盧茂杞為名義人,申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800 萬元,用於修繕豬舍屋頂,原告法定代理人簡菖成列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3 月17日撤回申請,未准核貸。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之抗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盧俊吉於103 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630 萬元(未稅),嗣盧俊吉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吉雄公司名義及盧茂杞於103 年6 月3 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分為二期施工,其中第一期工程部分,原告已於103 年12月19日完成台電併聯,於104 年1 月29日正式售電,第二期工程部分,原告亦已於104 年間施作至第二階段之骨架完成,經原告催請被告付款,被告拒不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太陽能光電發工程合約、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工程協議書、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2 月5 日雲林字第1048010787號函、工程施工照片、斗南新光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斗南郵局存證號碼204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口湖椬梧郵局存證號碼2 、13、14、1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能源局收據、台電公司收據、配置圖、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724 號存證信函、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5 月25日雲林字第1048041787號函附電能購售契約、太陽光電躉購費率、工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77、109 至115 、137 至213 、253 至255 、331 至333 、355 至361 、375 至377 頁),應信為真。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俊吉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吉雄公司復又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盧俊吉、吉雄公司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均應負給付本件承攬報酬及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盧俊吉抗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於吉雄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由吉雄公司概括承受,盧俊吉已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向盧俊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即契約主體之變更,被告盧俊吉抗辯吉雄公司應概括繼受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經原告之同意。本院依卷附系爭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之工程名稱及工程地點雖與系爭工程契約同(見本院卷第39頁),然檢視系爭協議書記載「甲(吉雄公司)、乙(原告)、丙(盧茂杞畜牧場)三方基於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通過合議,同意共同遵守下列條款,特訂立本協議。」等語,可見盧茂杞畜牧場亦加入系爭協議書,而盧茂杞畜牧場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從系爭協議書有吉雄公司之記載,尚不足證明吉雄公司已摡括承受盧俊吉對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否則盧茂杞畜牧場亦將同樣繼受盧俊吉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顯不合理,而被告盧俊吉又辯稱前揭契約承擔係經原告口頭同意,但遭原告所否認,針對此點,盧俊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佐,難信為真。其次,觀察系爭協議書第1 條至第11條所協議之內容,其中均無由吉雄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記載,故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也無從認定吉雄公司概括承受盧俊吉對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再者,依證人盧俊嘉、盧俊雄於本院均一致證稱:當時簡菖成說太陽能要用公司來經營,在稅務上較好處理,可以節稅,所以才會成立吉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398 頁),可見盧俊吉成立吉雄公司並非為承擔盧俊吉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僅係為日後稅務處理之用,益證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被告盧俊吉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盧俊吉與吉雄公司皆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甚明確。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部分,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係由原告依估價單、圖說進行施工,並於完成後將之交付予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可見原告所負之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所負之義務為支付工程款,則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適用2 年短期時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之四階段給付,被告則抗辯稱上開四階段付款時間僅供參考,應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之付款方式為:第一階段骨架進場付款10% 、第二階段骨架結構完成付款35% ,第三階段光電板進場付款35% 第四階段台電併聯完成付款20% 。另付款辦法表格下方又載明:「以上付款辦法僅供參考,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究係依四階段為之,或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即有不明。本院從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盧俊吉)需要先行使用時,乙方(原告)不得拒絕,但由甲方先行驗收該使用部分,驗收通過者該部分保固期開始,並須支付該部分當期工程及追加款」等語,可見倘被告已先行驗收並使用部分工程,被告即需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如此即與銀行是否同意放款無關。再者,被告抗辯稱其無足夠資力可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保證銀行一定可以貸款始同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然而,銀行是否准予貸款,除擔保物(即太陽能板及相關設備)外,尚涉及貸款人之信用與資力,原告保證被告一定可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已難信憑,且系爭工程契約之未稅總金額高達3,630 萬元,並非小數目,倘被告必須以銀行之全額貸款作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來源,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於契約書中記明若銀行無法核貸一定成數或金額,兩造即終止契約關係等類似條件。惟兩造就付款辦法僅約定「以銀行實際放款為準」,相較之下,應係四階段付款時間之寬限,亦即如遇銀行貸款時程不及時,可寬容不依該四階段完工之時間付款,絕非銀行不核貸即無需付款,否則將造成原告投入龐大之時間、勞力、原物料進場施工,但無法取得相當報酬之情,絕非公平。被告復抗辯稱因系爭工程之銀行貸款均無法核准,兩造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保證銀行一定可以核貸,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貸款方式:於申請出電施工開始時,就可申請約800 萬農民銀行貸款,其他再由國泰世華銀(或其他金融機構)行貸款基本放款模式(並聯後撥款40 %:設備登記通過後撥款60%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 、3 、4 、7 、10條之約定,其中均表明「乙方(即原告)承諾」或「乙方同意」等相關字句,然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並無任何「保證銀行核貸」之字句,及承諾主體之記載,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工程之施作,多係承攬人擔心無法取得工程款,而要求定作人承諾可從銀行貸款支付,故從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不無可能是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向銀行貸得款項,是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有變更須由銀行核貸始須付款之協議。況且,從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原告承諾貸款及太陽能初期運作期間,太陽能賣電金額足以應付貸款,倘若有太陽能賣電金額無法應付貸款時,其問題全部歸屬原告處理,盧茂杞畜牧場對本太陽能設施及運作皆不墊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被告擔心若發電利益無法支付貸款時,均由原告處理,顯見被告知悉如何保障自身利益而要求於書面中明確記載,反觀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既未為類此明確之記載,故難執此逕認原告有對被告為銀行核貸始須付款之保證。至證人盧俊嘉、盧俊雄於本院固均證稱:簡菖成於簽約時曾向盧俊吉表示不用拿錢出來,可以用太陽能板貸款支付所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3 、394 頁),惟盧俊嘉、盧俊雄與被告盧俊吉為兄弟關係,其等所為有利被告盧俊吉之證詞不免偏袒,已難盡信。況且,依盧俊吉於本院證稱:「若貸款貸不出來,育衡公司自己會付前面所有的費用,他們會先代墊,反正就是盧俊吉都不用拿任何錢出來。貸款出來之前,工程所需的費用都是由育衡有限公司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3 頁)、盧俊雄於本院證稱:若真的貸款貸不下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顯見系爭工程款先由原告支付,被告若無法向銀行核貸,原告並無免除被告仍應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約定,故被告抗辯銀行無法核貸即無須支付工程款乙節,尚無足採,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自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之四階段付款辦法之約定。 ⒊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原告已於103 年12月19日完成台電併聯,業如前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編號4 之約定,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另有關第二期工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第二階段骨架結構部分,僅原告主張其完成之日為104 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25 頁),被告則抗辯稱係在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即已完工(見本院卷第350 頁)。經查,本件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原告何時完成第二期工程之第二階段,然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其中表明:「二期470.095kw 工程也進行至骨架結構完成,台端應向本公司付款一事遲未給付分文,未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告之用語既為「遲未給付分文,未見處理」,顯見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之前,即已完成該部分工程而曾向被告摧討工程款未果。參酌原告於本院自承稱,系爭工程遭颱風毀損後,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再進場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核與被告所辯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後,原告未曾再進場施工等語,大致相符,可認原告最遲應於104 年8月7日即完成第二期工程第二階段骨架結構部分。據此,原告就第一期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3 年12月20日起得隨時請求,此項請求權至遲應自103 年12月20日即可行使而起算時效;有關第二期工程之第二階段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104 年8 月8 日即可行使而起算時效。⒋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 條規定觀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第一期工程全部及第二期工程第二階段部分,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分別自103 年12月20日、104 年8 月8 日起即可行使,而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2月9 日、105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是從原告最後一次請求被告付款之時間105 年10月12日起算,原告應於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106 年4 月11日前),然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6 個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第一期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3 年12月20日起算2 年,至遲應於105 年12月19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就第二期工程第二階段部分,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4 年8 月8 日起算2 年,至遲應於106 年8 月7 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6 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㈣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據此,本件工程款係屬承攬報酬之性質,且原告對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受領原告交付之承攬工作物,乃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已拒絕給付,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法自屬無據。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於上開不當得利更有所得之售電利益312,539 元部分,亦乏所據,無從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給付線補費及能源局競標保證金合計1,751,311 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確有繳納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第1 期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保證金100 萬元,及台電公司線補費739,996 元、11,315元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則為被告所拒絕,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首先,有關線補費部分應由何人支出,原告主張線補費係施作工程前,由台電公司估算距離判定費用,台電公司確定後始能施作外線,並由台電公司設置電筒,將太陽能所收集之電能賣回台電公司(見本院卷第325 頁)。故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線補費係完成台電併聯所需之工項,而申請將系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工項,屬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事項之一,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發電預算表編號4 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中「申請及台電並聯費」列為「45,000元」,該等費用甚鉅,顯非一般申請案之規費可資比擬,雖該等數額小於原告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然工程款之總價額於實際施作前皆屬預估,兩造既同意依該等價額,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前揭線補費應由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負擔,自無所據。 ⒊關於能源局競標保證金部分,據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為使系爭工程儘快併聯發電獲取發電利益,為被告代墊相關款項(能源局競標保證金、線路補助費),致本件第一期工程得以順利發電營利,此有相關單據可稽。此部分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工程報酬之一部分。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款項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能源局之競標保證金,僅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台電公司之保證售電價格而遭沒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依此,原告為被告代墊能源局之競標保證金,係依代墊之法律關係為之,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無涉,不因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受影響,故兩造間代墊之法律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難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本院審理時就此闡明原告是否另有其他法律依據主張,原告表示僅依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第479 頁),是原告此部分與法自有不合,無從准許。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茂杞給付18,409,545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搭建於盧茂杞所有之畜牧場屋頂,已成為畜牧場屋頂之重要成分,難以分離或分離所需花費過鉅,盧茂杞因此加工而受領勞務,自應返還取得系爭工程之受益,惟被告盧茂杞抗辯稱,原告於盧茂杞畜牧場屋頂所施作之太陽能板已拆卸置於一旁,並無不可分離之情事,盧茂杞未受有利益。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與盧俊吉、吉雄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由盧俊吉指示原告於盧茂杞畜牧場屋頂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原告與盧茂杞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足認關於系爭太陽能板、骨架工程之施作,盧俊吉、吉雄公司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盧茂杞則為領取人。故盧茂杞所受利益,當係本於指示人盧俊吉、吉雄公司之給付,非基於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原告亦係依盧俊吉、吉雄公司之指示而非盧茂杞之指示而為履行,原告與盧茂杞間並無給付關係或給付目的,依前開說明,原告與盧茂杞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盧茂杞返還 18,409,5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為時效抗辯既為可採,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或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及本於不當得利更有所得之售電利益,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可採,為無理由;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給付線補費部分,本屬原告應支付之款項,原告為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繳納能源局競標保證金,係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關而為請求,皆無理由;再原告係受被告盧俊吉、吉雄公司之指示在被告盧茂杞之畜牧場屋頂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原告與盧茂杞間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盧茂杞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