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儒 被 告 漢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因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8 年5 月13日請求追加楊世旭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惟被告漢隆企業社以有礙訴訟之終結為由,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且原告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遺屬年金、職業災害補償金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復未提出追加原告後之聲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故原告追加楊世旭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載郭慶隆(即漢隆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院卷㈠第1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確認起訴狀所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實指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就原所列郭慶隆部分,因漢隆企業社為合夥事業,乃更正以漢隆企業社為被告,郭慶隆則列其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1,404 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78 頁),另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變更為對被告漢隆企業社之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 第7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台塑石化公司部分,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中段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378 頁)。原告嗣又於108 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601,36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1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被告更異部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所為變更,則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楊鴻澤之母,楊鴻澤於106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漢隆企業社,不定期被指派與其他員工至被告漢隆企業社承攬被告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廠0L-2廠區(下稱OL-2廠區),執行防火泥清除工作及施工架防護網維護工作。詎楊鴻澤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班途中,在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民權路虎崙長話21左分11電桿旁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黃守章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交通車禍事故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楊鴻澤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符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要件,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楊鴻澤之平均工資依兩造同意按107 年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2,000元計算,是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中段規定,此部分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計算式:22,000元×45月=990,000】。 ㈢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死亡,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5 個月工資之喪葬津貼、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及1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而被告漢隆企業社未依規定為楊鴻澤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依勞保條例第72條、民法184 條第2 項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喪葬津貼11萬元【計算式:22,000元×5 月=110,000】、遺屬年金1,368, 000 元【計算式:3,000 元(遺屬年金不足3,000 元者,以3,000 元計算)×1.5 (遺屬有2 人以上,加計50%)×304 月 (2017年國人平均餘命80.4歲,原告為55歲,尚有餘命25年又4 月)=1,368,000】,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22萬元【計算式:22,000元×10月=220,000】,此部分共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98,0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688,000 元【計算式:990,000+110,000+1,368,000+220,000=2,688,000 】,原告僅請求2,601,360 元(本院卷㈡第61頁),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勞保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8,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漢隆企業社部分: ⒈楊鴻澤與被告漢隆企業社間,屬以日計酬之臨時工,楊鴻澤有到工,被告漢隆企業社與楊鴻澤間始有臨時工之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漢隆企業社也才有為楊鴻澤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為雨天,被告漢隆企業社合夥人鄭光銘於當日上午8 時許,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鴻澤通聯,提醒其當日不用上班,實際上當天也只有負責工地場所安全之員工卓千鈺入廠進行防護作業,被告漢隆企業社之其他員工皆未入廠施工。況且,被告漢隆企業社員工要到OL-2廠工作,必須於上午7 時許至被告漢隆企業社報到,再一同坐車進入六輕廠區接受安全講習,通常於上午8 時30分許,所有人員即已進入廠區工作,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 時40分,地點在楊鴻澤住家附近,可見其該日外出並非為準備到被告漢隆企業社工作,楊鴻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非在上班途中,非屬職業災害,本件自並無勞基法第59條、勞保條例第64條、第63條、第63條之2 規定之適用。 ⒉縱認楊鴻澤當日確係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漢隆企業社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然被告漢隆企業社有以楊鴻澤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原告並已領得保險理賠金1,511,555 元,以兩造同意楊鴻澤之月薪以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40個月,原告可領得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為88萬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後,原告亦無再請求被告漢隆企業社給付之金額。 ⒊再退萬步言,倘認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惟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 年11月14日函所示,原告已請領國民年金之保險喪葬給付91,410元,就喪葬費部分,亦不得再重複請求。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是倘楊鴻澤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死屬職業災害,原告也僅能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或勞基法第59條規定,擇一請求,不得重複請求。其次,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以一人請領為限,勞保條例第63條之3 及國民年金法第43條、第39條第2 項均定有明文。依前揭函文所示,楊鴻澤之父已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遺屬年金,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勞工保險之遺屬年金。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塑石化公司除引用被告漢隆企業之答辯外,另補充:楊鴻澤係被告台塑石化公司之工程外包承攬商即被告漢隆企業社之臨時工,並非被告台塑石化公司之員工,被告台塑石化公司對楊鴻澤無指揮監督權限,皆由被告漢隆企業社自主管理,被告台塑石化公司依法更無為楊鴻澤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且被告台塑公司亦非勞基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台塑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與法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之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守章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虎崙長話21左分11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駕車左轉,適有楊鴻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鎮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黃守章見狀乃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鴻澤因而受有低血性休克併昏迷、腹壁挫傷併腹腔內大量出血之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07 年2 月10日死亡。 ㈡楊鴻澤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原告及訴外人楊世旭為楊鴻澤之父母,而原告係於54年3 月間出生,現年滿54歲。 ㈢被告漢隆企業社自106 年7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確有承攬被告台塑石化公司OL-2廠裂解爐南面管架防火披覆整修工程。 ㈣楊鴻澤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計74日有進出被告台塑石化公司麥寮廠區之紀錄;其中有50日係持被告漢隆企業社之廠商識別證進出;另有24日係持「俊鼎公司」之廠商識別證進出。楊鴻澤於106 年3 月27日自泳春興業社退保後,即再無勞工保險加保之紀錄,亦無以被告漢隆企業社或被告台塑石化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紀錄。 ㈤兩造同意楊鴻澤之平均工資,按107 年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2,000元計算,依此,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亦為每月22,000元。 ㈥楊鴻澤死亡時為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核發予原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另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規定,自107 年3 月起按月發給楊鴻澤之父楊世旭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3,628 元。 ㈦被告漢隆企業社以其為要保人,並以楊鴻澤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團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30206IBP000953 ),其性質為意外險,原告及楊世旭因楊鴻澤之死亡,各受賠付金額為1,511,555 元。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楊鴻澤於107 年2 月9 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係在前往被告漢隆企業社上班途中,而應認定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 ㈡原告以楊鴻澤遺屬之身分,主張得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向被告漢隆企業社請求補償,有無理由及其數額為何?另原告本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6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其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轉向被告漢隆企業社請求賠償所受損失,有無理由及其數額為何? ㈢如認楊鴻澤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原告向新光保險公司領取之意外險保險理賠金1,511,555 元,被告漢隆企業社可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 ㈣原告所領得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於本件再為請求喪葬費、喪葬津貼,是否為重複請領? ㈤原告主張被告台塑石化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中段規定,與被告漢隆企業社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楊鴻澤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機車在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民權路虎崙長話21左分11電桿旁之交岔路口,與黃守章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死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守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89號卷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楊鴻澤係在上班途中,發生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致死,被告應連帶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喪葬津貼、遺屬年金、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則為被告否認,並各執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楊鴻澤於107 年2 月9 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係在前往被告漢隆企業社上班途中,而應認定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本院茲論述如下: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惟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擔,殆無疑義。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雖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惟鑑於勞工於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就勞工於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第18條明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準此,勞工因由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居住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固得視為職業災害,惟如有違反同準則第18條各款之行為,因危險發生之原因已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且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楊鴻澤係於上班途中,與黃守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漢隆企業社合夥人鄭光銘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上午8 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通聯32秒,通知楊鴻澤上工,並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5 頁),被告固不否認鄭光銘確有於該時間以LINE與楊鴻澤通聯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當日陰雨且近農曆過年,已無工程施作,故通知楊鴻澤不用上班等語。首先,依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僅能證明鄭光銘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上午8 時許有與楊鴻澤通聯32秒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該通話內容究係通知楊鴻澤上班,或係通知其不用上班,原告依此主張鄭光銘係通知楊鴻澤上班,證據尚有未足。其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地,據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所見當時之天氣為陰天、無下雨,路面狀況呈現半乾燥狀態,雖仍有水漬,然未有積水,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2月25日雲警虎交字第1070018297號函附職務報告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9 至301 頁),原告亦自承當日確實曾下過雨(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下過雨致路面尚留水漬乙節屬實。參酌證人即介紹楊鴻澤到被告漢隆企業社工作之王添興於本院證稱:一般來講,隔天要不要來上班,前一天就應該知道,今天如果是做臨時工的話,比如是清潔,今天沒有清完,你就知道隔天還要來清,不用有人指示隔天是否還要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核諸王添興上開證述內容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且王添興係介紹楊鴻澤到被告漢隆企業社工作之人,二人間有一定之親誼,王添興應無虛構事實之必要,可認其上開證詞可信度極高。據此,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倘無特殊情形,楊鴻澤於前一天理應知悉隔日要上班,鄭光銘並無再予特別通知之必要,而楊鴻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曾下過雨,業如前述,則鄭光銘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上午8 時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給楊鴻澤,係通知楊鴻澤無須上班之可能性較高,故由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通聯32秒翻拍照片,確實無法證明係被告漢隆企業社通知楊鴻澤應上工之聯絡紀錄。 ㈣證人即被告漢隆企業社員工卓千鈺於本院證稱:被告漢隆企業社的員工到六輕上工,要穿規定的工作服,上面有公司標籤及員工編號,大部分的人都是到公司以前,在家裡就穿好了,而事故路口前1 公里的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看到楊鴻澤騎機車所穿的衣服,並不是被告漢隆企業社的工作服等語(見本院卷158 、159 頁;相驗卷第73頁),核與證人王添興於本院證述:我們都是在家裡穿好工作服到公司,楊鴻澤也都是穿好工作服再到公司,因為有規定一定要穿工作服才可以進廠區,工作服有公司的名稱及員工編號,事故路口前1 公里的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看到楊鴻澤騎機車所穿的衣服,並不是被告漢隆企業社的工作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166 頁),大致相符。卓千鈺、王添興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就如此細節部分之證詞互相吻合,應信為真。則由楊鴻澤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所著之衣物並非被告漢隆企業社之工作服之事實以觀,亦難認楊鴻澤當時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係欲到被告漢隆企業社上班。 ㈤被告漢隆企業社辯稱:被告漢隆企業社的員工要進入六輕廠,必須要集團入廠,通常是先在被告漢隆企業社集合,再一起開車過去,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8 時50分許,可見楊鴻澤並非要去上班等語(見本院㈠第382 頁)。本院檢視證人卓千鈺於本院證稱:當天才通知要不要來工作會來不及,最少前一天晚上就會通知,因為當天早上要去找人,都會找不到人,且六輕廠門通常會塞車,我們都會提早去,如果太晚的話,可能就沒有辦法進去工作,而鄭光銘如果於上午8 點才撥打LINE通知楊鴻澤上班,應該會來不及,因為他還要到漢隆企業社集合,再從漢隆企業社到六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155 頁),參酌證人王添興於本院亦證稱:我通常7 點多就會到漢隆企業社,最晚7 點半從公司出發,所有員工都要先在漢隆企業社集合,再一起搭車去六輕廠,我們不會自己開車或騎車過去,因為入廠的車子要經過申請,所以要坐公司的車才能進廠區,我沒有遇過公司的員工把車子騎到六輕大門口,然後在六輕大門口,再坐漢隆企業社的車子進入廠區,楊鴻澤有上班的話,也都會先到漢隆企業社集合,再一起進六輕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166 頁)。勾稽證人卓千鈺、王添興上開證述內容一致,且符合六輕控管車輛進入廠區之經驗法則,可以採信,應認被告漢隆企業社之員工倘欲進OL-2廠區施工,應先於被告漢隆企業社集合後再一同搭車前往。對照卷附卓千鈺之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卓千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於上午8 時31分刷卡入廠,而觀諸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見相驗卷第3 頁),報案時間為上午8 時50分許,黃守章於警詢中則陳稱案發時間為上午8 時40分許(見相驗卷第6 頁反面),顯見楊鴻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時間,已過卓千鈺入廠時間,難認楊鴻澤當時係為上班之故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復又主張案發時間為上午8 時40分許,係黃守章遭警詢問時之約略陳述,並不一定正確,然依原告自承稱楊鴻澤從住家前往工廠所需時間為35分鐘(見本院卷㈡第79頁),若上開鄭光銘與楊鴻澤之LINE通聯內容係通知楊鴻澤上工,從楊鴻澤到漢隆企業社集合,再到六輕廠區,也超過當日卓千鈺入廠之時間即上午8 時31分,亦難執此認楊鴻澤當日係為準備上班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㈥證人卓千鈺於本院證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只有我自己進廠工作,我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回來的時候同事告訴我楊鴻澤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另證人王添興於本院亦證稱:楊鴻澤出事那一天,我沒有工作,因為那一天早上下雨,當天我起床後,有到公司,全部的工人都沒有去,因為我們做的是防火批覆工程,只要下雨就不能做,公司就只有我跟卓千鈺,因為我們是工安人員,我在公司等了一陣子都沒有人來,我就走了,卓千鈺有沒有去廠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至168 頁)。觀諸卓千鈺於本院作證時,就楊鴻澤是否為臨時工、鄭光銘有無通知楊鴻澤上班等事項,均答稱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150 、155 頁),甚至明白表示卷附之施工紀錄表非其所填載(見本院卷㈡第153 、154 頁),由此可見,卓千鈺之證詞客觀詳實,並無刻意偏袒被告漢隆企業社之虞,又與王添興之證詞一致,應信為真。據此足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被告漢隆企業社僅有工安人員卓千鈺入廠,甚至連王添興到漢隆企業社後,因等不到員工而折返,顯見當日確實沒有工人施工,楊鴻澤亦無到場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洪子杰、張皓東、林忠正均與楊鴻澤共同被指派至OL-2廠區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但從承包廠商出勤人員明細表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未有洪子杰、張皓東、林忠正之入廠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31 至337 頁),此情亦可由王添興於本院證稱:洪子杰、張皓東、林忠正與楊鴻澤都是我同時介紹進入六輕工作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他們都沒有去工作,因為那完全沒有工作等語得到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故上開事實除反應原告之主張不實在外,更彰顯洪子杰、張皓東、林忠正當日未進廠施工,則鄭光銘亦無通知楊鴻澤進廠施工之必要。 ㈦原告復主張依承包廠商出勤人員明細表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除卓千鈺外,尚有許志成、吳如檳持被告漢隆企業社之管制卡入廠施工(見本院卷㈠第335 、337 頁)。被告漢隆企業社就此辯稱:許志成、吳如檳是被告漢隆企業社下包廠商的員工,承作不同的工程,並非在OL-2廠區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3 頁)。然細繹上開承包廠商出勤人員明細表所示,卓千鈺之入廠及出廠門別為「2 」,許志成之入廠及出廠門別為「4 」,吳如檳之入廠及出廠門別為「6 」,其等進出之廠門不同,已難認係在同一廠區施工。再者,許志成當日入廠係施作被告漢隆企業社所承攬之SM2 反應區耐火泥檢修工程(案號為5PM6TUM8),吳如檳則係施作煉油三廠由俊鼎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RCC#2 反應區鋼構及防火披覆整修工程(案號為513AHOMI),此有台塑石化公司108 年2 月22日107 塑化工務專一字第20190222001 號函暨檢附之廠商入廠許可申請輸入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至57頁),均非本件被告漢隆企業社向被告台塑石化公司承覽之0L-2裂解爐南面管架防火披覆整修工程(案號為52277Z10),自不得以許志成、吳如檳當日有持被告漢隆企業社向被告台塑石化公司申請之入廠證管制卡入廠,逕認其二人亦係為施作與楊鴻澤相同之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㈧綜上情節,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楊鴻澤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爭車禍事故,而楊鴻澤為受僱於被告漢隆企業社之臨時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核與證人王添興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略證稱:楊鴻澤當時沒有工作,是經由我介紹到被告漢隆企業社工作的,楊鴻澤是擔任臨時工,有工作的話才有去做,沒有工作的話,就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再參酌台塑石化公司107 年11月22日107 塑化麥總字第107596號函險附廠商人員出入廠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35 頁),楊鴻澤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其中有50日係持被告漢隆企業社之廠商識別證進出六輕廠區,另有24日係持「俊鼎公司」之廠商識別證進出,更有於106 年10月31日、12月1 日為俊鼎公司工作,下次入廠(即同年11月1 日、12月4 日)旋為被告漢隆企業社工作之紀錄。依此,楊鴻澤既為被告漢隆企業社之臨時工,即無須每日上班,於楊鴻澤經通知上班之日,始與被告漢隆企業社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經被告漢隆企業社通知上班,則楊鴻澤與被告漢隆企業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無有僱傭關係之存在甚明。 ㈨有關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1 、2 、4 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以勞工受有「職業災害」作為請求權之依據,然楊鴻澤既非因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即非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補償費及死亡補償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漢隆企業社賠償因其未為楊鴻澤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業單位如僱用臨時工,應於臨時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如僅僱用1 日臨時工,應於其到、離職當日申報加、退保。又臨時工之投保薪資如與雇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2 月14日保納工一字第108100274450號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㈡第41至44頁)。而本件楊鴻澤屬臨時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經通知上班,即未受僱於被告漢隆企業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漢隆企業社當日無為楊鴻澤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被告漢隆企業社未替楊鴻澤投保勞工保險,亦無違反勞保條例規定,而不得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漢隆企業社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況且,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㈢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由上開規定可知,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始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5 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10個月平均薪資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而楊鴻澤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其母親即原告為54年3 月間出生,現年滿54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原告之年齡既未滿55歲,亦無依上開規定請求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權利,則被告漢隆企業社自無賠償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楊鴻澤與被告漢隆企業社間存有僱傭關係,而楊鴻澤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亦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漢隆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喪葬費、死亡補償、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即屬無據,而原告對被告漢隆企業社之上開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中段規定(亦以職業災害為前提),請求被告台塑石化公司應與被告漢隆企業社連帶負上開給付之責,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漢隆企業社、台塑石化公司應連帶給付其2,601,36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