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志豪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修法意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72,435 元。聲請人前就積欠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間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80期,年利率為3.88%,每月還款24,628元。然聲請人當時在加油站工作,收入僅25,000元,咬牙繳納幾期後就毀諾了,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552,518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而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24,628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6年4 月4 日毀諾未再依約繳款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至3 、14至18、55、57至58、60、62至65、66、68、70、72至74、79、80、82、83、91至93、94、97、106 至107 頁),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又毀諾,惟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協商當時收入僅25,000元,因每月應繳納協商金額過高,所以咬牙繳納幾期後就毀諾了等語。經查,聲請人自91年4 月18日至97年4 月21日受雇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40,100元不等,自97年7 月14日至97年7 月22日受雇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自97年8 月4 日至100 年4 月30日受雇於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至2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聲請人並陳稱投保薪資即是實際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年8 月4 日至100 年4 月30日間之薪資僅19,200元至21,000元,扣除上開每月還款金額24,628元後,已入不敷出逾三個月,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未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卷第1 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並提出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至11、13、14至16、19、131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7 年5 月1 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聲請人並陳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即是實際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131 頁反面),堪認聲請人有每月賺取33,3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856 元、電信費1,200 元、加油費800 元、雜項支出1,500 元、瓦斯費700 元、房貸10,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小額付款繳款通知、加油站統一發票、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0至21、22、23、31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伙食費、水費、電費、電信費、雜項支出已逾合理必要範圍,應酌減至伙食費5,500 元、水電費合計1,000 元、電信費700 元、雜項支出1,000 元。另聲請人主張房貸10,0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明台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所示房屋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志平,聲請人亦自陳房屋為弟弟的,房貸每月18,000元,聲請人每月幫忙繳房貸10,000元當作跟弟弟租房子等語(本院卷第5 、105 頁),惟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適度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自身債務,非反有累積他人資產之行為,縱使聲請人因此須在外租屋居住,然依雲林縣之租屋行情言之,每月租金5,000 元已可覓得足供聲請人居住之租屋處,是聲請人無由每月支出高額房屋貸款以累積他人資產,卻減少各債權人可得受償之數額,故本項費用應酌減至5,000 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又查,聲請人之母自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並無財產,僅有存款現金86元,有聲請人之母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存摺可稽(本院卷第142 至146 、153 至161 頁),堪認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其弟各分擔2 分之1 ,聲請人主張其母之扶養費每月5,000 元部分,尚屬合理,自應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9,700元(計算式:5,500 元+1,000元+700元+800元+1,000元+700元+5,000元+5,000 元=19,700 元)。 ㈤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3,3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9,700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3,6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3,300元-19,700元=13,600元)。而觀諸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2、23至30、123 至124 、125 至130 、147 至152 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摺現金303 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552,518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3,600元,需21.8年以上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3,552,518 元-303 元)÷13,600元÷12 月=21.8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每月新增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