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秀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廖福本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叁萬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均由被繼承人廖福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57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福本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所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在案,所得案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9 萬1343元,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3 萬元,並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已代墊費用1 萬6914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182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費用支出明細表、收據、管理流程表、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57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34394號卷證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係因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顯然應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從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廖福本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為169 萬1343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廖福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 萬元,應屬適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因管理遺產代墊支出之費用1 萬6914元、及本次聲請費用1,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院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4 萬7914元(計算式即:3 萬元+ 1 萬6914元+1,000元=4 萬7914元),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