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祺城 相 對 人 立佳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 年度執全字第14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33,33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度存字第2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檢附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