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鄭于婷 張盈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于婷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原告張盈羽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柒元、貳仟伍佰柒拾肆元至原告鄭于婷、張盈羽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鄭于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于婷新臺幣(下同)2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盈羽1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鄭于婷、張盈羽。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張盈羽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撤回請求被告發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108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于婷1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繳3,960 元至原告鄭于婷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盈羽9,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補繳3,960 元至原告張盈羽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鄭于婷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非自願離職書證明書予原告鄭于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諸上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下,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鄭于婷、張盈羽分別於106 年8 月3 日、107 年4 月23日起,經訴外人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廠址任現場作業員,並分別自107 年2 月7 日、同年8 月1 日起成為被告之正式員工。嗣於同年12月6 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趙傳突向員工佈達稱其因個人經營上之錯誤,使公司陷入資金困境,無法準時發放薪資,原告等員工可選擇離職,被告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申請失業給付。詎被告事後否認上情,而因被告於107 年11月起已開始遲延給付薪資,顯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且被告自107 年9 月至11月均未為原告提撥薪資6 % 之退休金,顯有違反勞動法令,致原告之勞工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乃於107 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向被告表示將於108 年1 月7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依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6 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8 年1 月10日以斗六石榴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已於108 年1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4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鄭于婷自107 年2 月7 日受僱於被告,至108 年1 月7 日止,工作年資為11個月,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6,935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鄭于婷資遣費12,345元。另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至7 日之應領薪資及伙食津貼合計6,495 元(6,285+210 ),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僅給付3,062 元(含伙食津貼),尚欠薪資3,433 元。又原告鄭于婷107 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有1.5 日,可領薪資1,347 元,被告僅給付1,100 元,尚欠247 元。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鄭于婷16,025元。再者,被告每月應提撥1,320 元至原告鄭于婷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被告自107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均未提撥,故請求被告將該3 個月勞工退休金共3,960 元提撥至原告鄭于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鄭于婷。 ㈢原告張盈羽自107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至108 年1 月7 日止,工作年資為5 月又7 日,於離職前5 個月平均工資為29,559元,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張盈羽資遣費6,446 元。另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至7 日之應領薪資及伙食津貼合計7,107 元(6,897+210 ),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僅給付3,892 元(含伙食津貼),尚欠薪資3,215 元。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張盈羽9,661 元。再者,被告每月應提撥1,320 元至原告張盈羽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被告自107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均未提撥,故請求被告將該3 個月勞工退休金共3,960 元提撥至原告張盈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于婷1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補繳3,960 元至原告鄭于婷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盈羽9,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補繳3,960 元至原告張盈羽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鄭于婷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盈羽。 ⒍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尚積欠原告部分薪資、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也未替原告提撥自107 年9 月起至11月之每月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但被告並未資遣原告,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也未在調解時接獲原告表示將在108 年1 月7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均無遣散任何員工之意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存,原告自108 年1 月7 日後即未到工,並非經被告資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於108 年1 月本應為原告鄭于婷提撥勞退金323 元,但被告提撥1,386 元,多出1,063 元,另被告於108 年2 月仍為張盈羽提撥勞退金1,386 元,此部分均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兩造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鄭于婷自106 年8 月3 日起在被告處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月薪為22,000元,並自107 年2 月7 日起成為正職員工,迄108 年1 月7 日止,工作年資為11個月。 ㈡原告張盈羽自107 年4 月23日起在被告處任職,擔任現場作業員,月薪為22,000元,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成為正職員工,迄108 年1 月7 日止,工作年資為5 個月又7 日。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趙傳曾於107 年12月6 日在斗六市○○路00號公司廠址,向原告表示因其個人經營上之錯誤,公司陷入資金困難,無法準時發放薪資,原告可選擇離職,由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請求失業救濟等語。 ㈣原告曾於108 年1 月10日以斗六石榴郵局存證號碼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之積欠薪資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即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㈤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前有積欠原告107 年12月份薪資,12月份之薪水本應於次年1 月5 日發給,原告遲至108 年1 月9 日發給20% ,原告各收受5,000 元,同年2 月1 日再補發尾款全部,原告鄭于婷收受19,319元,原告張盈羽收受19,279元。 ㈥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107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各3,960 元。被告於108 年1 月本應為原告鄭于婷提撥勞退金323 元,但被告提撥1,386 元,多出1,063 元,另被告於108 年2 月仍為原告張盈羽提撥勞退金1,386 元。 ㈦被告未發給原告鄭于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㈧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鄭于婷、張盈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各為12,345元、6,446 元。 ㈨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鄭于婷、張盈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工資各為3,433 元、3,215 元。 ㈩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鄭于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247 元。 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 月7 日或1 月11日終止,原告鄭于婷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935元、原告張盈羽為29,559元。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7 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成結果為不成立。 四、經兩造協議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1 月7 日或11日終止,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付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未提撥勞退金,有無理由?數額各為多少? ㈢原告鄭于婷請求被告開立載明鄭于婷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1 月11日終止部分: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發放給原告前1 個月之薪資,而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前確有積欠原告107 年12月份之薪資,遲至108 年1 月9 日始發給原告上月薪資之20% ,其餘未給薪資於同年2 年1 日給付完畢,而有遲延給付原告薪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3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既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遲延給付薪資有經原告同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未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20日保退二字第1081009284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130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依此,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未按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確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情形,致原告受有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本金減少之損害,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等於107 年12月25日,在雲林縣政府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於108 年1 月7 日終止,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10日,寄發斗六石榴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4條1 項第5 、6 款規定事由,而不經預告,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收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13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勞小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11 頁),可信為真。而被告確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且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約已於108 年1 月11日由原告不經預告而終止,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未提撥勞退金部分: ⒈有關未給付之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惟原告均僅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付薪資迄至108 年1 月7 日止(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鄭于婷自108 年1 月1 日至7 日之應領薪資及伙食津貼合計6,495 元(6,285+210 ),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僅給付3,062 元(含伙食津貼),尚欠薪資3,433 元;而原告張盈羽自108 年1 月1 日至7 日之應領薪資及伙食津貼合計7,107 元(6,897+210 ),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僅給付3,892 元(含伙食津貼),尚欠薪資3,21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原告鄭于婷、張盈羽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433 元、6,446 元,均屬有據。 ⒉有關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按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鄭于婷係自107 年2 月7 日受僱於被告,至108 年1 月7 日止,受僱年資為11個月,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6,9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鄭于婷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金額應為12,345元【計算式:26,935x11/12x1/2=12,345.208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張盈羽係自107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至108 年1 月7 日止,工作年資為5 月又7 日,於離職前5 個月平均工資為29,559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張盈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446 元【計算式:〔29,559x( 5+7/30)〕/12/2=6,445.504 16667 】。綜此,原告鄭于婷、張盈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各12,345元、6,446 元,皆屬有據。 ⒊有關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經查,本件原告鄭于婷主張其任職期間有1.5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前述規定,原告鄭于婷得請求之工資為1,347 元,扣除被告已給之1,100 元,原告鄭于婷尚得請被告給付247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故原告鄭于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有關未提撥之勞退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於107 年9 、10、11月皆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原告每月基本薪資各為22,000元,兩造亦不爭執,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鄭于婷、張盈羽提撥之退休金各為1,320 元,則被告於107 年9 、10、11月應為原告鄭于婷、張盈羽各補提繳3,960 元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108 年1 月11日終止,而被告於108 年1 月本應為原告張鄭于婷提撥勞退金323 元,但被告提撥1,386 元,多出1,063 元,及被告於108 年2 月猶為張盈羽提撥勞退金1,386 元(被告為原告張盈羽提撥1 月份之勞退為323 元),此部分均應扣除。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鄭于婷、張盈羽各補提撥2,897 元(3,960-1,063=2,897 )、2,574 元(3,960-1,386=2,574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鄭于婷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再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4 項分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又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有載明原告鄭于婷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14條第1 項第5 、6款而 發給原告鄭于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是原告鄭于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付工資,自有理由,原告鄭于婷請求被告給付16,025元(薪資3,433 元、資遣費12,34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7 元)、原告張盈羽請求被告給付9,661 元(薪資3,215 元、資遣費6,4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外原告鄭于婷、張盈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各2,897 元、2,574 元提撥至其等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鄭于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4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3 項命被告應發給原告鄭于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