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慧 被 告 何美麗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65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何美麗邀同被告賴明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間以總價7000,000元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何美麗迄今尚積欠價金1053,654元未付,原告催討無效,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 二、原告公司已找不到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但系爭房屋已於92年3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何美麗。 三、原告公司負責人賴正穎否認有口頭同意系爭房屋價格可比照隔壁房屋以500 多萬元出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係建商,被告係原告之油漆工程承攬商,被告不爭執於92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契約雖記載出售價格為7000,000元,但原告負責人賴正穎向被告表示為提升房屋買氣及行情,才於買賣契約書記載此價格,並口頭同意系爭房屋之價金可以比照將來隔壁房屋出賣之價錢再做調整,之後隔壁房屋出賣價格大約落在5600,000元至5700,000元間,原告卻出爾反爾要以契約記載價格7000,000元當作系爭房屋之出賣價金,被告不同意。 二、被告又與原告負責人賴正穎口頭約定,可以從被告以後所承攬之油漆工程應收報酬款中每次扣一成慢慢抵扣價金,只是時間已久,被告也已不再承攬原告之油漆工程,目前剩餘數額若干,被告並不清楚。 三、被告當初信賴原告負責人賴正穎,故未要求將上開口頭約定事項載入契約內容。 理 由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何美麗邀同被告賴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000元,原告並已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被告何美麗。 乙、本院之判斷: 壹、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貳、原告主張被告何美麗邀同被告賴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7000,000元,已據被告表示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欠餘款1053,654元未付,並提出草嶺建設換屋客戶扣款收支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實際出售價格曾經原告負責人賴正穎口頭同意可比照將來隔壁房屋之出售價格即500 多萬元為準。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價格曾經原告負責人賴正穎同意比照隔壁房屋之出售價格即500 多萬元為準,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因此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70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尚欠餘款1053,654元未付,應可認定。 叁、從而,原告依買賣、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何美麗、賴明德給付1053,654元(按原告並未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自不得就原告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