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廖安寅 被 上訴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六簡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民國106 年4 月5 日伊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已於同年6 月24日死亡)廖玉仁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蒜頭1 批,同日伊已將該筆款項匯入廖玉仁開設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內,並約定該批蒜頭應分次交付予伊。廖玉仁嗣即依約自同年、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陸續交付伊16批蒜頭(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8-52)總計價值為298,970 元;上開款項經與伊前所支付予廖玉仁之65萬元相扣抵後,至此廖玉仁尚積欠伊價值351,030 元(計算式:650,000 -298,970 =351,030 )之買賣蒜頭債務未償。 ⒉其次,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明: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承上,被上訴人之夫廖玉仁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時依雙方所訂前揭買賣契約既尚積欠伊價值351,030 元蒜頭債務未清償,則伊嗣後以買賣債權人之身分向廖玉仁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貨物(蒜頭),要與上開規定無違。況本件爭訟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伊對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所衍生之請求權(債權);並非係伊與訴外人廖玉仁間之「買賣關係」所生之給付蒜頭(貨物)債權而涉訟,詎原審判決竟認為伊僅向被上訴人一人請求給付貨物(蒜頭),而未向廖玉仁之繼承人全體為請求,於法尚有未洽云云,其見解亦與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要旨有違,自屬可議。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至同年10月份間所陸續交給伊之數批蒜頭,其價值總計為498,900 元,而該數批蒜頭中價值351,030 元部分,自當係為清償廖玉仁所積欠伊之上開蒜頭買賣債務之用,蓋被上訴人前向伊所借用者既係「金錢」,則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應返還者自亦應係金錢而非貨物(蒜頭),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至同年10月此期間所交付予伊之物品乃為蒜頭而非金錢,據此觀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交付伊之部分蒜頭自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其所繼承自廖玉仁對伊所負之前開蒜頭買賣債務至明。二者相扣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交付予伊之蒜頭價值(498,900 元)超過廖玉仁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積欠伊之剩餘蒜頭債務價值(351,030 元)部分(147,870 元),方得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伊之47萬元借款債務。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伊確有向上訴人借用47萬元款項,但上訴人有向伊購買蒜頭,上訴人應付伊之蒜頭貨款總計有50多萬元,經與前揭借款抵銷後,上訴人還欠伊十幾萬元,故伊已經沒有欠上訴人借款。 ⒉伊否認伊亡夫廖玉仁生前與上訴人有成立前開預購蒜頭合約,106 年4 月至6 月間出貨給上訴人的是耘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但伊對耘田公司與上訴人之交易情形並不清楚,也不清楚上訴人匯65萬元款項到訴外人廖玉仁之存款帳戶內的原因。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且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查,原審判決就此爭訟事件所記載之事實,要為當事人所認同並予引用,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上訴事件判決內所應記載之事實,自得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其次,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且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兩造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玉仁間於106 年4 月5 日有無成立65萬元蒜頭預購契約發生爭執乙節,經原審調查此部分事實、證據及行言詞辯論,並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後,審認該部分事實確屬存在,因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份及10月份陸續向上訴人借用6 筆款項,總計金額47萬元(下稱系爭47萬元借款)之事實,要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其在玉山(網路)銀行於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民事卷第11-15頁)為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用系爭47萬元款項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用之系爭47萬元款項,迄仍有232,130 元未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106 年6 月30日至10月間伊已交運數批價值共498,900 元之蒜頭予上訴人,同年11月6 、7 及9 日伊又分別由銀行自動櫃員機(ATM)各轉帳3 萬元,總計9 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上開各項金額合計為588,900 元,已逾伊向上訴人所借用之系爭47萬元款項,故伊已不欠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云云為辯。至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至10月間曾交運數批價值共498,900 元之蒜頭予伊,及曾於同年11月6 、7 及9 日共轉入9 萬元款項至伊在銀行之存款帳戶內等情屬實,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⑴106 年4 月5 日被上訴人之夫廖玉仁與上訴人間曾成立有65萬元蒜頭買賣契約(屬預購型交易,即先付款後交貨)。⑵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廖玉仁曾陸續交付16批總價值為298,970 元之蒜頭(見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38-52)予上訴人;由廖玉仁交運上開16批蒜頭予上訴人後,廖玉仁或其繼承人並未再向上訴人收取該批蒜頭貨款(298,970 元)等情可知,廖玉仁交運上開16批蒜頭予上訴人顯係為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上開65萬元蒜頭預購契約所生之交貨債務至明。⑶廖玉仁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至同年10月份間所陸續交運給上訴人總價值498,900 元之數批蒜頭,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該數批蒜頭乃上訴人另向其所訂購,且該數批蒜頭之應收貨款要用以抵扣其向上訴人所借用之系爭47萬元款項云云,苟若屬實,因上開蒜頭貨款債權額(498,900 元)顯已超過系爭47萬元借款金額,則被上訴人又何需再於106 年11月6 、7 、9 日各轉帳3 萬元(合計9 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帳戶內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之系爭47萬元借款?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至同年10月份所陸續交運給上訴人之數批蒜頭,其中部分蒜頭(在價值351,030 元範圍內),自當係為清償上開蒜頭預購契約中廖玉仁所積欠上訴人之貨物(蒜頭)債務之用要屬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30日至同年10月份此期間交付予伊之蒜頭(價值498,900 元)經扣除廖玉仁就上開預購契約所積欠伊其餘蒜頭債務(價值351,030 元)所剩餘貨款147,870 元(計算式:498,900 -351,030 =147,870 ),方得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伊之系爭47萬元借款債務乙節,要屬可採。⒊承上,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所借用之47萬元,經以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147,870 元蒜頭貨款扣抵後,再扣除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間向上訴人清償之9 萬元款項,則其所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餘額至今尚有232,130 元(計算式:470,000 -147,870 -90,000=232,130 )甚明。而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欠款,曾於107 年1 月3 日由林口郵局寄發存證號碼2 存證信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卷第33-39頁)予被上訴人,此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借款餘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1 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查,兩造就系爭47萬元借款債務未定返還期限,然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欠款,曾於107 年1 月3 日由林口郵局寄發存證號碼2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業已述明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32,13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