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鄭武雄 鄭卉榛 鄭宇璇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秉瑋 被 告 王雅薇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緝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武雄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武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鄭武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武雄、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各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武雄160 萬元、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各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7 、8 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可能肇事致他人於死具有預見可能性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受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視幻覺影響,致其駕駛行為失序,駛出車道,直接撞擊當時正佇立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屋前之被害人鄭張靖收,造成被害人鄭張靖收受有顏面骨折、胸廓骨折變形、重度顱腦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㈡原告鄭武雄為被害人鄭張靖收之配偶,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均為被害人鄭張靖收之子女,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鄭張靖收死亡,致原告受有後述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被害人鄭張靖收死亡,原告鄭武雄支出喪葬費用80萬元,惟僅請求4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鄭武雄為鄭張靖收之配偶,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均為被害人鄭張靖收之子女,因鄭張靖收之死亡,所受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武雄160 萬元、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各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下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5 天內(但不含105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至同日下午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因服用毒品致影響其注意及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7 、8 時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可能肇事致他人於死具有預見可能性之情況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遵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受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視幻覺影響,致其駕駛行為失序,駛出車道,直接撞擊當時正佇立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屋前之鄭張靖收,造成鄭張靖收受有顏面骨折、胸廓骨折變形、重度顱腦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因前揭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本應注意不得駕車,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因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視幻覺影響,致其駕駛行為失序而未遵行在車道內行駛,駛出車道,直接撞擊當時正佇立於屋前之被害人鄭張靖收,並致被害人鄭張靖收死亡,被告為有過失甚明,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又原告鄭武雄為被害人鄭張靖收之配偶,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為被害人鄭張靖收之子女,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鄭武雄主張因鄭張靖收死亡,雖已支出喪葬費用共計80萬元,惟僅請求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南成禮儀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既陳明對原告鄭武雄喪葬費用40萬元之請求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鄭張靖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現社會上一般辦理喪葬所需之花費等情,認原告鄭武雄請求40萬元之喪葬費,確屬一般習俗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鄭武雄為被害人鄭張靖收之配偶,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為被害人鄭張靖收之子女,渠等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而鄭張靖收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餘,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骨折、胸廓骨折變形、重度顱腦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情狀甚慘,則原告等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屬可採。又兩造於105 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第113 至129 頁)。另原告鄭武雄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僅有老人年金之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鄭卉榛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主持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原告鄭宇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原告鄭秉瑋為二技畢業,現為服務業,每年平均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尚有房屋貸款);被告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看護及銷售工作,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妹,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刑事卷第247 、248頁)。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本件事故頓失配偶、母親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打擊程度、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武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均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各100 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平均原告每人已理賠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理賠金。從而,原告鄭武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 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50萬元=110 萬元),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各5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 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武雄110 萬元、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鄭武雄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鄭卉榛、鄭宇璇、鄭秉瑋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