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李玉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廖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被 告 馬方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入川達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子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子賢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廖子賢假執行。被告廖子賢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廖子賢、馬方哲、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被告廖子賢部分: 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乘坐第三人謝昀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1058-HP號汽車),該日第三人謝昀展駕駛車輛行駛於雲林縣○○鄉○道○號南下273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第三人謝昀展為超越前方由第三人徐松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乃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內車道,適有被告廖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後方以時速160 公里高速駛來,自後方撞擊系爭1058-HP號汽車(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原告經此撞擊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右足大拇指脫臼、右足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廖子賢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由貴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判決廖子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原告乘坐第三人謝昀展所駕駛之系爭1058-HP號汽車,遭被告廖子賢所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受有前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廖子賢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馬方哲、蒙地拿公司、寶路多公司對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15133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晉生護理之家、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銓信物理治療所、羅信宜精神科診所、信昌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51334元。 ㈡看護費170200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大林慈濟醫院醫囑需專人看護3 個月,由照服員周景芳、慧安企業社、嘉坊看護中心照護,支出看護費134200元。 ⒉出院後,另由家人照顧15天,以每日2400元為標準,看護費為36,000元。 ⒊以上看護費合計170200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4,36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購買嬰兒膠、優碘、尿布、看護墊、帶輪助行器、租用特殊床墊等生活必需品及醫療耗材,費用共34,364元。 ㈣交通費30,400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為就醫由住處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車資30,025元、停車費375 元。 ⒉所列車資其中105 年2 月1 日(從大林慈濟醫院往返晉生醫院)提出4 張車資收據,每張各2500元。另105 年7 月1 日(從裕豐街住家往返晉生醫院)提出4 張車資收據,每張各180 元,之所以同一天有4 張車資收據,係因原告回來後,又覺得疼痛難耐,因此再度返回醫院詢問緩解疼痛方法,故同一天內有4張車資支出單據。 ⒊原告已提出105 年4 月29日車資185 元、105 年4 月30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2 日車資560 元、105 年5 月6 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7 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9 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10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23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30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4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8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3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4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5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0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4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8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1 日車資720 元、105 年7 月4 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5 日車資180 元、105 年7 月15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26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28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29日車資360 元、105 年8 月2 日車資360 元之車資單據,雖原告不能提出與之相對應看診日期之醫療證明,但此係因原告密集出入醫院治療,無法每次都保留單據,縱然原告無法提出看診日期之證明,但原告既確實有支出交通費,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日期之交通費損失。 ⒋105 年2 月22日有2張奇美醫院停車場收據各45元、105 年3月11日有2 張奇美醫院停車場收據各30元,之所以同一天有2 張停車費收據,係因當天親屬陪同協助運送醫療輔具,駕駛不同車輛前往醫院,被告就親屬陪同而支出之停車費,亦應賠償之。 ⒌105 年3 月16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30日原告雖已將計程車費羅列在內,雖原告同時主張105 年3 月16日之奇美醫院停車費收據50元、臺南醫院停車費收據20元,105 年3 月28日之奇美醫院停車費收據30元,105 年3 月30日之臺南醫院停車費收據30元,但此係因上開日期原告先搭計程車前往醫院,親友駕車前往陪同,故同一天縱然同時主張計程車費、停車費,被告自應一併賠償停車費。 ㈤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803087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由晉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需持續復建至106 年3 月30日,且原告也向公司請假至106 年3 月31日,故原告因治療含住院或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 年1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443 天。 ⒉原告於104 年度之所得為661686元,以此換算443 天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03087元(計算式661686元÷365 天×443 天≒803087元)。 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649,461元: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遺症經成大醫院鑑定評估勞動能力減損16%,此有成大醫院出具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證。 ⒉原告於104 年之所得為661686元,因工作能力減損16%,換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05870元(計算式661686×16% ≒105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自107 年(原告42歲)計算至65歲退休時,共2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23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為1649,461元(計算式:105870×15.00000000 =1649,461,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系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精神慰撫金2161,15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嚴重,住院接受脊椎融合固定、半人工髖關節置換、復位內固定及右足植皮手術,出院後須定期回診復建治療,治療及復建期間漫長,日常生活行動不便,且腳指彎曲困難、右側髖關節活動受限,上下樓梯需兩步一階扶手輔助,身體受傷後遺症,已經成大醫院判定勞動力減損16%,迄至國人平均壽命80歲而言,仍須忍受將近40年之苦痛,身心俱疲,對原告日常生活及人際關係影響可謂巨大,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㈧以上合計5000,000元。 三、對被告馬方哲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㈠被告馬方哲係被告蒙地拿公司之經理,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廖子賢使用,又放任被告廖子賢於國道上高速行駛致肇事。㈡被告馬方哲未注意被告廖子賢是否有駕駛跑車之能力,未注意試車時之開車狀況,未阻止被告廖子賢在高速公路上高速駕駛之危險行為,被告馬方哲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馬方哲與被告廖子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蒙地拿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㈠被告廖子賢係受僱於被告蒙地拿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廖子賢連帶賠償。 ㈡被告蒙地拿公司舉辦車展活動,邀請車訊雜誌記者到場,當然要對被告廖子賢負起管理責任。被告蒙地拿公司與被告廖子賢間有實質上僱傭關係,被告廖子賢受被告蒙地拿公司邀請參加拍照活動及遊玩,客觀上就是為被告蒙地拿公司服勞務之表現,且當日被告廖子賢簽署聲明書,受蒙地拿公司之指揮監督,故二人成立僱傭關係。 ㈢被告蒙地拿公司邀媒體公關,請被告廖子賢拍照、試乘車輛,又有預定之景點目的地,當時有數輛瑪莎拉蒂跑車在國道上奔馳,可推知是瑪莎拉蒂車商或代理商有公關活動或新車展示或試駕試乘等類似活動進行,客觀上可認被告廖子賢有為被告蒙地拿公司服勞務受其監督。而事實上僱傭關係應從寬認定,不以長期持續特定關係為要件,僅需在客觀上有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受其監督,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名稱,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況且觀之被告廖子賢當天簽署之聲明書記載活動免責條款,載明駕駛人應自行負責保管、駕駛車輛及遵守本公司活動組之指揮,顯見被告廖子賢有受被告蒙地拿公司之指揮監督至明。被告廖子賢車上配有對講機聯絡車友,透過對講機也可對被告廖子賢為實質指揮監督。 五、對被告寶路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㈠被告廖子賢受僱於被告寶路多公司,而受被告寶路多公司指示參加該次試駕活動,就系爭車禍事件,被告寶路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廖子賢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廖子賢受被告寶路多公司指派參加該次活動,該公司未注意被告廖子賢是否有駕駛跑車之能力,又未注意試車之開車情況,更未阻止被告廖子賢在國道上高速駕駛,放任被告廖子賢高速駕駛行為。被告寶路多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僱用人責任。 ㈢對被告寶路多公司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是於起訴後閱覽本件民事卷,看到被告廖子賢之勞保投保是歸屬於被告寶路多公司,才知其是受僱於被告寶路多公司。因偵查不公開,縱然被告廖子賢接受偵訊時自陳為車訊雜誌之員工,原告亦無從知悉,故本件追加寶路多公司為被告時,並未超過2 年之時效期間。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廖子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否認有受僱於被告蒙地拿公司。 ㈡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之事實,就原告請求看護費170200元亦不爭執。 ㈢原告於106 年1 月及3 月是全月份請假,其餘105 年1 月受傷後及106 年2 月每月是半月請假,其餘半月則有上班,且原告有年假30天也未扣除,故105 年1 月至106 年3 月期間是否未受領薪資亦屬有疑。原告究竟是業務員或屬公司職員?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若原告是業務員,就業務性質而言,是否需要一再地請假。又比對原告車禍受傷前後期間,其工作收入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原告是保險業務員,以招攬業務為收入來源,並非靠體力去勞動,縱然原告腳受傷,對原告之心智並無影響,只是行動的方便性受到影響,以此而言,勞動能力之減少是否可與重度勞動者肢體受傷相等評價,亦有疑問。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賠付129502元,另被告廖子賢於105 年1 月19日給付50,000元、105 年1 月28日給付110000元、105 年2 月17日給付96,000元,合計256000元給付與原告,此數額亦應扣除。 貳、被告馬方哲: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不爭執被告馬方哲於事發當天係被告蒙地拿公司之經理。 ㈡當天由被告蒙地拿公司舉辦公關活動,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廖子賢駕駛,但並非由被告馬方哲出借。被告馬方哲雖於當天有開車行駛於國道上,但當天並未接獲交通違規罰單,被告馬方哲否認有高速違規行駛之行為,且被告馬方哲僅是單純協辦被告蒙地拿公司之公關活動,行前跟車訊雜誌之參加人員告知約定集合地點,參加人員則是各自出發、各自駕駛車輛前往集合地點,出發前有要求駕駛人必須遵守交通規則,並要駕駛人出示駕照,其中被告廖子賢亦配合出示駕照及填寫聲明書,由聲明書顯示,被告廖子賢過去曾駕駛過類似的車款好幾種,當天使用被告蒙地拿公司之車輛,都要簽署聲明書且需檢驗駕照,被告廖子賢也知道必須遵守交通法規,故被告馬方哲並無過失。 ㈢當天是屬於媒體招待之公關行程,並非試駕行程,並未要求參加者去試駕車輛,當天簽署聲明書於第9 點載明駕駛人要自己遵守交通法規,如有違法由駕駛人自行負責,不能僅憑聲明書內有記載要遵照公司活動組指揮就認為被告馬方哲與被告廖子賢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㈣當天是屬於媒體公關的招待行程,發通知給車訊雜誌,詢問是否要派員參加,並非發給被告廖子賢個人,此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當時是一手車訊派廖子賢參加,可以知之。 叁、被告蒙地拿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否認與被告廖子賢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當天駕駛人行前均有簽署聲明書,駕駛人必須自己遵守交通規則,發生違規情事時,由駕駛人自己負責。 ㈢不爭執被告馬方哲當時係被告蒙地拿公司之經理。當天係舉辦招待媒體記者之招待行程,並非試車會。被告廖子賢也自述並不是試車,也未替被告蒙地公司拍照片,原告一再稱當天係舉辦車展又試車,並非事實。當天簽署聲明書於第9 點載明駕駛人要自己遵守交通法規,如有違規要由駕駛人自行負責,不能僅憑聲明書內有記載要遵照公司活動組指揮就認為有僱傭關係。 ㈣從勞保資料以觀,被告廖子賢並無參加勞保於被告蒙地拿公司,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廖子賢從未替被告蒙地拿公司服勞務、受指揮監督,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蒙地拿公司之公關部門舉辦活動,因此通知國內車訊之相關雜誌業者參加,欲至臺南白河、屏東墾丁遊玩、拍照,被告廖子賢係一手車訊雜誌之所屬人員,並非被告蒙地拿公司之內部員工。 ㈤被告蒙地拿公司係邀請國內車訊相關雜誌派記者來參加活動,由「一手車訊」派被告廖子賢來參加。且被告廖子賢在刑事案件應訊已自陳被告蒙地拿公司未委託其做事,也未領費用,當天僅是邀約媒體招待之公關行程,並非試駕行程,被告蒙地拿公司、廖子賢間無僱傭關係。 肆、被告寶路多公司: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不爭執一手車訊是屬於被告寶路多公司所出版之刊物。 ㈡被告廖子賢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中有記載當時是蒙地拿公司以電話邀請廖子賢去參加,並未透過被告寶路多公司,也非被告寶路多公司指派廖子賢前往。 ㈢被告廖子賢當時雖是被告寶路多公司之員工,但被告廖子賢係受被告蒙地拿公司招待去南部遊玩,並非執行公司指派之職務,且被告廖子賢擔任攝影職務,具體工作內容為雜誌產品或活動圖片拍照、後製修圖、圖檔分類管理,業務內容不需駕車,雖然被告廖子賢有先告知被告寶路多公司要參加該次活動,但並未具體告知活動內容,亦非受被告寶路多公司指派前去參加活動,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廖子賢個人肇事,被告寶路多公司自無僱用人責任。 ㈣原告於被告廖子賢接受偵訊時即知為車訊雜誌之員工,事隔三年未對被告寶路多公司訴訟求償,被告寶路多公司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已超過2 年,為時效抗辯。 理 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廖子賢為被告蒙地拿公司之受僱人,乃請求謝昀展(按為肇事駕駛人之一,但此部分嗣後經原告撤回)、廖子賢、蒙地拿公司、蒙地拿公司經理(嗣後查明該人姓名為馬方哲)應連帶給付5000,000元,之後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寶路多公司,主張被告廖子賢於車禍當時係加勞保於寶路多公司,為被告廖子賢之僱用人,就本件車禍亦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本件車禍發生及其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寶路多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同一,主要訴訟資料可以共通使用,且有利於兩造紛爭之一次解決,被告寶路多公司並提出書狀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被告亦無異議,其追加被告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為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使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又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更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後者(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之情形下,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為期發現真實,乃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廖子賢並命其具結,廖子賢之訴訟代理人雖以廖子賢之證言恐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款因其證言足生財產上直接損害為由,不同意本院以證人方式訊問廖子賢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當事人訊問並不在準用之列,此由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3 規定即明,故當事人廖子賢經具結後受本院訊問所為陳述,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丙、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應就系爭車禍事件致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其可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方哲將系爭車輛交與被告廖子賢駕駛,卻未盡注意義務,放任被告廖子賢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被告馬方哲就被告廖子賢之過失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係受僱於被告蒙地拿公司,被告蒙地拿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廖子賢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係受僱於被告寶路多公司,被告寶路多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被告廖子賢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丁、對被告廖子賢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壹、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 月13日乘坐第三人謝昀展駕駛之系爭1058-HP號汽車(前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73 公里處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內線車道時,適有被告廖子賢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撞擊第三人謝昀展所駕駛之系爭1058-HP號汽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廖子賢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又被告廖子賢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雲林地檢署以105 年偵字第1880、6682、6683、6684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刑事判決以廖子賢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偵查案號之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及本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被告廖子賢因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堪認定。 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林慈濟醫院、晉生護理之家、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臺南醫院等醫療院所看診,支出醫療費共151334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405 頁),此部分為被告廖子賢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151334元部分,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由大林慈濟醫院醫囑需專人看護3 個月,由專照服員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134200元。又出院後由家人照顧15天,以每日2400元為標準,請求看護費36,000元,合計看護費170200元,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105 年1 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慧安企業社收據、嘉坊看護中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409 頁至第419 頁),被告廖子賢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70200元部分,亦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包括嬰兒膠、助行器、尿布等醫療必需品及耗材,支出34,364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至第457 頁),此亦為被告廖子賢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4,364元,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由臺南市裕豐街住處或其弟臺南市開元路住處,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晉生醫院、奇美醫院、信昌中醫診所回診,因此支出車資30,025元、停車費375 元,並提出收據、停車場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 頁至第547 頁)。惟查: ⒈計程車資部分: ⑴原告於①105 年2 月1 日自大林慈濟醫院往返晉生醫院,卻提出每張2500元之車資收據4 張(見本院卷一第473 、475 頁),②105 年7 月1 日自裕豐街住處往返晉生醫院,卻提出每張180 元之車資收據4 張(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第2 張、第3 張,第529 頁第1 張、第2 張計程車運價證明)上開日期之車資情形顯與一般就診來回只有2 張車資收據不同,原告雖稱係因回來後又覺得疼痛,始再回醫院詢問醫生緩解疼痛之方法,才會有一天內4 張車資收據云云,然原告未提出其須同一天二度回醫院看診之證明,故就同一日內之交通費,僅能准許來回各一趟(即2 張)之車資即①105 年2 月1 日之交通費僅准5000元、剔除另二筆交通費5000元,②105 年7 月1 日之交通費僅准360 元,剔除另二筆交通費360 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下述日期由裕豐街住處往返晉生醫院而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即105 年4 月29日車資185 元、105 年4 月30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2 日車資560 元、105 年5 月6 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7 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9 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10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23日車資360 元、105 年5 月30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4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8 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3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4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15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0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4日車資360 元、105 年6 月28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1 日車資720 元、105 年7 月4 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5 日車資180 元、105 年7 月15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26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28日車資360 元、105 年7 月29日車資360 元、105 年8 月2 日車資360 元,共計9925元,並提出計程車費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1 頁第3 張,第493 頁,第495 頁第3 張,第497 頁,第499 頁,第501 頁,第503 頁第3 張,第505 頁第1 張、第2 張,第507 頁第2 張、第3 張,第509 頁,第511 頁第1 張,第513 頁第1 張、第2 張,第515 頁第2 張、第3 張,第517 頁,第519 頁,第521 頁第3 張,第523 頁,第525 頁第3 張,第527 頁,第529 頁,第531 頁,第533 頁第1 張、第2 張,第537 頁,第539 頁,第541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與之相對應之日期就診之證明,故原告上開日期縱然有支出交通費,亦難認與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有關,故上開車資9925元應予剔除。 ⒉停車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下述日期至奇美醫院回診,支出停車費,即①105 年2 月22日停車費45元、30元,②105 年3 月11日停車費30元、3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3 頁、第545 頁、第547 頁),復稱係因有親友陪同,故同一天有2 張停車費發票,然親友陪同所支出之停車費,並非車禍受傷就診所必需,且原告並未提出②105 年3 月11日該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之證明,難認105 年3 月11日此日之停車費60元與本件車禍有關,因此①105 年2 月22日僅准其中一筆停車費45元,第二筆停車費30元應予剔除,②105 年3 月11日30元、30元停車費均予剔除。 ⑵原告又請求①105 年3 月16日奇美醫院停車費50元、②105 年3 月28日奇美醫院停車費30元、③105 年3 月30日奇美醫院停車費3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43 頁、第547 頁),然原告自陳上開日期有搭乘計程車,計程車資已經列為交通費向被告請求(計程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481 頁、第483 頁上張、第485 頁下張、第487 頁下張、第489 頁下張、第491 頁下張),縱然原告之親友另行陪同前往,但親友陪同所支出之停車費,並非車禍受傷就診所必需,故上開日期之停車費共110 元應予剔除。 ⑶原告請求①105 年2 月29日奇美醫院停車費30元、②105 年3 月9 日臺南醫院停車費2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5 頁第2 張、第547 頁第4 張),然原告未提出相對應日期之就診證明,故難認上開期日之停車費與本件車禍有關,故此部分停車費50元應予剔除。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資30,025元部分應剔除15,285元(計算式:5000+360 +9925=15,285)、僅准14,740元;請求停車費375 元部分應剔除250 元(計算式:30+30+30+110 +50=250 )元,僅准125 元,故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4,86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14,740+125 =14,865)。 五、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 年: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自105 年1 月13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443 天)不能上班工作,以原告104 年所得661686元折算443 天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803087元(計算式661,686 元÷365 天×443 天≒803087元),並提出晉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聯繫單、業務人員請假單隨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9 頁至第633 頁)。 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就醫及檢查評估障害程度,由成大醫院出具105 年10月6 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05 年10月6 日第62721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第599 頁),本院再檢附上開2 份文件,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原告李玉萍之受傷情形,從105 年1 月13日車禍發生日起,因治療含住院或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成大醫院於107 年12月21日以成附醫密字第1070024541號函覆表示:建議李玉萍因治療含住院或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65 天(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我國知名醫學中心,醫師具備該領域之專業學識經驗,該院曾對李玉萍因本次車禍傷後情形進行失能鑑定,而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綜合李玉萍之病歷資料,敘明依據及結論,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原告雖稱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時間迄至106 年3 月31日為止,期間長達達443 天云云,並提出晉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1 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曾至該院復建至106 年3 月30日,並非記載原告之傷勢不能工作至106 年3 月30日,原告復未提出逾1 年期間仍不能工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鑑定報告為據,又上開業務聯繫單、業務人員請假單隨附之診斷證明書,乃原告為個人請假向公司提出之請假證明文件,亦不能做為認定逾1 年時間不能工作之證明。被告廖子賢對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無明顯爭執,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以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所認1 年為適當。 ㈡依105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標準: 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前之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661686元、車禍發生之當年105 年度薪資所得為486292元,此有上開二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卷二第135 頁),而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含)以前之薪資50,374元、105 年2 月薪資42,365元、105 年3 月薪資63,770元、105 年4 月薪資58,457元、105 年5 月薪資32,394元、105 年6 月薪資35,240元、105 年7 月薪資為32,333元、105 年8 月薪資28,630元、105 年9 月薪資為30,483元、105 年10月薪資34,327元、105 年11月薪資為25,224元、105 年12月薪資23,539元,合計457,136 元,此亦有原告任職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於108 年3 月12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80312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69 頁),上開全球人壽公司函覆之原告105 年薪資數額與向國稅局申報之數額相差無幾,而原告車禍前後二年度之薪資所得差額為175394元(計算式:661686-486292=175394),平均每月僅減少14,616元(計算式:175394÷12=14,616,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數額略低於105 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參見勞動部103 年9 月15日以勞動條2 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自104 年7 月1 日生效調整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 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後,固然仍由全球人壽公司給付薪資,惟人的勞動能力,應不完全只以為他人服勞務賺取報酬來評估,一個肢體健全的人,如果不受傷,可以用自己的勞力、體力來照顧自己或家人,應該也有相當的勞動價值。原告受傷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尚非全球人壽公司給付之薪資差額所能完全反映。其次,基本工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就其受傷後於1 年內不能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如評估為每月相當於基本工資為20,008元,應可認為合理。 ⒊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 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0096元(計算式:20,008×12=24009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6%,並提出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又原告任職於全球人壽公司,於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661686元,有該年度所得調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6%,每年勞動能力減損105870元(計算式:661,686 ×16%=105870),應 屬可採。 ㈡原告為65年4 月25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原告於130 年4 月25日滿65歲退休),本件車禍發生於105 年1 月13日,加計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一年,原可自106 年1 月13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然原告願僅自107 年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共23年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原告請求之年數較少,應為可採。 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23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為1649,461元【計算式:105,870 ×15.00000000=1649,461,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23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649,461元,應予准許。 七、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健康及精神均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復建治療期間非短,勞動能力亦有減損,遺有身體健康之後遺症,又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4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2500,320元【計算式:151334(醫療費)+170200(看護費)+34364 (增加生活上需要)+14,865(交通費)+240096(工作收入損失)+1649,461(勞動能力減損)+240000(慰撫金)=2500,320】。 、被告廖子賢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一、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可循。 二、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乘坐第三人謝昀展駕駛之車輛,被告廖子賢駕駛系爭汽車與第三人謝昀展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惟被告廖子賢車禍前已有違規超速之情事,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第三人謝昀展並無過失,此為本院審理第三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謝昀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職務上所認定之事項,亦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682、6683、66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8 號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91 頁)。被告廖子賢就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判決認定被告廖子賢有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判處罪刑在案。縱原告乘坐第三人謝昀展駕駛之車輛,以第三人謝昀展為其使用人,但第三人謝昀展就本件車禍既無過失,原告即無需分擔肇事責任,自應由被告廖子賢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不爭執已獲保險公司賠付強制險金額129502元,又被告廖子賢已給付原告256000元,亦有被告廖子賢提出之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5 頁),故上開強制險給付129502元、被告已付之256000元均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之金額為2114,818元(計算式:2500,320-129502-256000=2114,818)。 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之金額經本院准許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廖子賢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廖子賢於107 年1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97頁),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戊、本院對被告馬方哲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見: 壹、原告主張被告馬方哲係被告蒙地拿公司之經理,於事故當天將系爭汽車借予被告廖子賢,又放任被告廖子賢在國道上高速行駛,且被告馬方哲未注意被告廖子賢是否有駕駛跑車之能力,即將車輛借予被告廖子賢,車輛於國道上進行試車時,被告馬方哲與被告廖子賢均以時速高達達130 至160 公里競速行駛,被告馬方哲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馬方哲負賠償責任。被告馬方哲不爭執車禍當時,其係被告蒙地拿公司之經理,惟否認應對被告廖子賢之駕駛行為負隨時注意之義務,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5頁)。 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廖子賢駕駛系爭車輛前,曾簽署由被告蒙地拿公司所提出之聲明書,並出示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故被告廖子賢並非無駕駛小型汽車能力之人,原告復未證明系爭車輛需具特殊駕照之人始得駕駛,即難認被告馬方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廖子賢使用,有違反注意義務。 二、被告廖子賢於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應訊具結陳述:「(法官問:蒙地拿公司有無要求駕駛該公司所提供車輛的人,要互相跟隨,不要脫隊?)廖子賢答:應該沒有,因為我都都是開自己的」(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而每位駕駛人,開車上路應隨時注意己車周圍之狀況,何時應以何種速度行駛,或何時變換車道,應視己車當時所處的環境決定之,其駕駛行為不可能由不同車之他人指揮,何況原告未證明被告廖子賢以時速150 至160 公里行駛及肇事前變換車道之行為,係受他人之指揮所為,縱然被告廖子賢所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同行之蒙地拿公司車輛上均配有對講機,但僅持有對講機,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馬方哲就有指揮被告廖子賢高速行駛、變換車道之指示行為。被告廖子賢以自主意識行車,乃屬當然,不發生由他人放任其駕駛行為之問題。被告馬方哲對被告廖子賢之駕駛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要件,即不會與被告廖子賢之過失行為構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叁、原告主張被告馬方哲、廖子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馬方哲應與被告廖子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己、對被告蒙地拿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見: 壹、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與被告蒙地拿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無非以當日被告蒙地拿公司舉辦活動,被告廖子賢參與該次活動,受被告蒙地拿公司指示集合地點、行程路線,被告廖子賢與其他車友有配置對講機,被告蒙地拿公司對被告廖子賢有指揮監督關係云云,惟被告蒙地拿公司、廖子賢均否認二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貳、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關係;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等項特徵。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蒙地拿公司、廖子賢間有僱傭關係,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廖子賢為被告蒙地拿公司服何種勞務及自該公司受有報酬(現實對價關係)之證明,其主張被告蒙地拿公司、廖子賢間有僱傭關係,已無可採信。 二、縱然被告蒙地拿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讓被告廖子賢駕駛,亦有告知集合地點、路線,甚至使用車上對講機互相聯絡,但當日與會人員知道目的地後,係各自出發,每位駕駛人行駛於國道上各自對車況車流判斷自主駕駛,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廖子賢之駕駛行為,係受被告蒙地拿公司指揮監督,難認被告蒙地拿公司、廖子賢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叁、原告主張被告蒙地拿公司應就被告廖子賢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庚、對被告寶路多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見: 壹、原告主張被告廖子賢受僱於被告寶路多公司,其為車訊雜誌記者,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寶路多公司應就被告廖子賢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寶路多公司主張被告廖子賢於公司之職務內容不包括駕車,被告廖子賢並非受公司指派前去參加媒體招待活動,被告廖子賢駕車行為不具備執行職務外觀,被告廖子賢之個人過失肇事與被告寶路多公司無關等語。 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一、被告廖子賢於事發當時,係參加勞保於寶路多公司,且被告寶路多公司亦不爭執車訊雜誌為其公司所發行刊物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系爭車輛並非登記在被告寶路多公司名下,或由被告寶路多公司提供給被告廖子賢駕駛,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告蒙地拿公司已多次陳明該次活動為媒體招待行程,並非為何公司拍照或試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廖子賢參加該次活動是為何公司拍照或試車。既是媒體招待活動(相當於旅遊行程),已難認有為寶路多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又被告廖子賢參加媒體招待活動,縱受被告蒙地拿公司邀請前去參加,或受被告寶路多公司所屬車訊雜誌指派去參加,被告廖子賢之駕駛車輛行為,外觀上難謂與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廖子賢之駕駛行為有受被告寶路多公司指揮進行,即難認是為寶路多公司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叁、原告主張被告寶路多公司應就被告廖子賢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辛、綜上,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搭乘第三人謝昀展之車輛,遭被告廖子賢駕駛系爭汽車自後方撞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子賢賠償2114,818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馬方哲、蒙地拿公司、寶路多公司應與被告廖子賢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判斷,自無逐一調查或論駁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廖子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