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秀蓁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秀蓁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1,892,868 元無力清償,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即95月6 月間,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 期、每期清償15,492元、年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當時聲請人是在梅山加油站工作,月薪約18,000元左右,扣除還款後僅餘3,000 元可當生活費。嗣因加油站老闆跑路,加油站停業,被迫失業,之後聲請人在賣場擔任兼職人員,收入不穩定,導致無法負擔生活開銷,繳納15期(即96年8 月)後因無力還款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又聲請人所積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即95月6 月間,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20 期、每期清償15,492元、年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繳納15期後因無力還款,嗣經台新銀行於97年1 月9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報送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債權人台新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1 頁),並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時其在加油站工作,月薪約18,000元,後因加油站老闆跑路,其轉任賣場兼職人員,收入不穩定,導致無法負擔生活開銷等情,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聲請人自93年7 月6 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任職於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自96年8 月9 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止、96年12月5 日起至98年12月7 日止任職於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11,1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及本院從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站查知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5日業經經濟部予以廢止等資料相吻合。再審酌聲請人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之時間為95年7 月,當時聲請人任職於廣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1,000元,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後,所餘金額顯不足以清償每月分期款15,492元。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乙情,堪以採信。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共計4,224,781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見本院卷第323 頁至第325 頁),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123 頁至第247 頁)。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止任職於安麗實業有限公司、自106 年11月7 日起任職於歐陽明安即勝凱商行迄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4 年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6 年5 月份至107 年4 月份薪資單等件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275 頁至第291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其所提出之106 年5 月份至107 年4 月份薪資單所載,其薪資總額為264,500 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000元,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 元、租屋費3,600 元、電費600 元、水費300 元、瓦斯費400 元、手機費8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費2,000 元、雙親扶養費4,000 元(每人2,000 元),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單)、雙親戶籍謄本、福懋加油站及其他支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73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本院審酌: ⒈電費600 元及水費3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單)所示,使用期間為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4 月1 日止,換算每月平均電費支出應為366 元【計算式:(729 元+733 元)÷4 月=366 元】,因聲請人提出之用電資料僅4 個月,且未跨越夏季用電,故從寬認定每月平均電費支出應為400 元為宜,而非其所陳報之600 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所示,使用期間為106 年12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換算每月平均水費支出應為170 元【計算式:(261 元+419 元)÷4 月=170 元】,因聲請人提出之用水資料僅4 個月,且未跨越夏季用水,故從寬認定每月平均水費支出應為200 元為宜,而非其所陳報之300 元。 ⒉手機電信費8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示,用戶號碼09********之用戶名稱並非聲請人,且聲請人工作之性質僅需使用LINE通訊軟體,高通話費率則非必要,暨參考目前電信商普遍降低網路資費之趨勢,考量聲請人所陳報之電信費支出與一般人相比顯屬過高,已逾合理範圍,應核減至500 元為宜。 ⒊扶養費4,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報因其債務問題,兄弟姊妹對其有防備心,不願意提供父母證件讓聲請人申請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並僅提出父母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 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未據其舉證證明之,復未就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及扶養義務程度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 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允許,應予剔除。 ⒋此外,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是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4,600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 元+租屋費3,600 元+電費400 元+水費200 元+瓦斯費400 元+手機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費2,000 元=14,600元)。 ㈤、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2,000元,而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約有7,4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2,000 元-14,600元=7,400 元)。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9頁)。雖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或可與債權人再次協商,或可分期零利率,或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云云,然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224,781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642,076 元,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聲請人就前揭債務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即高達20,526元(計算式:1,642,076 元×15%÷12月 =20,525.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其每月可支配剩餘所得7,400 元,則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