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亞蓁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對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19,315 元,而伊名下除有新光人壽終身壽險(號碼:1021796716)保單1 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現每月工作收入僅約有20,000元,但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則高達19,300元,是以伊現存資力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存在,伊為清理上開債務,已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對上開金融機構及債權人提出調解之聲請,惟未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區漁會綜合存款存摺、新光人壽保險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繳款收據、電信及網路費繳費帳單、勞健保費收費明細表、各項支出發票(均影本)等在卷為佐。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對前開債權人所負債務,乃於106 年10月13日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對上開金融機構暨債權人提出清理債務調解之聲請,惟未成立乙情,已據其提出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四鄉民(刑)調字第15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調解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 條);是債務人究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謂「債務人得依其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等語,原賦予債務人有選擇程序之自由,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更生或清算程序依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其法理原即有別,「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於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故其原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分配,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而「清算程序」則為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程序開始時之非禁止扣押財產及終了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按債權之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以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其選擇此一程序,自須其在將來更生准許後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此一程序,如債務人全無財產,甚或連將來固定收入亦無望之情形,縱其有更生之意願,在其無更生能力之狀況下,若仍任由之選擇採行更生前置主義,因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得法院之認可,且亦難以期待其得忠實、誠信地履行更生方案,其選擇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如債務人執意為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於債清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其次,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前段)。而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對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債權已轉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轉讓予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無擔保債務合計1,219,315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在卷為證,並據上開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明聲請人積欠渠等債務情形在案。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名下除一張價值12,270元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且伊每月薪資收入僅約有20,000元各情,已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回鄉味小吃店在職證明等在卷為證。 ㈢又聲請人在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需20,900元【計算式:6,300 (膳食費)+500 (交通費)+1,000 (電話及家用網路費)+800 (水、電、瓦斯費)+1,000 (雜支)+7,500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房租費)+800 (勞、健保費)=20,900】;嗣於107 年6 月19日復具狀改稱: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需19,300元【計算式:6,500 (膳食費)+500 (交通費)+1,000 (電話及家用網路費)+500 (水電瓦斯費)+1,000 (雜支)+6,000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 (房租費)+800 (勞健保費)=19,300】云云,並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影本2 份、水費繳費憑證影本1 份、電信費繳費憑證影本2 份、勞保及健保費清單、雜項支出統一發票影本數份、子女戶籍謄本影本1 份等在卷為佐。姑不論,聲請人將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由20,900元調整為19,300元之原因、動機為何?就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107 年1 -2 月)金額2,079 元(計算式:811 +1,268 =2,079 )及水費繳費憑證(107 年1 月份)金額494 元等2 項支出言,聲請人此二項支出平均每月即須1,287 元【計算式:(2,079 +494 )÷2 =1,287 ,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聲請人在支出明細表 中僅列需費800 元或500 元(且均含瓦斯費),是聲請人所列此部分支出要與實際支出情狀顯有所不符。其次,聲請人自承其所投保之新光人壽終身壽險每季應繳之保費為3,277 元(見107 年6 月19日補正狀所載),則以此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月尚應支付人壽保費1,092 元(計算式:3,277 ÷ 3 =1,092 )至明,且聲請人並未將此部分保費支出計入其每月應支出金額內。故以聲請人所自承之每月花銷19,300元,若再加計此部分保費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實際應支出金額即高達20,392元(計算式:19,300+1,092 =20,392)。 ㈣承上各情以觀,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已不足支應其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況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亦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債務,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