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338號聲 請 人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士連、鐘依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卷附之買賣合約書未見有清償日之約定,故經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釋明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請求之依據,或提出已有催告之信函及回執。債權人僅於同年7 月12日具狀陳稱本公司自103 年6 月27日簽約至今,多次聯繫請相對人還款,但相對人一再表示沒有收入無法返還,並於107 年5 月致電於相對人並告知應還款項並提出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為依據,惟本院尚難認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或經催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