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兼反訴被告 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競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鉅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少陵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第按當事人得合意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查,兩造在渠等所成立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新建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中曾訂明:「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卷㈠第39頁】可稽。職是,原告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有瑕疵且未完工,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又為被告片面解除,乃訴請被告應將所溢領之工程款連同被告所應賠償伊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474,958 元返還予伊,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者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尚積欠伊系爭消防工程款661,500 元為由,乃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當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伊上開工程款,因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屬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要屬合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3,474,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緣106 年6 月26日伊將向訴外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食品公司)所承攬之該公司斗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義美斗六廠新建工程)中系爭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詳如兩造所簽工程合約附件-設計圖樣、報價單所載)以總價(預估)2,100 萬元轉由被告承攬,雙方立有合約書面為憑,伊進而付給被告訂金(含稅)3,307,500 元,嗣雙方因系爭消防工程設計變更諸多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悍然拒絕繼續進場施工,並於107 年3 月26日向伊為解約之表示。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既為被告所解除,則伊前所付給被告之上開款項,經扣除系爭消防工程中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合理報酬款為252,008 元,尚餘3,055,492 元(計算式:3,307,500 -252,008 =3,055,492 )部分被告自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前所領得之上揭訂金剩餘款3,055,492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伊。 ⒉其次,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為被告解除前,被告所已施作工項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含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而被告就上開瑕疵要有可歸責事由,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修繕費419,466 元。 ⒊以上2 項金額合計3,474,958 元(計算式:3,055,492 +419,466 =3,474,958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雙方簽立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後,伊即於106 年7 月11日進場施工,至107 年3 月24日止,伊已陸續完成義美斗六廠新建工程中之A棟、D棟、E棟主結構體之消防工程,依雙方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分別給付伊工程款168 萬元(A棟)、105 萬元(D棟)、105 萬元(E棟),合計378 萬元,扣除原告前已付之訂金(未稅)315 萬元,尚欠63萬元(未稅)未付,伊乃分別於107 年1 月份及3 月份以書面檢附請款單、施工照片及發票向原告申請就已完成部分估驗付款,未料原告卻刻意推拖付款將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退回,更曲解合約文義要求伊續行施作至全部完工才要將「施工完成款(即工程總價75% 款項,1,575 萬元)」1 次付清。惟依工程實務及慣例,承攬人均係依施工進度向定作人估驗請款,且原告就伊所施作完成部分亦已向業主義美食品公司請款,詎原告竟拒絕伊之估驗及請款申請,顯罔顧商業誠信。經伊與原告溝通無效乃於107 年3 月2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合約。 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益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然該份鑑定乃原告單方委託他人所作,且伊從未參與該鑑定過程,是該份鑑定報告要無證據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是以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解除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即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次,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惟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106 年6 月26日原告將系爭消防工程交由被告承攬,雙方立有合約書為憑,簽約時原告同時給付被告訂金(含稅)3,307,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領款簽收單、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含工程報價單、設計圖樣)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㈠第27-157 頁】可稽。 ⒉107 年3 月2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系爭消防工程分期款為由,乃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雙方間之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該解約函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處等情,此要有被告提出之鉅字第1070326001號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㈡第35-37頁】可憑。至原告雖不爭執其曾收受上開解約函,惟否認其有拖欠被告系爭工程分期款情事,並以:雙方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已訂明系爭消防工程付款方式,分成①定金款(15% )、②施工完成款(75% )、③尾款(10% )等3 期;且雙方就第2 期(即施工完成款)部分,並未有再如何分期(含期數)?及各期應付之工程金額(或% )?等事項達成合意(共識),是依約被告自應在系爭消防工程全部完成後,始得向伊請領第2 期工程款,詎被告在僅完成部分工項且所施作之工項亦有瑕疵之情形下,即要求伊支付第2 期部分工程款項,自與合約有悖,職是,伊既無遲付工程款(即違約)情事,則被告對伊所為前揭解約行為,自屬不合法等語為辯。而觀諸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方式)第2 款已載明:「施工完成款(工程總價75% ,金額1,575 萬元,未稅,票期90天);乙方(按指本件被告)依約完成約定進度,應依規定以書面檢附請款表、施工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估驗,甲方(按指本件原告)派員估驗核實後給付之」等情,除此之外,兩造在系爭消防工程施作期間,並未見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第2 期款被告得更再為分期請領之約定。基上,被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則被告以原告遲付其分期工程款為由,進而發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云云,自屬不合法。從而,原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兩造已於107 年4 月18日合意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情節亦未舉證以實,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係基於兩造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而受領上開訂金款,雖被告前曾單方表示解除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惟被告所為解約行為既不合法,則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自仍屬存在;另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故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也難謂已溯及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消防工程合約已為雙方所解除,則其前所付給被告之上開訂金款經扣除系爭消防工程中被告已施作部分合理報酬款252,008 元,所餘3,055,492 元部分被告要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將之返還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定作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其自行修補必要費用,要以定作人已自行支出該項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而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因此瑕疵能補正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期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之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106 年4 月26日訴外人義美食品公司將其斗六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及系爭消防工程,以總價(含稅)9,200 萬元交由原告承攬,並約定上開工程款分12期給付,即:「①簽約金(15% )。②A棟B1f ~2f、F棟B1f ~1f、D棟1f~2f配管完成(10% )。③A棟3f~R2f 、D棟3f~R1f 、E棟B1f ~2f、F棟2f配管完成(10% )。④A棟及F棟配線完成(8%)。⑤D棟及E棟配線完成(6%)。⑥低壓電力配電盤定位完成(8%)。⑦高壓電力配電盤定位完成(8%)。⑧裝甲行匯流排槽安裝完成(7%)。⑨水電設備及發電機設備安裝完成(8%)。⑩弱電設備及排煙設備安裝完成(8%)。⑪消防設備安裝完成(7%)。⑫消防送審、送水送電、及驗收完成(5%)」乙節,此有義美食品公司於108 年10月25日函送之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請款比例表(均影本)在卷【見卷㈣第19-43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106 年6 月26日原告將向義美食品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中系爭消防工程再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而被告施工至107 年3 月24日止,即停止再進場施作系爭消防工程其餘工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106 年10月24日及107 年5 月7 日原告分別檢具相關單據向義美食品公司請領上開工程款中第2 及3 期(即配管工項)款;而義美食品公司亦分別於107 年1 月11日前及同年7 月4 日前陸續將上開2 、3 期工程款支付予原告各情,此亦有義美食品公司於108 年10月25日函送之請款及付款時程表、德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第2 ~6 期請款資料(含計價單、施工紀錄照片)等(均影本)在卷【見卷㈣第45-111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各情可知,前揭水電及系爭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工項(即第2 、3 期工項),於107 年5 月7 日之前應已完成,原告方得依約向義美食品公司申請估驗該兩期工程款甚明。基上,被告辯稱義美斗六廠新建A棟、D棟、E棟建物之系爭消防工程中配管工項其已陸續完成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部分工項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含應施作而未施作),上開瑕疵經伊委請訴外人電益公司鑑定結果,預估修繕費用約需419,466 元,而被告就上開瑕疵要有可歸責事由,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電益公司製作之「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之消防預埋管工程糾紛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瑕疵修補費用明細(含統一發票)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㈠第163 -549 頁,卷㈡第245 -249 、321 -32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消防工程伊所已施作部分均屬灌漿前管路預埋工項,電益公司到義美斗六廠新建工程現場前,系爭消防工程之管路早已埋入建物內部,自無從由建物外觀查看到建物結構體內部之管路施作情形,且原告委請電益公司為鑑定,從未通知伊到場參與並讓伊有提出說明之機會,上開鑑定報告僅依原告單方陳述而作成,自不足採信等語為辯。觀諸原告所郵寄給被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固略稱:「台端施作之義美斗六廠消防設備工程中有⑴排煙閘門控制管路未配設。⑵排煙手動開關管路配設錯誤(現場閘門出口數量55只,風機端出口9 只,無法交待中途是否有接線箱,風機端管徑也無配合加大)。⑶火警、廣播平面及壁面配管接線盒未清理。⑷所有樓層之管路未通管,且部分樓層泥作已完成。⑸A棟連通D棟之火警廣播幹線無法確切說明預留及出口位置。⑹消防栓管路套管未預留。⑺消防栓管路預埋螺栓未預留。⑻三樓以下管路施作未按消防變更設計完成圖說施作,施作之數量及位置與核准圖說有落差。⑼未交付現場施工草圖等瑕疵。限台端於107 年4 月24日前,將上開瑕疵修繕完畢,並提供所有施工圖面、照片與相關資料;逾期未修補改善完整,則解除契約,所有工程損害,改善瑕疵與溢領款將向台端請求賠償」等語;惟原告就其所稱之上開工項瑕疵,其已否自行支出該等工項之修繕費用,原告迄未舉證。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瑕疵修補費用明細(含統一發票)則僅記載:1 樓採水口管路施作金額145,173 元,及防火填塞工程金額60,000元等語;但原告在修繕上開所謂瑕疵工項前,其曾否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僅據系爭鑑定報告所預估之修繕金額,即訴請被告須給付上揭修補費用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㈢總上,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並未為雙方所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將前所受領之訂金餘款3,055,492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附表所示工項瑕疵修補費用419,466 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其上所載瑕疵工項,與附表所示工項瑕疵,並非相同,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就附表所示工項瑕疵已自行支出修補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須償還上開費用,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61,500 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06 年7 月11日至107 年3 月24日此期間,伊已陸續完成義美斗六廠新建工程中A棟、D棟、E棟建物之預埋消防管線工項,依雙方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應分別給付伊工程款168 萬元(A棟)、105 萬元(D棟)、105 萬元(E棟),合計378 萬元,扣除原告前已付之訂金(未稅)315 萬元,尚欠伊63萬元(未稅),再加計5%營業稅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為661,500 元,爰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依兩造所簽系爭消防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系爭消防工程款分成①定金款(15% )、②施工完成款(75% )、③尾款(10% )等3 期給付,且第2 期工程款須原告施工完成,經伊派員估驗核實後方可給付,除此之外,兩造間並未另有其他付款方式之合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其次,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 條)。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 ⒈兩造約明系爭消防工程款依①簽約金(工程總價15 %‧‧‧)。②施工完成(工程總價75% ,金額1,575 萬元,未稅,票期90天)‧‧‧。③驗收合格(工程總價10% ‧‧‧)等3 期請領乙節,此有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5 條在卷【見卷㈠第29-31頁】為證。除此之外,未見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第2 期款再達成更為分期之合意。 ⒉其次,系爭消防工程原告僅施作至107 年3 月24日為止,其餘工項被告則將之發包訴外人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設備合約書(均影本)2 份在卷【見卷㈡第265 -409 頁】可稽。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報酬後付原則)。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5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其661,500 元工程款云云,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要無給付之義務,此時債務人雖得拒絕給付,但其債務並不能因此而免除,自無利益可得,債權人亦難謂因債務人拒絕給付致受損害。準此,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此時被告雖得拒絕原告請求工程款,但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661,500 元工程款云云,亦不應准許。 ㈢總上,系爭消防工程款兩造約明須於施工完成後,反訴原告方得檢具請款表、施工照片及足額發票申請反訴被告估驗,並於估驗核實後給付之,是反訴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消防工程,則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5 條約定,反訴原告即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消防工程款(報酬後付原則)。再者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並未為雙方所解除,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661,500 元工程款云云,亦不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