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鄭學淵 訴訟代理人 詹秀湄 被 上訴人 駿灃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足 訴訟代理人 楊昆霖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虎簡字第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與訴外人楊凱翔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23,500 元,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上B 棟B1房屋乙戶(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價金為4,876,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房屋增建,兩造於105 年11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價金提高為5,676,500 元,簽約日期仍記載為 104 年2 月26日。兩造就完工後房屋面積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載面積超過百分之三部分,於106 年8 月2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收取建築面積超過百分之三之價款由406,400 元減為2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11月2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交屋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20萬元及尾款553,000 元。然因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如附表所示),該瑕疵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0月間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並於106 年10月19日將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證6 之「自由路57號缺失修正」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寄送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均表示無法接受。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部分兼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359 條、第495 條規定,上訴人有請求減少報酬或價金之權利。茲就上開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價金120 萬元,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820 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3,000 元,扣除減少價金部分120 萬元後,上訴人溢付價金447,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溢收之價金447,000 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房屋預售通常係由建商與需屋者訂立房屋委建契約,由建商先行取得興建房屋所需之基地,並負責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房屋之興建,再將已建好之房屋交付及移轉房地、基地所有權,需屋者即委建人依約在交屋前預先分期支付部分價金,交屋時再以房屋連同基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來支付其餘之價金。而興建房屋所需之土地則可能由建商先行購得或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合建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此外,預售屋之交易,建商多變更以承購人為房屋起造人,使承購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以規避應負擔之稅賦。準此,從當事人利益衡量之角度出發,認為衡諸一般預售屋之委建或承購人,其訂約時所考量者,以建商本身之信譽及建材之品質為重要因素,而建商亦有將房屋興建至取得建築執照方謂符合完工標準,顯見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乃在使建商完成符合完工標準之房屋,焉能謂當事人意思非重在工作之完成?報載現今預售屋之委建人往往在興建過程中前往監督建商是否依建築圖說施工,更可見符合完工標準之預售屋興建乃當事人訂約時之主要目的。至於委建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部分,衡諸一般委建契約均以房屋興建之進度為付款之期限,應解為由委建人提供資金而由營造商代購材料以完成建築,委建人乃係承攬人之定作人,對於房屋可以主張其為原始取得人。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如要求變更設計格局等情事,須以不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公共利益情形下,並得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後,設計變更部分應委託乙方辦理(變更部分甲方應於開工前提出,否則乙方得拒絕變更),但以不減少本約價款原則(房屋外觀設計概不得變更)所需費用由雙方另議,如雙方對變更之工程費不能協議或甲方不預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時,則乙方可逕行按原合約圖樣施工,甲方不得異議…如有退款情事,則以乙方購料價格退款,工資則不予退款。」等語,足徵上訴人在不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情形下,就房屋結構、內牆、地坪、門窗、樓梯、平頂、衛浴設備、廚房配備、屋頂、電氣設備等適用建材及管路配置等均有變更設計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有按變更之內容施工之義務,與內政部所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1 項規定「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之情形不同,足認系爭契約著重在承攬建築工作之完成,而非買賣建物標的之移轉交付。又依系爭契約附件㈠所示,兩造已就房屋總價款約定繳款期別,上訴人須按工程期付款,應解為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而由被上訴人代購材料以完成承攬建築。再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就系爭房屋另有增建之協議,被上訴人亦有依約為增建之事實,亦足認系爭契約應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承攬工作。綜上,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應屬有據。原審認為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權利,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民法第345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0月間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嗣於106 年10月19日再以系爭文件通知改善,但被上訴人均表示無法接受,顯然不願為瑕疵修補,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在危險移轉前,上訴人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原審以危險負擔尚未移轉,認為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顯然違背法令。 ⒋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立約,請上訴人提早在交屋前將貸款撥給被上訴人,交屋前所生之利息,全數由被上訴人支付,但後來被上訴人反悔,拒付利息。被上訴人於開庭時表示上訴人指出1 千多項瑕疵,其已一一進行修復,實則鈞院履勘現場時,並未全部修復,卻還另立名目,想要追加收取上訴人與隔壁戶共同壁費用,否則要收回上訴人之空中使用權。被上訴人無緣無故多出追加工程款,並以上訴人未支付該款項,其則無限期停止交屋,以拖延未能在106 年11月3 日前交屋之事實。 ⒌管材之使用,應依國家法規規定,早在96年即已揭露此一問題,故若現今還發生管材誤用,則是不可思議之事。對方是專業人士,不可能不知道管材分很多種,管身會依照規定打上管材之使用用途及規格,所以電線導管E 管與自來水管W 管,不僅管身所標字體不同,其規格與用途亦均不同。南亞塑膠曾在官方網頁公開揭露兩種管材不可誤用,其規格書也寫明兩種同尺寸管材之厚度不同,保證之性能也有所不同。自來水管管材厚度或是檢驗壓力等項目,明顯比電線導管之抗壓性佳,臺灣處於地震帶,水管需能承受搖晃時之擠壓拉力,另外自來水是採取加壓送水到用戶端,如果管材抗壓不夠,會導致滲水,且若水管遇到水錘效應,其壓力會瞬間數倍倍增,此時電線導管與自來水管抗壓性就有顯著差別。 ⒍根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相關處所之分路,應設置漏電斷路器,漏電斷路器之設置目的在保護用電者發生漏電危險時之生命保護作用,若相關處所無法發揮該保護作用,而導致人員傷亡,是為業務過失。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房屋尚未交屋,且上訴人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有關上訴人所指二樓主臥室浴廁門之位置設計錯誤部分,係被上訴人基於專業考量,將門施作在廁所旁邊有樑柱之處,地震時有較好的耐震力,此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並非瑕疵。另上訴人指稱於起居室及臥室應貼拋光磁磚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地坪項目記載起居室及臥室舖設大理石或拋光磁磚均可,該部分亦非瑕疵。此外,系爭房屋南側一樓外牆加設電箱係預留台電公司有做電纜加強時可以使用,此部分係為上訴人考量,亦非瑕疵。其餘上訴人主張防水部分未施作完善,被上訴人否認之。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之前提須已經確認有瑕疵存在,而本件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自不得於交屋前即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⒉系爭房屋縱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亦不足以認定有上訴人所主張應減少之金額。 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買賣契約,而非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應無理由。 ⒋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有瑕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所指之情形對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減損,且減損之程度重大,始屬瑕疵。退步言之,縱係屬瑕疵,被上訴人已為修補,並未拒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舉出國家標準CNS 檢驗標準說明電線導管與自來水管之標準不同,而不得以電線導管替代自來水管。然依上訴人於107 年6 月5 日所提出之答辯補充狀證6 之國家標準CNS 檢驗標準資料顯示,電線導管與自來水管之材質均為硬質聚氯乙烯(PVC ),再參上訴人上開答辯補充狀證7 可知,電線導管與PVC 電線導管僅為PVC 管之規格差異,尤其是在相同之管徑下,二者之最主要差別在於厚度、質量。既然電線導管與自來水管均為相同之材質,則無上訴人所稱使用E 管會溶出有毒物質之情形,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線導管有不足以替代自來水管之情形,而非泛指所有之電線導管均不能替代自來水管,以電線導管替代自來水管即認屬瑕疵。 ⒍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乃係本於兩造間既存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 條,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向楊凱翔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買賣價金為3,323,500 元,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4,876,500 元,嗣因系爭房屋增建,兩造於105 年11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提高為5,676,500 元,簽約日期仍記載為104 年2 月26日。 ⒉兩造因系爭房屋完工後之實際面積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面積超過百分之三,於106 年8 月2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駿灃建設有限公司原本應向聲請人鄭學淵收取超過建築百分之三價款新台幣肆拾萬陸仟肆佰元整,同意向聲請人鄭學淵收取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其餘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整對造人駿灃建設有限公司同意放棄請求權。二、雙方同意對造人駿灃建設有限公司於3 個月內(民國106 年11月2 日)前交屋給聲請人鄭學淵,聲請人鄭學淵並同時將上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及尾款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元整全部以匯款方式支付給對造人駿灃建設有限公司」。 ⒊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已於106 年11月2 日前興建完成,但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寄發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文件。 ⒌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前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如附表所載之瑕疵為確認。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20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0 萬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得否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兩造於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增加工程之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側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15 頁),且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除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面積為約定外,於第14條並就各項費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另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預定之不動產其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由乙方負責於建築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且甲方依約履行義務完畢時,始由乙方指定代書代為辦理,其有關辦理登記之稅金…等均由甲方負擔…」、第9 條約定:「乙方保證本項房屋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葛,如有任何問題,乙方應於交屋前完全理清;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失,乙方願負完全責任」,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綜上可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承攬或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尚無可取。上訴理由雖謂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有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內牆、地坪、門窗、樓梯、平頂、衛浴設備、廚房配備、屋頂、電氣設備等,有變更設計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有按變更內容施工之義務,且兩造就買賣價金有約定繳款期別,上訴人須按工程期付款,應解為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而由被上訴人代購材料以完成承攬建築,而謂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甲方如要求變更設計格局等情事,須以不影響房屋結構之安全公共利益情形下…(房屋外觀設計概不得變更)…」,與內政部所編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2條第1 款「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如需變更污水管線,以不影響下層樓為原則,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之內容大致相同。且系爭契約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而預售屋買賣於簽訂契約時通常房屋尚未興建,買方尚可依自己之喜好而有變更房屋內部格局之可能,故為上開內容之約定。至於兩造約定之繳款期別,僅係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而已,此究與承攬契約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而謂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難謂可採。而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120 萬元,即非有據。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120 萬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以其物依同法第373 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亦即其物交付於買受人時,為其成立要件,如該物尚未交付買受人,其危險尚未移轉,即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部分)雖已於106 年11月2 日前興建完成,但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於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危險從未移轉於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⒉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陳稱:買賣之物有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等語。惟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於買賣標的物存有明顯瑕疵之情形下,為避免日後法律關係過於複雜,雖例外承認買受人在受領買賣標的物之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然該情形究屬例外,其條件應有嚴謹之限制,亦即買受人必須在具備下列二項要件之情形下,始得在危險移轉即受領標的物前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⑴標的物存有明顯之瑕疵;⑵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或瑕疵確定無法補正(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9日將載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之系爭文件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指稱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其中第、、、、、、、、(外牆有殘釘及髒污部分)、、、等項目已經完成修補;第項大理石地磚應非出油,而係顏色不一致;第、、、、、、、、、、、、、、、、、、、等項目由外觀上無法判斷是否確屬瑕疵;第項多處插座極性錯誤未真正接地,部分插座地線帶電部分,經被上訴人以三用電錶測試結果,均係正常;第項上訴人已不爭執其為瑕疵;第項外牆䂥石有洞部分,雖然屬實,但該瑕疵甚微,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修補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59 、270 頁),足認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除有部分瑕疵被上訴人已為修補外,其餘均尚難謂屬明顯之瑕疵,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即系爭房屋交屋前,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0 萬元,核無理由。 ㈢、又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減少價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須再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753,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應減少報酬或減少價金120 萬元後,被上訴人溢收價金447,000 元,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447,000 元,即非有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上訴人又追加部分工程,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調解所確認之金額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71,140 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被上訴人才拒絕交屋,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交屋是否有理,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20 萬元、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0 萬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47,000 元之待證事實無關,本院無予以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47,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地面、牆面及樓梯等多處髒污。 大理石地磚部分多處出油痕跡。 部分窗框損傷。 四樓房間牆壁天花板有裂痕 。 廚房有裂痕及浴室壁磚空心。 一樓孝親房外面的牆壁油漆補土未確實。 一、二、三樓多處插座極性錯誤未真正接地,部分插座地線帶電。 多數插座漏電測試後,漏電開關無動作。 多處測試開關無效,二樓前陽台無測試燈泡,迴路重測。 主電箱銅柱有兩排,一是中性線,一是地線,明顯無真接地。廚房、浴室、陽台洗衣機應皆獨立開關(一個漏電斷路器控制一個迴路),但系爭房屋一樓層只有一個漏電斷路器 。 配電箱內部無標明無融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控制迴路名稱。 二樓廚房上方露台與隔壁交界處線路孔洞未封閉。 二樓廁所格局與設計圖不合(房間門所在位置錯誤)。 二樓廁所內部洩水坡度有問題,中間部分會積水。 乾溼分離門隙在淋浴噴溼時會漏水。 自來水管材料錯誤,不應使用E 管(CNS 1302)導電管配水管。 許多露臺處部分鑿口防水不確實,有重新開鑿卻無拉高防水。四樓前露台有一凸管,管口周遭卻無防水被覆,下方房間對應處有兩處下雨漏水痕跡,其中一處明顯破洞並滴水。 四樓後露台鑿口防水不確實。 廚房對應上方二樓露台防水不實,灑水時廚房及孝親房天花板出現數處明顯裂痕滲漏。 防水工序不如當初所示有多道,最後一兩道沒隔熱亮面塗料。化糞池其中一個管口有水泥侵入。 一樓孝親房無預留冷氣冷媒走線出口。 臥室房間地磚錯誤,合約裡面寫的是拋光磁磚。 頂樓無裝設合約上記載之加壓馬達。 水塔出水管路有向上開口管(可能汙染)。 四米路旁即一樓外牆電線配電箱不在設計圖內,且會漏水入箱體及牆體。 網路線電話線等弱電線無接通,無法測試是否正常。 二樓正面䂥石有洞、側面有殘釘及髒汙。 試水壓力測試應該為每平方公分10公斤,但現場照片壓力並不足。 一樓廚房四米路的二合一門下方玻璃未固定。 三樓前臥房浴室防水不足,浴室內部地板試水後門口周圍大理石呈現潮濕狀態。 一樓窗框下緣填縫不實。 陽台欄杆水泥油漆髒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