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陳朝欽即迎客園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廖崇孝 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255,086 元,末於108 年12月20日具狀就該金額再改請求為3,456,948 元,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6 年12月間,委請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為原告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迎客園小吃店安裝瓦斯爐管線器材,而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則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廖崇孝至迎客園小吃店進行安裝作業。豈料,被告上開瓦斯爐管線安裝作業,竟有安裝未妥適之情事,至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迎客園小吃店內之瓦斯管線,竟無端自行脫落,隨即造成瓦斯外洩,並因此引發爆炸、火災,致迎客園小吃店內如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理由㈠狀附表二所示之房屋、裝潢設備、餐廳營業用具等多項財產均遭焚毀、受損。被告廖昆池以經營永裕煤氣行為業,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本應謹慎注意,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之安全性,惟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於上開期日為原告安裝瓦斯爐管線時,竟未將瓦斯管線安裝妥當,致日後發生管線自行脫落,進而造成瓦斯外漏,最終引發爆炸、火災之情事,使得原告受有房屋、裝潢設備、餐廳營業用具等各項財產均遭焚毀之損害,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賠償之。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為原告所安裝之瓦斯爐管線,既有未妥為安裝之情事,自亦符合民法所稱不完全給付之要件,同時,其為原告處理事務亦有過失,是就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因此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者,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係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廖崇孝為原告安裝瓦斯爐管線,被告廖崇孝竟未注意妥為完成瓦斯爐管線之安裝,導致上開瓦斯爐管線發生自動脫落,進而發生瓦斯外漏,最終引發爆炸、火災,並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與被告廖崇孝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僅房屋、裝潢設備、餐廳營業用具等共計受有2,963,68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原告於遭遇本件火災事故後,導致迎客園小吃店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合計約近三個月無法營業而受有共計493,268 元之營業收入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部分主張之請求權,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6,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自101 年7 月10日起即開始經營迎客園小吃店,此期間陸續所添購之營業用品,為數甚多,實難以期待一般人於遭遇類此狀況時,都會事先保留每一購買用品之購買證明、購買年份、購買價格等文件,故本件確有難以具體證明損害賠償數額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依職權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⒉原告陳稱被告廖崇孝至迎客園小吃店為原告安裝部分瓦斯爐管線,其所謂部分瓦斯爐管線,係相對於原本即已存在之全部瓦斯爐管線而言。事實上,原告於本次請求被告更換之瓦斯爐管線,係包括:本件脫落進而導致瓦斯外洩之所有外露之瓦斯軟管,被告就此知之甚明,卻故於訴訟上予以否認,自不可採。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安裝之瓦斯管線於氣爆前有何未安裝妥當之情,及107 年2 月6 日16時48分前發生瓦斯外洩之原因為何,與被告所安裝之管線有何關係,均未見原告予以舉證證明。另造成瓦斯氣爆之原因甚多,諸如瓦斯爐具開關故障、瓦斯皮管磨損或老舊破裂、遭老鼠咬囓、開關沒有關好,瓦斯持續外洩,因人為引燃或其他火源引發等,原告貿指被告未將瓦斯管線安裝妥當,顯有速斷。況本件瓦斯氣爆威力甚大,因爆炸威力導致原本處於妥善狀態之管線出現脫落現象亦屬正常。故被告否認安裝瓦斯管線時,未將瓦斯管線安裝妥當,致日後發生管線自行脫落,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迎客園小吃店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48分前發生瓦斯外洩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如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理由㈠狀附表二所示財產之損害,有關屋內原置有何種物品、物品數量、價值,因本件火災受損之程度、回復原狀所需金額,是否應計算折舊等問題,均需原告具體舉證加以證明,且原告需先舉證確實受有如此損害及數量暨年份等,否則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適用。 ㈢再避免瓦斯氣爆之方法中,瓦斯爐使用後應確實關閉瓦斯桶及瓦斯爐開關為重要方法之一,此亦為一般常識。原告為餐飲營業需大量使用瓦斯,房屋內亦存在為數眾多之爐具,此為數眾多之爐具只要有一個開關故障或未妥善關好,即會導致瓦斯外洩,惟原告竟在店休之日,未將瓦斯開關關閉,且平日未妥善維護店內電器、電線設備,致使產生火源,自應對火災之發生負責,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本身亦有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原告應先提出其所謂自103 年起至106 年止,於相同月份營業收入之依據;亦應說明何以同為2 月份,營業收入竟有475,404 元及1,361,442 元之差距。再者,107 年2 月6 日原告本不營業,當無營業損失,而自107 年2 月7 日至同年04月26日僅79天,亦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三個月營收標準計算營業損失(89天)。況依財政部102 ~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之餐館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係逐年下降,以此觀之107 年度約略淨利率為13% 甚或更低,亦即營業額如為100 萬元,淨利亦僅為13萬元,原告自應舉證其如何受有營業損失為何。 ㈤迎客園小吃店之瓦斯爐具並非向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所購買,且於96年12月間,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僅更換原告廚房內部分瓦斯爐軟管及扣件,硬管部分非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所更換。又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並非瓦斯漏氣緊急遮斷閥之安裝業者,原告亦未曾委託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為其安裝瓦斯漏氣緊急遮斷閥;況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1條僅規定串接使用量在300 公斤以上未滿600 公斤以上者,方有設置自動緊急遮斷裝置之義務,原告並非串接使用量在300 公斤以上未滿600 公斤之業者。 ㈥被告廖崇孝當初所更換之瓦斯軟管係供應端部分,即如卷一第379 頁照片標示紅色垂直處所示軟管,至瓦斯軟管到爐具分叉部分非其更換,即如卷一第379 頁照片標示黃色平行處所示軟管。再依民事答辯四狀被証三照片三、四所示,三岔交接頭瓦斯管線未包覆位置及瓦斯管與瓦斯爐具間之束環均有出現明顯鏽蝕,倘係被告廖崇孝於96年12月間更換,斷無僅1 、2 個月時間即有如此嚴重之鏽蝕狀態,足見至爐具間之瓦斯軟管非被告廖崇孝所更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1 年7 月10日起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經營迎客園小吃店。 ㈡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於106 年12月間指派其受僱人即被告廖崇孝至迎客園小吃店為原告無償更換部分瓦斯爐管線。被告廖崇孝本次更換瓦斯爐管線時,就本件系爭脫落之瓦斯爐管線,僅更換瓦斯三叉導管及束環,而未更換金屬三通接頭。 ㈢被告廖崇孝領有丙級特定瓦斯器具裝修技術證。 ㈣原告所經營之迎客園小吃店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48分許發生火災,且依雲林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顯示,起火處位於廚房西側冰箱附近,起火原因以(瓦斯洩漏遇火源)而引起氣爆之可能性最大。 ㈤上開迎客園小吃店發生火災時,並非營業時間,營業場所內無任何人員,原告未將瓦斯桶總開關關閉。 ㈥原告店內之電器、電線設備因運轉產生火花。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發生瓦斯外洩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財物毀損之損害多少?折舊如何計算? ㈢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而請求賠償107 年2 月至同年4 月之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如何計算? ㈣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於106 年12月間無償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瓦斯爐管線安裝作業,詎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廖崇孝未妥適安裝,致該瓦斯管線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無端自行脫落,進而造成瓦斯外漏,最終引發爆炸、火災之情事,而造成原告財物損害及營業損失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雲林縣消防局檢送「107 年2 月6 日本縣○○○鎮○○○路00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㈡起爆處研判:…⒋依上述現場勘察情形、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流延燒方向、發現者供述,本案綜合研判:本案雲林縣○○鎮○○○路00號起火戶,以廚房西側冰箱附近為最先起爆處。㈢起火原因研判:…⒍…;經本局火災調查人員於廚房內檢視、清理,發現爐具〈二〉西側瓦斯導管呈脫落狀,爐具〈二〉東側瓦斯導管則保持完整,未有脫落情形(見照片15、16);續檢視廚房西側冰箱,發現冰箱上方壓縮機、散熱排附近殘留矽酸鈣板碎片及塑膠類物品,矽酸鈣板碎片部份呈碳化狀,塑膠類物品則呈燒熔狀,另散熱排外側之塑膠網呈燒熔狀(見照片23、24);另經調閱西螺鎮公正一路69號,裝設於廚房北側之CH03監視器檔案,其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 分40秒;於107 年02月06日14時53分25秒(實際時間約107 年02月06日14時48分45秒)可見爐具〈二〉瓦斯導管脫落(見照片35);107 年02月06日16時50分44秒(實際時間約107 年02月06日16時46分04)可見監視器畫面消失(見照片36);再據本局火災調查人員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所攝初期照片顯示,置放於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一〉、〈二〉、〈三〉瓶身呈結霜狀(見照片34)。綜上所述,顯示爐具〈二〉瓦斯導管因故脫落後,又因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閉致產生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又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⒎綜合上述各點,於排除現場其他可能之原因後,經綜合現場勘察、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損情形、火災報案電話內容、火災出動觀察、關係人及監視器畫面所述,以【瓦斯洩漏遇火源】引起氣爆之可能性為最大。六、結論:雲林縣○○鎮○○○路00號氣爆,綜合現場勘察、火災出動觀察、報案人(目擊者)、關係人及監視器畫面所述,本案火災戶係為上址,其起爆處位於廚房西側冰箱附近,而起爆原因研判,以【瓦斯洩漏遇火源】而致引起氣爆之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10月12日雲消調字第1070012952號函附卷可稽,復再參酌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當庭勘驗CH03監視器檔案時間107 年2 月6 日14時53分25秒至16時50分44秒光碟,勘驗結果為:CH03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4 分40秒,於107 年2 月6 日14時53分25秒(實際時間約107 年2 月6 日14時48分45秒)可見爐具〈二〉瓦斯導管脫落,直至107 年02月06日16時50分44秒(實際時間約107 年2 月6 日16時46分04)因發生瓦斯氣爆,致監視畫面消失等各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經營之迎客園小吃店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48分許發生火災,係肇因於爐具〈二〉西側瓦斯導管因故脫落後,復因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閉致產生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又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廖崇孝雖僅自認其有於106 年12月間至原告廚房處所更換三通接頭(Y型)其中之Y型下方瓦斯三叉導管及束環一事,惟否認其有更換三通接頭之Y型東、西側三叉導管及束環乙情,惟依被告廖崇孝前於107 年2 月7 日至雲林縣消防局接受該局第二大隊火調人員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問:請問貴行最近是否有幫上址廚房使用的瓦斯鋼瓶之瓦斯管線更新、維修或檢修過?)有更新過廚房內之瓦斯管線膠管並更新束環,束環一般一年會更換一次,只要我們檢查有生鏽就會更換,瓦斯膠管也會一併更換。(問:續上題,最近一次你何時安裝更換上址廚房之瓦斯管線?為何人所更換?使用何種材質?)大約二個多月前有更換廚房內之瓦斯管線,為我本人親自更換,使用黑色中壓軟管。」,有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10月12日雲消調字第1070012952號函檢附107 年2 月7 日被告廖崇孝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復依本院於108 年4 月16日至原告之廚房勘驗爐具、瓦斯導管,而由原告當場指出事發後爐具〈二〉之爐具、瓦斯導管即以塑膠包膜封存,及事發時瓦斯管線脫落處為如照片所標示紅色圈圈A 部分(即Y型之西側瓦斯導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當場勘驗上開瓦斯爐具及導管,勘驗結果為:⑴目視結果:瓦斯管線除遭切除部分,其餘瓦斯管均完整,無動物囓咬、龜裂等情況。⑵瓦斯三叉管有如照片所示編號1 、2 、3 組束環(含螺絲),束環並未氧化,其上有部分油垢;左、右兩側快速爐開關連結瓦斯管線之束環(含螺絲)表面已氧化亦有油垢,兩者相較,後者較前者為陳舊。⑶上開編號1 、2 、3 束環之新舊程度略相同,束環氧化程度亦屬相同,且螺絲部分之材質及新舊程度亦略相同,顯係同一時間所更換之束環等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李沐謙證述:伊於106 年12月間擔任原告之廚房學徒,有看到被告廖崇孝有來廚房更換瓦斯管,但沒有很注意去看他換了哪些管線。伊一早來時都會用爐具〈二〉來煮高湯,沒有發現什麼異狀。爐具〈二〉的瓦斯管線是新的,因為伊等人要蹲下來用點火器去點,所以會留意到管線,但是束環的部分伊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而證人李沐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亦與被告廖崇孝前於雲林縣消防局所為之談話相符,自堪認證人李沐謙上開證詞為真實。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廖崇孝於106 年12月間至原告廚房處所更換三通接頭(Y型)之瓦斯三叉導管及束環之情,要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被告廖崇孝僅更換三通接頭(Y型)其中下方之瓦斯三叉導管及束環而已,其並未更換該處東、西側三叉導管及束環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消防局:「㈠鑑定報告其中有關爐具〈二〉瓦斯導管,於鑑定當時,該爐具〈二〉瓦斯導管之情況為何?是否係近期新更換抑或已有相當時期未更換之情?㈡爐具〈二〉瓦斯導管於107 年2 月6 日14時48分45秒脫落之原因為何?㈢有無原告所指爐具〈二〉瓦斯導管脫落係因被告安裝未妥適之情?㈣被告所稱系爭瓦斯氣爆係因:⒈器具故障:⑴瓦斯爐具關關故障造成瓦斯外洩;⑵瓦斯皮管磨損、老舊破裂;⑶遭老鼠咬破所致,⒉人為疏失:開關沒關好,瓦斯持續外洩,因人為引燃或其他火源引發瓦斯氣爆所致,是否屬實? ㈤有無被告所稱系爭瓦斯氣爆威力甚大,因爆炸威力導致原本處於妥善狀態之爐具〈二〉瓦斯導管出現脫落之情?㈥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一〉、〈二〉、〈三〉瓦斯洩漏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該等鋼瓶開關未關閉,適因爐具〈二〉瓦斯導管脫落,才導致瓦斯洩漏?㈦如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一〉、〈二〉、〈三〉開關確實關閉,是否可避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等情,雲林縣消防局函覆稱:「二、本案爐具〈二〉瓦斯導管於現場勘察時係呈脫落狀。據關係人廖崇孝(永裕瓦斯行負責人之兒子)及黃詩雅(所有者)於談話筆錄中均表示,大約二個多月前有更換西螺鎮公正一路69號廚房內之瓦斯管線。三、⒈經調閱該餐廳裝設於廚房北側之CH03監視器2 月06日檔案,未發現有人員接觸爐具〈二〉及該瓦斯導管。⒉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107 年2 月6 日,當日該餐廳並未營業,據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6頁照片34顯示,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一〉、〈二〉、〈三〉瓶身成結霜狀,係顯示該瓦斯鋼瓶於管線脫落時急速洩壓導致鋼瓶結霜,可證明上述鋼瓶開關未關閉,致瓦斯導管內仍具有壓力。⒊據關係人廖崇孝(永裕瓦斯行負責人之兒子)及黃詩雅(所有者)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均表示大約二個多月前有更換廚房內之瓦斯管線。⒋綜上所述,該廚房瓦斯導管脫落係為瓦斯導管內具有壓力及接頭處鬆脫導致。四、導致廚房瓦斯導管脫落係為瓦斯導管內具有壓力及接頭處鬆脫所致。另查該餐廳瓦斯導管更換後,營業日均正常營業,瓦斯導管脫落則於更換後逾二個月發生而非當下,又最初更換安裝狀況及更換後使用狀況均無具體資料佐證,故無法僅就導管脫落之現象判斷安裝是否有未適妥情形。五、⒈⑴本案係爐具〈二〉瓦斯導管脫落,又因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閉致產生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非瓦斯爐具開關故障造成瓦斯外洩。⑵⑶據關係人廖崇孝(永裕瓦斯行負責人之兒子)及黃詩雅(所有者)於談話筆錄中所述,均表示大約二個多月前有更換廚房內之瓦斯管線,另據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7頁照片15顯示,瓦斯導管呈脫落狀,未有破裂及囓齒咬痕。⒉本案係瓦斯導管內具有壓力及接頭處鬆脫致爐具〈二〉瓦斯導管脫落,又因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閉致持續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另調閱裝設於該餐廳廚房北側之CH03監視器2 月6 日檔案,未發現有人員接觸爐具〈二〉及該瓦斯導管。六、經調閱裝設於該餐廳廚房北側之CH03監視器檔案;於107 年2 月6 日14時53分25秒(標準時間約107 年2 月6 日14時48分45秒)可見爐具〈二〉瓦斯導管脫落;107 年2 月6 日16時50分44秒(標準時間約107 年2 月6 日16時46分04)監視器晝面斷訊,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則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48分接獲火災報案。綜上所述爐具〈二〉瓦斯導管之脫落至監視器斷訊約2 小時,本局則於監視器斷訊後約2 分鐘接獲報案,顯見爐具〈二〉瓦斯導管係於氣爆發生前脫落,非因氣爆致瓦斯導管脫落。七、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一〉、〈二〉、〈三〉係連接至廚房,供廚房烹飪用,據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6頁照片34顯示,連接液化石油氣鋼瓶之瓦斯導管均未有脫落,再據本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7頁照片15顯示,爐具〈二〉瓦斯導管則呈脫落狀。另據關係人廖崇孝(永裕瓦斯行負責人之兒子)於談話筆錄中所述:「我見到左側三桶瓦斯鋼瓶身結冰,開關未關,我立即關閉左側球閥及三桶鋼瓶開關。」綜上所述,騎樓東北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未關閉開關,又爐具〈二〉瓦斯導管因故脫落後,致瓦斯持續外洩。八、本案係廚房爐具〈二〉瓦斯導管脫落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因濃度達爆炸界限又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倘若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確實關閉,自無瓦斯外洩提供燃燒(氣爆)之條件,當可避免本火災(氣爆)發生。」,有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11月21日雲消調字第1070014577號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位於原告廚房處爐具〈二〉之西側瓦斯導管脫落係因瓦斯導管內具有壓力及接頭處鬆脫所導致,而非瓦斯氣爆導致該瓦斯導管脫落,再加上因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閉致持續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惟無法僅就該瓦斯導管脫落現象判斷被告廖崇孝安裝是否有未妥適情形,堪予認定。 ⒋雖依上開雲林縣消防局函覆稱:無法僅就該瓦斯導管脫落現象判斷被告廖崇孝安裝是否有未妥適之情形,惟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雲林縣消防局:「在具有丙級執照專業人員之業者於106 年12月間更換爐具〈二〉之瓦斯導管,如在依一般正常更換安裝及使用情況之下,是否會於2 個月後發生瓦斯導管脫落之情況?」,雲林縣消防局亦函覆稱:「二、造成瓦斯導管脫落有諸多原因,如操作不慎(於使用中有外力撞擊)、維護不當(固定管束或套環未能鎖緊)、產品瑕疵、瓦斯導管老化及脆化、瓦斯導管壓力過高等因素,查本案最初更換安裝狀況及更換後使用狀況於本局火場調查時,已無具體資料佐證導管脫落現象之原因;若使用橡皮瓦斯導管應符合CNS 國家檢驗標準,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三、於106 年12月間更換至本案氣爆發生(107 年2 月)間僅使用2 個月,在正常更換安裝及使用情況下不應造成瓦斯導管之脫落情況。」,有雲林縣消防局108 年3 月19日雲消調字第1080003449號函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雖造成瓦斯導管脫落有上開函文所指諸多原因,惟依上所述,本件火災事發時,原告因店休日而未使用操作爐具〈二〉,且爐具〈二〉之瓦斯導管及束環甫更新,並無破裂、龜裂、囓齒咬痕等情,自可排除因操作不慎、產品瑕疵、瓦斯導管老化及脆化所導致爐具〈二〉之西側瓦斯導管脫落之原因,而因被告廖崇孝既有於106 年12月間更換爐具〈二〉之瓦斯導管及束環,則在正常更換安裝及使用情況下,於原告使用爐具〈二〉間隔2 個多月之後,不應該造成瓦斯導管之脫落情況才是,故爐具〈二〉之西側瓦斯導管脫落之原因,即無由排除係因爐具〈二〉之瓦斯導管之束環未能鎖緊所導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崇孝未妥適安裝爐具〈二〉之瓦斯導管束環,致該處西側瓦斯導管於事發前脫落等語,尚屬有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廖崇孝安裝爐具〈二〉之瓦斯導管束環並無任何疏失可言等情,惟被告就此反對之主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反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殊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事故起因,係被告廖崇孝於106 年12月間至原告廚房處更新安裝爐具〈二〉之瓦斯導管及束環,因疏未就爐具〈二〉之西側瓦斯導管之束環鎖緊,致該處導管因其內具有壓力及接頭處鬆脫之故,而於107 年2 月6 日14時48分45秒脫落,又於斯時因原告就廚房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並未關閉,致瓦斯持續洩漏,當濃度達爆炸界限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終致產生氣爆,進而釀成本件火災事故。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火災事故起因,係被告廖崇孝於106 年12月間至原告廚房處更新安裝爐具〈二〉之瓦斯導管及束環,因疏未就爐具〈二〉之西側瓦斯導管之束環鎖緊,致該處導管因其內具有壓力及接頭處鬆脫之故,而於107 年2 月6 日14時48分45秒脫落,又於斯時因原告就廚房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並未關閉,致瓦斯持續洩漏,當濃度達爆炸界限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終致產生氣爆,進而釀成本件火災事故,已如前述,再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為被告廖崇孝之雇主,被告廖崇孝於106 年12月間係受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之指派,而前往原告處無償更換瓦斯導管及束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廖昆池即永裕煤氣行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廖崇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因遭本件火災燒毀,致需重新購買或修繕,而受有共計2,963,68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原告於遭遇本件火災事故後,導致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合計約近三個月無法營業,而受有共計493,268 元之營業收入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貨單、請款單、工作單、銷貨單、工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迎客園103 年至106 年報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本案全部卷證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原告因本件火災而受損之物品、設備因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折舊等情況需鑑定)?回復原狀期間之營業損失數額為何?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完畢,並於108 年10月31日檢送報告書到院,依該報告書之估價報告書摘要所載:「…七、評估價值結論:⒈回復原狀費用:迎客園小吃店因火災受損物品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考量折舊等情況,評估合計NT$ 2,963,680 元,明細詳如報告書附件一。 回復原狀費用鑑定總表 ┌──┬─────────┬──────┬──────┬──────┐ │項次│ 名 稱 │ 發票單據 │評估重置成本│ 折舊後 │ │ │ │ │ 總價(元) │ 總價(元) │ ├──┼─────────┼──────┼──────┼──────┤ │ 一 │監視器工程 │附件3-1 │ 90,000│ 54,000│ ├──┼─────────┼──────┼──────┼──────┤ │ 二 │強化玻璃 │附件3-2 │ 5,000│ 4,000│ ├──┼─────────┼──────┼──────┼──────┤ │ 三 │水電工程 │附件3-3 │ 274,300│ 249,970│ ├──┼─────────┼──────┼──────┼──────┤ │ 四 │裝飾品 │附件3-5 │ 20,100│ 15,530│ ├──┼─────────┼──────┼──────┼──────┤ │ 五 │營造工程 │附件3-6 │ 1,137,000│ 1,036,350│ ├──┼─────────┼──────┼──────┼──────┤ │ 六 │冷氣工程 │附件3-7 │ 274,800│ 214,560│ ├──┼─────────┼──────┼──────┼──────┤ │ 七 │消防設備 │附件3-8 │ 36,000│ 25,200│ ├──┼─────────┼──────┼──────┼──────┤ │ 八 │餐飲專用設備 │附件3-9 │ 150,000│ 120,000│ ├──┼─────────┼──────┼──────┼──────┤ │ 九 │餐桌椅維修 │附件3-10、11│ 94,000│ 94,000│ ├──┼─────────┼──────┼──────┼──────┤ │ 十 │餐具及料理用家電 │附件3-12 │ 42,200│ 27,870│ ├──┼─────────┼──────┼──────┼──────┤ │十一│裝潢工程 │附件3-4、13 │ 1,350,000│ 979,500│ ├──┼─────────┼──────┼──────┼──────┤ │十二│雜項物品 │附件3-14~21│ 93,300│ 73,770│ ├──┼─────────┼──────┼──────┼──────┤ │十三│無單據物品 │無 │ 90,700│ 68,930│ ├──┼─────────┼──────┼──────┼──────┤ │ │ 合 計 │ │ 3,657,400│ 2,963,680│ └──┴─────────┴──────┴──────┴──────┘ ⒉回復原狀期間之營業損失:迎客園小吃店回復原狀期間之營業損失數額合計NT$493,268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1日(108 )華聲字第15409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被告雖辯稱該份鑑定報告並未論述折舊,且鑑定單位所出具專業證照係不動產估價師,是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具有動產等資產評估之專業能力,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復因火災鑑定總則,本件火災現場已經完全清理而難以查證,故受損物品之品項及數量,鑑定單位是以本院檢附之「迎客園火災氣爆受損清單」作為評估依據,而動產通常慣用直線折舊法、定率折舊法、加速折舊法等三種方法估算折舊費用。本件因缺乏完整會計帳冊及火災氣爆前之物品狀態可供參考,故鑑定單位乃參酌受災戶提供之照片、口述受損動產相關細節及其所查訪該項物品在中古市場所能尋得相同或同等級或功能類似之物品價格,以評估其折舊數額。其價值之推測係以該項同類品牌物品售價之上限價格與下限價格做為參考值,以其合理價格做為推估之基礎。若推測數值有出入高於當事人陳報者以當事人陳報為主,低於當事人陳報者,以鑑定單位推估值為主。再鑑定單位對於動產市價市場調查原則為:⒈對於每一項目動產以逐項方式向坊間商品陳售部訪價。⒉以電話簿內登錄之販售商進行訪價,可見鑑定單位係以上開原則據以評估上開物品等之折舊數額,要無被告所指並無折舊論述之情。是綜上各情,可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報告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實,自不可採。故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遭本件火災燒毀,致需重新購買或修繕,而受有共計2,963,68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原告於遭遇本件火災事故後,導致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合計約近三個月無法營業,而受有共計493,268 元之營業收入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回復原狀費用及營業損害共計3,456,948 元(計算式:2,963,680 +493,268 =3,456,94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火災事故起因,係被告廖崇孝於106 年12月間至原告廚房處更新安裝爐具〈二〉之瓦斯導管及束環,因疏未就爐具〈二〉之西側瓦斯導管之束環鎖緊,致該處導管因其內具有壓力及接頭處鬆脫之故,而於107 年2 月06日14時48分45秒脫落,又於斯時因原告就廚房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並未關閉,致瓦斯持續洩漏,當濃度達爆炸界限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終致產生氣爆,進而釀成本件火災事故,已如前述,倘若原告於店休日時有將其廚房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確實關閉,自無瓦斯外洩提供燃燒(氣爆)之條件,當可避免本火災(氣爆)發生,是原告顯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廖崇孝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由兩造各負擔50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火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為其損害額之5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28,474 元(計算式:3,456,948 ÷2 =1,728,474 )。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平日未妥善維護店內電器、電線設備,致使該等設備運轉產生火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承上所述,本件火災肇因於爐具〈二〉瓦斯導管因故脫落後,又因液化石油氣鋼瓶開關未關閉致產生洩漏,濃度達爆炸界限又遇火源(冰箱壓縮機運轉產生火花)致產生氣爆,而非冰箱壓縮機因原告未妥善維護致運轉產生火花所導致,且被告此抗辯之情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據,即乏所據,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雖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姵君 附表 ┌──┬─────────┬──────┬──────┬──────┐ │項次│ 名 稱 │ 發票單據 │評估重置成本│ 折舊後 │ │ │ │ │ 總價(元) │ 總價(元) │ ├──┼─────────┼──────┼──────┼──────┤ │ 一 │監視器工程 │附件3-1 │ 90,000│ 54,000│ ├──┼─────────┼──────┼──────┼──────┤ │ 二 │強化玻璃 │附件3-2 │ 5,000│ 4,000│ ├──┼─────────┼──────┼──────┼──────┤ │ 三 │水電工程 │附件3-3 │ 274,300│ 249,970│ ├──┼─────────┼──────┼──────┼──────┤ │ 四 │裝飾品 │附件3-5 │ 20,100│ 15,530│ ├──┼─────────┼──────┼──────┼──────┤ │ 五 │營造工程 │附件3-6 │ 1,137,000│ 1,036,350│ ├──┼─────────┼──────┼──────┼──────┤ │ 六 │冷氣工程 │附件3-7 │ 274,800│ 214,560│ ├──┼─────────┼──────┼──────┼──────┤ │ 七 │消防設備 │附件3-8 │ 36,000│ 25,200│ ├──┼─────────┼──────┼──────┼──────┤ │ 八 │餐飲專用設備 │附件3-9 │ 150,000│ 120,000│ ├──┼─────────┼──────┼──────┼──────┤ │ 九 │餐桌椅維修 │附件3-10、11│ 94,000│ 94,000│ ├──┼─────────┼──────┼──────┼──────┤ │ 十 │餐具及料理用家電 │附件3-12 │ 42,200│ 27,870│ ├──┼─────────┼──────┼──────┼──────┤ │十一│裝潢工程 │附件3-4、13 │ 1,350,000│ 979,500│ ├──┼─────────┼──────┼──────┼──────┤ │十二│雜項物品 │附件3-14~21│ 93,300│ 73,770│ ├──┼─────────┼──────┼──────┼──────┤ │十三│無單據物品 │無 │ 90,700│ 68,930│ ├──┼─────────┼──────┼──────┼──────┤ │ │ 合 計 │ │ 3,657,400│ 2,963,6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