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英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英哲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20,481 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卷第57頁),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在案,嗣於106 年8 月31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420,48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6 年5 月3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在案,嗣於106 年8 月31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可憑,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調解卷查閱屬實,並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65 至267 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106 年8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現任職於皇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皇居公司),於聲請前5 年內未有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皇居公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第159 頁、第163 至164 頁,調解卷第14、15頁)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皇居公司,月薪約2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皇居公司服務證明書、107 年1 月份及6 月份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㈢聲請人所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6,000 元、膳食費6,820 元、水費126 元、電費570 元、瓦斯費620 元、國民年金932 元、健保費749 元、機車油費600 元、手機費499 元、壽險保險費1,869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第四台頻道費510 元、管理費6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第276 頁),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水費帳單電費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收費單、南桃園有線電視收費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證明書、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至181 頁、第185 至235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關於上開商業保險之壽險保險費1,869 元部分,因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壽險保險費1,869 元部分,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9,026元(計算式:6,000 元+6,820 元+126 元+570 元+620 元+932 元+749 元+600 元+499 +2110元=19,026元),較屬合理妥適。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9,02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5,974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5,000元-19,026元=5,974 元)。而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7 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則以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2,420,481 元,縱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依聲請人每月清償5,974 元,尚需約3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420,481 元÷5,974 元÷12月=3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倘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已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