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鄭淑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士連、鐘依洪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8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人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建設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 年7 月27日收受原處分後,旋於107 年7 月30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527號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請渠等於文到7 日內給付因買受異議人所出賣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尚欠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59,270 元(下稱系爭餘款),渠等於107 年7 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未給付上開款項或提出還款計畫,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再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07 年6 月5 日共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38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民事卷宗可稽,詎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自始僅就異議人草嶺建設公司部分予以審理並為處分,對異議人鄭淑珍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則迄未予以審理,其程序已難謂當。況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草嶺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即為賴正穎,縱認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關於草嶺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或不合程式,亦應定期間命異議人補正,然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卻誤將其逕框列為鄭淑珍,嗣關於異議人草嶺建設公司之相關補正函文均向鄭淑珍送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當不能認為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相關補正函文既未能合法送達於賴正穎,賴正穎何以能代表草嶺建設公司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提出訴訟上之攻擊或防禦。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及此,率以異議人草嶺建設公司未釋明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依據或提出已催告之信函為由,即駁回異議人草嶺建設公司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復就異議人鄭淑珍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迄未予以審理並為准駁之處分,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要非另就草嶺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錯列部分予以裁定更正所能治癒。 ㈡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03 年6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因相對人迄尚有系爭餘款未給付予異議人,異議人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檢具系爭合約書、收款明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以為釋明,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中提及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6 月20日,則距彼等107 年6 月5 日遞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時,清償期尚未屆至,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命異議人釋明該債權得請求期前清償之法律依據,異議人並遵諭以書狀陳報其自103 年6 月27日簽約迄107 年5 月,多次聯繫告知相對人應繳款項金額,請相對人繳款,惟相對人一再表示無收入無法繳款,故異議人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進行違約處理,並先後更正債務清償期為107 年1 月1 日、利息起迄日為103 年7 月3 日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認異議人之釋明不足,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草嶺建設公司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然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9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系爭餘款,參以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有付款方式及各期應繳價款,及系爭不動產已於103 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等各情,買賣雙方不無依如系爭合約書第3 條所示以第7 期交屋款2 萬元之交付,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全額繳清期限之可能;再徵諸異議人所提收款明細,系爭不動產應收金額為4,538,000 元,實際收款金額為4,178,730 元,最後收款日期為104 年11月24日,此亦無由排除因相對人已未能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遵期繳款,經雙方於104 年11月24日會算結果,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尚有系爭餘款未給付之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詳予推究異議人之主張,即遽謂難認系爭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或經催告,已有未當。況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復定有明文,是本件亦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催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僅就催告期限未屆滿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思此途,驟將異議人草嶺建設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悉數予以駁回,即不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率以異議人草嶺建設公司未釋明系爭餘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依據或提出已催告之信函為由,駁回異議人草嶺建設公司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復就異議人鄭淑珍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迄未予以審理並為准駁之處分,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要非另就草嶺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錯列部分予以裁定更正所能治癒;且就系爭餘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或經催告,亦不無再事推敲之餘地。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未指摘及此,然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另異議人鄭淑珍既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尚難認其有何因原處分而權利直接受有侵害,是其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容有誤會,應駁回其異議;惟原處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爰不另為此部分異議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