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健右 被 告 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宛騏 訴訟代理人 蕭汶淇 被 告 草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義 訴訟代理人 張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75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704,754 元,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91年6 月5 日先後任職於被告永宜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宜公司)、草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草嶺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營業地點同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所營事業項目同為遊覽車客運業,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形式上雖分屬二家不同公司,然實質上均是同一老闆經營,只是基於稅率問題因而設立二家公司,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為52年2 月28日生,於107 年6 月29日自請退休時已滿55歲,且自91年6 月5 日任職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起至107 年6 月29日自請退休止,工作已達16年又25日,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自請退休。 ㈡、原告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後,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繼續適用勞退舊制,則原告請求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共同給付舊制退休金,即無不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及勞基法第54條第1 、2 項規定,因原告申請退休時之工作年資為16年又25日,應給予32個基數,,而原告於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止6 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4,000元,準此,原告得向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768,000 元。 ㈢、又被告永宜公司係於105 年5 月31日始以被告永宜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百分之6 至勞工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28,246元,原告係依勞退舊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應扣除被告永宜公司依勞退條例規定提發至原告個人退休專戶之金額。而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依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每個月有加發2,000 元予原告,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04,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永宜公司則以: 1、原告於91年、94年100 年及102 年至107 年均在被告永宜公司擔任司機,而於92、93、101 年在被告草嶺公司擔任司機。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國軍將官退役個人因素,無法投保,而非被告永宜公司故意不幫原告投保。且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永宜公司每月發給原告2,000 元作為退休金準備,而原告將來屆齡退休或離職時不得再向乙方請求退休金或其他給付。又依勞基法第57條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則原告於被告永宜公司任職期間,尚無法符合服務同一事業者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規定。 2、依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被告草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東義,而被告永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宛騏,則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是原告稱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景輝,非為事實等語置辯。 ㈡、被告草嶺公司則以: 1、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前段,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於91、94、97、98、99年在被告永宜公司任職;於92、93、101 年在被告草嶺公司任職;原告於被告草嶺公司任職期間,尚無法符合服務同一事業者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之規定。 2、依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被告草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東義,而被告永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宛騏,則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是原告稱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景輝,非為事實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94年100 年及102 年至107 年在被告永宜公司擔任司機,而於92、93、101 年在被告草嶺公司擔任司機。㈡、原告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 ㈢、被告永宜公司自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28,24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中。 ㈣、兩造於102 年12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發給原告2,000 元作為原告之退休準備金,而被告永宜公司已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止,每月撥款2,000 元予原告。㈤、原告於107 年6 月28日自請退休時,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兩造同意以24,000元計算。 ㈥、如原告任職於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則原告自91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退休,年資為16年又25日,共32個基數。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任職於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年資是否應予併計?原告自請於107 年6 月28日退休是否有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草嶺公司於65年9月6日成立,被告永宜公司係於83年2 月8 日設立登記,是自83年2 月迄今二家公司係同時存立。又依渠等登記所營事業資料,被告草嶺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與被告永宜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外,尚有租賃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非一致。再佐以,被告草嶺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東義、被告永宜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宛騏,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自屬不同之事業單位,亦不因公司所在地登記為同一地址或公司廣告合併標示,即認為兩者係屬於同一事業體。 ㈢、基上,原告固主張其自91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得自請退休云云,然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既非屬同一事業體,且依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於92年、93年、101 年乃受僱於被告草嶺公司,並非被告永宜公司,則不論原告在被告永宜公司或被告草嶺公司之工作年資均未15年,與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工作1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既不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請退休,其主張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共同給付退休金乙節,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永宜公司、草嶺公司年資應予併計,且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請退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等語,惟被告永宜公司、被告草嶺公司並非屬同一事業體,原告之工作年資不應予併計,而原告無論任職於被告永宜公司或被告草嶺公司,於其自請退休時均未滿15年,尚不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退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給付退休金704,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