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信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成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1日就原告所裝設之雲林縣○○鄉○○路000 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9-PV-000 -0000 ,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購售契約①),期間近2 年,原告將太陽能電板所產生之電銷售給被告,被告亦已給付價金予原告,履約無誤。 ㈡、嗣因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3 月10日廢止上開原告所設置之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被告因而於106 年7 月6 日發函告知原告將自105 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並要求原告繳回之前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47,620 元。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106 年8 月11日再發函告知原告將改採取「扣抵」兩造間其他契約即契約編號:19-PV-000-0000 、19-PV-000-0000(下合稱系爭購售契約②)方式,即拒絕支付系爭購售契約②之價金。 ㈢、原告反對被告之扣抵或抵銷方式,遂委託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於106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禁止被告任意扣抵兩造間系爭購售契約②之購電電費,然被告仍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將原來應給付給原告之系爭購售契約②之買賣價金扣著不給付原告,且累積金額到107 年1 月間,已達1,647,620 元。 ㈣、被告2 年來已依系爭購售契約①取得自原告之發電設備所生電源,故本需支付原告價金1,647,620 元,原告何來不當得利?況被告也自系爭購售契約②之發電設備標的,已取得上開之電能,本需應支付之價金,何來以扣抵之名,作為拒絕給付系爭購售契約②之價金與藉口?為此原告遂依再生能源條例第19條第1 項與兩造契約向訴外人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調解,然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於經濟部能源局之會議,調解不成立。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履行系爭購售契約②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給付原告1,647,620 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既認為系爭購售契約①係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規定,則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終止有理由的話,該終止之效力應從106 年7 月11日原告收受被告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通知之日起算,所以被告主張其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之效力,係溯及自105 年8 月1 日終止是沒有理由的。行政不法不是違反強制規定,契約不會無效。 2、原告對被告出售之電能沒有不法,也許設備(再生能源供電的許可)之後違反行政機關命令而被廢止,但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間這段期間生產的電力,依系爭購售契約①之約定,且被告也在收受電能後付原告價金,是行政不法不是違反強制規定,系爭購售契約①不會因而無效。 3、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約定,即使本件遭主管機關廢止執照,也是往後發生效力,始從該條第1 款之約定,甲方(被告)自失效之日起終止躉售發電機設備的電能,而此一約定就是排除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及259 條解約規定,方符合雙方的利益與誠信原則。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620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原告於104 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購售契約①,然系爭購售契約①設置場址因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農業容許辦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經雲林縣政府104 年12月16日府農務二字第1042508558號函廢止原容許使用同意書。且由經濟部能源局於105 年8 月1 日以能技字第10500103960 號函通知原告「廢止103 年5 月23日能技字第10304012360 號同意備案函及104 年4 月23日能技字第10404010070 號函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在案。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經電洽原告表示將就該函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復又電詢經濟部能源局確定原告已提起訴願,決定等待訴願結果,辦理後續事宜。 ㈡、嗣於106 年1 月11日,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5063144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被告遂於106 年7 月6 日以雲林字第1068061544號函通知原告,依經濟部能源局105 年8 月1 日能技字第10500103960 號函及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契約第1 條設置之所有發電設備,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失效者…。),終止與原告間系爭購售契約①,並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電能躉購電費1,647,620 元。 ㈢、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 條規定,原告若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生產再生能源之憑證,其欲出售再生能源電能予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由此推論,原告生產再生能源時,應以受經濟部核准可生產再生能源為限,兩造才有依系爭購售契約①互負給付義務,既然原告之系爭購售契約①中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105 年8 月1 日起經經濟部能源局廢止後,已無法依系爭購售契約①向被告提供再生電能之服務,被告亦無依約給付躉購電費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請求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期間已支付原告之電能躉購電費共計1,647,620 元,自屬有據。 ㈣、又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92號、87臺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以後,既未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許可,其所生產之太陽光電能係屬非法生產,被告即無收購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生產太陽光電能予被告,因該太陽光電能係非法產出,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該電能之價金,被告就取得該太陽光電能在法律上而言,為原告不法原因之給付,被告亦未構成不當得利。亦即,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間支付原告購電費用1,647,620 元,性質上為原告因不法生產太陽光電能所取得,原告依法不得保有被告給付之價金且應負返還之責。而原告依兩造另外簽訂之系爭購售契約②向被告請求出售電能之價金,因原告尚積欠被告上開1,647,620 元之債務不願返還,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就系爭購售契約②之債務行使抵銷權,並以106 年8 月11日雲林字第1068076156號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購售契約②之價金,既已經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7,620 元,自無理由。 ㈤、再者,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 條第1 項都是針對原告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之相關設備而發電之系統被告才能購買之,這部分是一個核准後方能夠成立的購買合約,再依照當時訴願決定書,原告是遭主管機關發現與核准事項不符之情形而廢止核准牌照導致契約存在不法事項,因此兩造針對系爭購售契約①存在一個自始不法之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曾經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1 項去函終止該契約,系爭購售契約①仍應追溯為無效之契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訂契約編號:19-PV-000-0000、19-PV-000-0000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即系爭購售契約②),而被告就系爭購售契約②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應給付原告之購電電費合計1,647,620 元,尚未給付。 ㈡、兩造於104 年7 月21日另有簽訂契約編號:19-PV-000-0000之第三型再生能源-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即系爭購售契約①),而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經經濟部能源局廢止依系爭購售契約①設置之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嗣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106 年1 月11日經經濟部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㈢、被告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於106 年7 月6 日以雲林字第1068061544號函通知原告,上開契約爰自105 年8 月1 日終止。 ㈣、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間,仍有就系爭購售契約①所設置之發電系統取得電源,並已給付原告購電價金1,647,620 元。嗣被告主張因系爭購售契約①自105 年8 月1 日失效,而於106 年8 月11日以雲林字第1068076156號函對該價金債權向原告行使抵銷權,主張以上開㈠之金額予以扣抵。 ㈤、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經濟部申請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約定所設置之發電系統取得電源有不當得利1,647,620 元債權存在,主張抵銷被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購售契約②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之購電電費合計1,647,620 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就系爭購售契約②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應給付原告之購電電費合計1,647,620 元,尚未給付,並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購售契約②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647,620 元,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其未依系爭購售契約②約定,給付原告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之購電電費合計1,647,620 元,惟抗辯其因系爭購售契約①,對原告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電能躉購電費返還請求權,合計1,647,620 元予以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電能躉購電費返還請求權,應先予釐清。 經查: 1、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9號判決議意旨參照)。是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其對原告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電能躉購電費返還請求權,然觀諸兩造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有下列任一情事,甲方(按即被告)得書面通知乙方立即終止本約:一、本契約第一條設置之所有發電設備,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失效者。惟僅其中某(機)組發電設備之認定憑證失效,則甲方自失效日起,終止躉購該(機)組發電設備所產之電能。」等語,兩造於系爭購售契約①所約定係終止契約之事由,依上開說明,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且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則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以雲林字第106806154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並主張係自105 年8 月1 日起終止,顯係對終止契約之效力有所誤認,是被告既已該函作為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之通知,自應以該函送達原告之日起始終止系爭購售契約①,並不因被告以上開106 年7 月6 日函文通知原告,即得溯及自105 年8 月1 日失其效力。故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受領原告電費之給付,乃係本於系有效之爭購售契約①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電能躉購電費返還請求權,殊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依系爭購售契約①出售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電能,未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許可,且依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092號、87臺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其所生產之太陽光電能係屬非法生產,被告無收購之義務;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 條第1 項都是針對原告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之相關設備而發電之系統被告才能購買之,原告是遭主管機關發現與核准事項不符之情形而廢止核准執照導致契約存在不法事項,因此兩造針對系爭購售契約①存在一個自始不法之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曾經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1 項去函終止該契約,系爭購售契約①仍應追溯為無效之契約云云,惟觀諸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 條之約定,亦僅記載原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發電系統,並非約定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之相關設備而發電之系統被告才能購買之,乃經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之相關設備而發電之系統所產生電能之購售電費率,係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電能躉購電費率計算而已,無從推論出原告生產電能時,應以受經濟部核准可生產再生能源為限。且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7 條末段約定「…如試運轉期間有因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終止契約者,應按試運轉期間適用甲方(按即被告)所發布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迴避成本每度單價(不含營業稅)與本契約第一條發電設備約定之購售墊費率,二者取其較低者辦理無息結算試運轉期間所計量未結算電能之電費。」,顯見在試運轉期間,被告有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尚需與原告結算試運轉期間所計量未結算電能之電費,即契約並非自始無效,而得追溯為無效之契約,是在運轉期間被告有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終止契約時,舉輕以明重,系爭購售契約①即非自始無效,而得追溯為無效之契約,則被告辯稱不論其是否曾經依系爭購售契約①第13條第1 項去函終止該契約,系爭購售契約①仍應追溯為無效之契約,要乏所據,洵無足採。況兩造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就原告所設置之所有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失效者;原告籌設許可、施工許可、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主管機關註銷或廢止者約定為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事由,而非約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主張抵銷,否則自不得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既未因系爭購售契約①,對原告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電能躉購電費返還請求權,被告主張以該不當得利電能躉購電費,與其依系爭購售契約②所負之給付電能躉購電費相互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購售契約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64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