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陳秀霞 張韵婕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青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精銳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秀霞、張韵婕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二、原告起訴提起本件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其起訴之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應提撥4,320 元至原告被繼承人張景勛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2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在案。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法定利息;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至原告被繼承人張景勛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精銳揚有限公司)等連帶負擔壹萬分之玖仟玖佰玖拾捌,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負擔壹萬分之貳。」被告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就其不利部分即判決給付原告2,178,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即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告就其不利部分即駁回2,178,000 元部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182,320 元(即2,178,000 元+4,320 元=2,182,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另國庫代墊之證人旅費(546 元+546 元=1,092 元)與鑑定費用10,0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33,773元【計算式:22,681元+1,092 元+10, 000 元=33,773元】。嗣被告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78,000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3,873元,業據被告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繳納在案。末原告再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78,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873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3,873元。揆諸首開說明,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分別徵收之。是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7,639元【計算式:{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3,766元(原告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3,773元×9998/100 00) }+{原告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裁判費33,873元}=67, 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 元【計算式: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7 元(原告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3,773元×2/10000 =7 元) 】,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之,並均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另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墊付鑑定人證人旅費、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費用,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已分據被告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繳納完畢,僅生當事人間日後得否相互求償問題,無庸本院向當事人徵收,當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審查對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