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被 告 吳淑眞 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8 月10日,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利息請求變更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開始計算,原告上開變更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其購買門牌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房地,約定價款分期給付,惟至105 年7 月仍積欠其購屋款新台幣1,258,750 元未償,經其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迄未給付,依約其自得請求被告上開餘欠購屋款。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草嶺建設換屋客戶扣款收支表、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同段1715建號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54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被告既尚積欠原告上開購屋款未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款項,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