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家銘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呂春心 黃國勛 吳暉章 蔡亮典 代 理 人 張信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敏華 代 理 人 許琇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乾城 吳李招 柯少鈞 姚培立 蘇盟舜 鄭蓮茂 楊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財產即聲請人不動產拍賣所得及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348,502 元分配與各債權人完結,該清算程序於107 年7 月27日終結,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原為14,658,712元,清算後之債務為11,310,210元,且名下財產僅剩對第三人之債權因變價不易而無法供清償,是其已盡力清償債務,請求本院予以免責。而本件債權人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春心、黃國勛、吳暉章、劉乾城、吳李招、柯少鈞、姚培立、蘇盟舜、鄭蓮茂、楊振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狀表示是否同意免責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蔡亮典主張聲請人與債權人許敏華為母子關係,聲請人於債務不能清償之際,竟於103 年2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27 號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300 萬元予許敏華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鉅額之違約金,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6 款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與許敏華後,始陸續向其他債權人借款,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聲請人所負欠學生貸款之債務,與全民買單無異,如予免責,有違事理之平,而請求本院調查並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有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至105 年間曾擔任代書助理,因性質上較接近不動產仲介,其僅從不動產成交價格中抽取1%費用沒有固定薪水,且因成交件數不多,能收取之仲介費有限,,嗣於105 年6 月發生車禍,致手腳痠麻及暈眩情況而無工作收入,生活所需費用均仰賴父母接濟,現任職於慶豐食品廠擔任蒸煮室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慶豐食品廠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第55至56頁、第68頁、第106 頁),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03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結果觀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12至13頁背面),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查無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故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無固定之薪資收入之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本件聲請人雖無法提出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擔任代書助理之收入供本院精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9年次,正值壯年,且本身並無患有影響工作能力之重大疾病,其於105 年6 月間所發生之車禍,亦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結果,經該院以107 年9 月25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617號函覆以:患者若配合完整復健治療應可於2-3 個月恢復至少80% 以上原工作能力,應不致於造成工作能力永久喪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衡酌上開車禍發生至今已逾2 年,且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慶豐食品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核與勞工保險所定最低薪資22,000元相符,堪認以聲請人之工作能力,當可取得每月22,000元之收入,故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而聲請人自承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343元(包括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600 元、水費372 元、電費2,463 元、瓦斯費500 元、日常用品費3,000 元、農、健保408 元、兒子生活費7,500 元),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電費明細、自來水公司電子帳單、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2至第33頁、第34至第37頁、第39至第57頁)。惟聲請人之配偶邱淑勤亦聲請更生,業據本院調取邱淑勤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號卷宗審閱無訛,而邱淑勤於他案更生程序中經本院核准列計之必要生活支出(水費372 元、電費1,000 元、交通費3,000 元、瓦斯費500 元、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勞健保費917 元、電話費441 元,共計13,230元),與聲請人所舉必要生活支出合併觀之,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日常用品費部分之支出應有重複列計之情形,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在臺中工作,其與配偶並未同居於一處,然而,如以聲請人所列計之生活費用觀之,仍屬過高,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子生活費7,500 元部分,惟其子許庭維為84年出生,依法聲請人本無協助已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法定義務,雖許庭維仍在學,然客觀上亦非不能自行打工以負擔生活所需,是其子生活費部分亦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參核聲請人於本院另行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計算表,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另行具狀主張之8,350 元必要生活費,應屬合理(見本院卷第57頁)。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可認定。 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28,000 元(計算式:22,000元×24個月=528,000 元),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200,400 元(計算式:8,350 元×24=200,400 ),兩 者相減餘額為327,600 元(計算式:528,000 -200,400=327,600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既已受償2,685,351元(計算式:清算財團3348,502元- 有擔保債權600,000 元- 稅捐63,151元=2,685,351 元),則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所明定。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係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清算原因」,據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應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所謂「非基於本人之義務」,例如並無擔保之約定而提供擔保(參見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7年11月初版,第320 頁)。本件聲請人於債務不能清償之際,竟於103 年2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普通抵押權300 萬元予其母即債權人許敏華作為借款之擔保,經債權人蔡亮典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債權人許敏華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應予撤銷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與許敏華間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他債權人,則聲請人除積欠許敏華債務外,尚積欠其債權人債務無資力可供清償,其於103 年2 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許敏華,顯係明知有清算原因,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許敏華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已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益,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之不免責事由,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得免責。 ⒉此外,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即103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有負欠債權人吳暉章、呂春心、柯少鈞、黃國勛、吳李招、姚培立、楊振文、鄭蓮茂、蘇盟舜等債務之事實(見清算卷第92頁、第94至96頁、第113 至117 頁、第127 至128 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09 號卷、清算執行卷一第108 至111 頁、第103 至105 頁、清算執行卷二第5 至9 頁、第76至77頁),但聲請人是否有債權人蔡亮典所主張「隱瞞清算事實,而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一節,因上開人等均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無從審認,惟此部分及債權人其餘所述有關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對本院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