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撥勞工保險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龔漢宗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萬那杜商興昂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民 被 告 興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保險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自民國85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興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鵬公司)擔任管理幹部,工作內容主要係派駐位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廠房之駐廠幹部,薪資為新臺幣74,600元,原告任職期間均戰戰兢兢,戮力完成交派工作,工作表現良好,原告之薪資歷年亦有所增加。 ㈡、之後興鵬公司為發展事業版圖,看中原告之管理能力,遂於98年4 月30日安排原告至同屬興昂集團之萬那杜商興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之薪資107,250 元,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陸續派任原告至大陸、菲律賓、緬甸等地區管理事業廠房。嗣因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投資失利,欲終止緬甸投資事業,因此於108 年3 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4 月11日資遣原告。 ㈢、詎經原告查詢後始知,被告2 公司明知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遠遠超過新臺幣24,000元,多年以來竟高薪低報,歷年來僅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使原告受有應領勞工退休金短少之損害。原告得知後曾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調解請求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提撥勞工退休保險金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雙方認知差距甚大,最終調解未果,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訟。 ㈣、被告興鵬公司應補提撥退休金152,964 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勞退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74,600元,依照退休金月提撥工資級距表計算,投保級距為新臺幣76,500元,被告興鵬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撥6%即新臺幣4,590 元之退休金。又原告98年1 月起至98年4 月止,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107,250 元,依照退休金月提撥工資級距表計算,投保級距為新臺幣110,100 元,被告興鵬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撥6%即新臺幣6,606 元之退休金。故被告興鵬公司自94年7 月至98年4 月底共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為新臺幣219,204 元(計算式:4,590 元×42個月 +6,606元×4 個月= 新臺幣219,204 元),然被告興鵬公司 歷年來均未覆實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實際上僅提繳新臺幣66,24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休金個人專戶,導致原告受有應領勞工退休金減少新臺幣152,964 元(計算式:219,204 元-66,240 元= 新臺幣152,964 元)之損害,是以被告興鵬公司應補繳上開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152,96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補提退休金新臺幣585,054 元之部分: 按原告自98年5 月起內部轉調至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起,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107,250 元,依照退休金月提撥工資級距表計算,投保級距為新臺幣110,100 元,每月應提撥6%即新臺幣6,606 元。故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自98年5 月至108 年3 月底共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新臺幣756,414 元(計算式:6,606 元×9 個月+6,336元×110 個月=756,414元 ) ,然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歷年來均未覆實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實際上僅提撥新臺幣171,360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導致原告受有應領勞工退休金減少新臺幣585,054 元(計算式:756,414 元-171,360元= 新臺幣585,054 元) 之損害,是以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補繳上開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585,05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之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蓋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係原告依法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應有之權利,且按勞基法之用語為「不得拒絕」,是發給服務證明書亦為雇主之義務。次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勞保自98年4 月30日投保於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且工作期間均依照該公司之指示陸續派駐至大陸地區、菲律賓、緬甸等國家,原告與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甚為明確。況且依照興昂國際台籍幹部資遣表& 薪資確認表之資料顯示,在薪資及最終資遣費之給付均係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公司所為,原告顯然為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且係非自願離職之情況無誤。準此,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屬有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興鵬公司應提撥新臺幣152,964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提撥新臺幣585,054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85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興昂公司(STELLA INTERNATIONAL LTD,下稱興昂公司母公司),並受該公司指揮監督指派於中國、菲律賓、越南及緬甸等廠任職,從未在台灣任職,並非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或興鵬公司之員工: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略謂:「按在勞務供給契約的類型上,主要有僱傭、承攬與委任三種,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謂之僱傭,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指揮監督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基法第二條將「勞工」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民法中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已形成一種獨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及繼續性之特色。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有下列三點:⑴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至於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⑵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⑶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由是可知,在個案中僱傭關係之歸屬性,得由指揮監督及業務執行之下令主體、工作場所與時間所在、實際勞務報酬之支付者等事項觀察,研判本件僱傭關係究係存在於興昂公司母公司?抑或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或興鵬公司? ⒉原告於85年10月7 日任職興昂公司母公司起,在職21年間均由興昂公司母公司指派前往中國、菲律賓、越南及緬甸等廠任職。易言之,原告從未受興昂公司母公司指派在台灣任職,即未曾與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或興鵬公司發生任何指揮監督、業務執行命令、工作場所及時間之關係!按勞動契約當事人的勞工之特徵有第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之本質,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由勞務受領者決定,指示命令權係人格從屬性另一重要的特徵。此一面向可以檢證原告從未在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興鵬公司任職。而原告於1996年10月,到職興昂公司東莞興昂鞋廠生產部,擔任倉庫主管。2000年,調任興昂公司東莞興雄鞋廠,擔任採購副理。2005年,調任興昂公司東莞興雄鞋廠,擔任生產部經理。2009年,調任廣州瑪凱皮具有限公司,擔任廠務經理。2009年5 月,調任興昂公司東莞興雄鞋廠,擔任3 樓控制中心經理。2009年7 月,調任興昂公司東莞興雄鞋廠,擔任零售事業部東莞分部經理。2014年8 月,調任興昂公司東莞興昂皮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2015年11月,調任興昂公司菲律賓分公司,擔任經理。2017年10月,調任興昂公司緬甸分公司擔任經理。2018年4 月,自萬那杜商興昂國際有限公司緬甸分公司離職。可知被告2 公司未曾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故原告之人格上從屬性並非歸屬被告2 公司;第二、經濟上之從屬性,重點在於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由此面向亦得檢證原告係為興昂公司母公司及所指派之興昂公司緬甸分公司之營業目的而勞動,與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興鵬公司無涉。 ⒊末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略謂:「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資料,係記載原告於90年1 月12日遭被告公司退保,而認其遭解僱時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之。然按現今一般民眾為加入勞保,雖無僱傭關係而依附特定事業主之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亦屬常見之事,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其投保單位間未必即有實際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已於90年1 月12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復於90年7 月3 日由另一「華懋塗料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而原告既稱其係於92年7 月14日始遭被告公司越南工廠解僱,則兩造間在此之前若仍存有僱傭關係,何以原告於90年1 月12日遭退保時,未曾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或向行政院勞工局投訴,卻由另一無僱傭關係之「華懋塗料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難以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遭被告公司退保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於92年7 月14日以前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法律上僱傭關係之歸屬,仍應依前揭原則進行實質審查,殊無逕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主體為準,堪屬的論。 ㈡、原告係於2019年4 月11日親自與興昂公司緬甸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根據興昂公司之資遣費及薪資確認表所計算明細,原告之薪資確實大部分係以美金在海外支付,台灣部分僅曾分別委託被告興鵬公司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發基本薪資以投保勞、健保。原告於本件資遣事件已依法領取資遣費新臺幣345,572 元及美金45,599元: ⒈原告係於2019年4 月11日經興昂公司緬甸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終止(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證。系爭證明書係以簡體中文製作,記載:「勞工姓名:龔漢宗。護照號碼:000000000 ,用人單位名稱:興昂國際有限公司緬甸分公司,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日期:2019年04月11日,終止原因:用人單位停業」系爭證明書並非使用繁體中文,並未記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地址,顯然屬於台灣法律管轄範圍以外之法律文件!其正本於2019年4 月3 日交付予原告親自收執,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乃因原告確實自始至終均任職於興昂公司母公司及其所派遣前往中國、菲律賓、越南及緬甸等分公司,並未派遣回台任職所致。 ⒉另根據興昂公司母公司之資遣費及薪資確認表所計算明細,原告固定薪資為:薪資總額美金3,535 元,臺灣薪資新臺幣23,000元,澳門薪資美金2,768.3 元,(舊制)資遣費美金26,585.1元,(新制)資遣費美金18,229.8元,實發合計美金45,599元;新臺幣部分(舊制)資遣費新臺幣201,250 元,(新制)資遣費新臺幣138,000元 ,實發合計新臺幣345,572元 。原告之薪資將近新臺幣11萬元,確實大部分2,768.3 美元係以美金在海外即興昂公司澳門分公司所支付,台灣部分僅曾分別委託被告興鵬公司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發基本薪資以投保勞、健保。原告於請求興昂公司母公司給付資遣時,已領取資遣費新臺幣345,572 元及美金45,599元整,兩造應無爭議。然而,上開原告於海外領取之薪資,既非在臺灣地區之僱傭關係報酬性質,亦無義務在臺灣繳納稅捐,法律關係均未在中華民國法律效力所及之管轄範圍中成就,試問被告2 公司焉有義務就新臺幣23,000元以外之海外所得,按月提撥6 %之勞工退休金!?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民事判決指出:「原告雖以其勞務給付對象為被告,薪資由被告發放,勞工保險為被告辦理,調職通知為被告所為等理由,主張本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云云,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已與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並與被告另訂新僱傭契約之證明,其主張本件僱傭關係係存在兩造間已有可疑,又依原告與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所載:原告之薪資包括月薪及在台灣地區之獎金均係由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給付,此觀諸上開僱傭契約『報酬』之約定自明。再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之終止合約通知書亦明載:『本公司將支給台端總額十三萬五千元之補償薪資,以代替三個月之事前通知。』而上開函發文者即係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執行董事UlrichHafele,有該函文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之薪資係由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支付,另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並非當然存有僱傭關係,原告自八十年六月起受僱於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惟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見,自八十一年一月中旬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是百煇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是錦帝實業有限公司,而當時原告係受僱於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顯見勞保之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非當然存有僱傭關係。準此,本件僱傭關係,係存在於新加坡商海福樂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並非本件僱傭關係之主體,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可採信,應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⒋實則興昂公司母公司為應原告加保國內勞、健保之請求,乃於勞退舊制新制之前後階段,分別委由被告2 公司代付原告之基本薪資(至最近期為新臺幣23,000元整),並藉此以被告興鵬公司及台灣分公司之名義,先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主要部份薪資則由興昂公司澳門分公司以美金支付,業如前述。而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所代興昂公司母公司付予原告之基本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亦每年結算並向興昂公司母公司請款。是以原告長期於臺灣境外工作,從未曾在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或興鵬公司任職上班,且其每年僅約有48天之返台假期,事假與病假另計,係屬符合國人在海外居留超過181 日無須申報所得稅之規定!凡此足見原告與被告2 公司間並無人格上或是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無勞雇關係,其請求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5年10月17日由被告興鵬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⒉原告於98年4 月30日起由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⒊原告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期間,上開公司均以薪資級距新臺幣24,000元,並以實際薪資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⒋興昂公司母公司於108 年4 月1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4 月3 日發給原告終止(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並由原告簽收。該證明上所載用人單位名稱「興昂國際有限公司緬甸分公司」。 ⒌原告領取資遣費分為新臺幣及美金兩部分,新臺幣由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放,美金由興昂公司澳門分公司發放。四、本件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2公司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85年10月17日由被告興鵬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原告於98年4 月30日起由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原告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期間,上開公司均以薪資級距新臺幣24,000元,並以實際薪資新臺幣23,000元為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並以被告2 公司有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主張其與被告2 公司間有勞僱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現今一般民眾為加入勞工保險,雖無僱傭關係而依附特定事業主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亦屬常見之事,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其投保單位間未必即有實際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僅憑被告2 公司有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即主張其與被告2 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證據之證明力尚屬不足。 ㈡、按在勞務供給契約的類型上,主要有僱傭、承攬與委任三種,民法第482 條以下所謂之僱傭,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指揮監督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基法第二條將「勞工」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民法中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已形成一種獨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及繼續性之特色。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有下列三點:⑴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至於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⑵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⑶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由是可知,在個案中僱傭關係之歸屬性,得由指揮監督及業務執行之下令主體、工作場所與時間所在、實際勞務報酬之支付者等事項觀察,研判本件僱傭關係究係存在於興昂公司母公司?抑或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或興鵬公司?經查: ⒈原告於1996年10月,到職興昂公司東莞興昂鞋廠生產部,擔任倉庫主管。2000年,調任興昂公司東莞興雄鞋廠,擔任採購副理。2005年,調任興昂公司東莞興雄鞋廠,擔任生產部經理。2009年,調任廣州瑪凱皮具有限公司(下稱瑪凱公司),擔任廠務經理。2009年5 月,調任興昂公司東莞興雄鞋廠,擔任3 樓控制中心經理。2009年7 月,調任興昂公司東莞興雄鞋廠,擔任零售事業部東莞分部經理。2014年8 月,調任興昂公司東莞興昂皮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2015年11月,調任興昂公司菲律賓分公司,擔任經理。2017年10月,調任興昂公司緬甸分公司擔任經理。2018年4 月,自興昂公司緬甸分公司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1 、被證13至被證18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記載:「原告自民國85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興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鵬公司)擔任管理幹部,工作內容主要係派駐位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廠房之駐廠幹部,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4,600元…。之後興鵬公司為發展事業版圖,看中原告之管理能力,興鵬公司遂於98年4 月30日安排原告至同屬興昂集團之興昂台灣分公司,每月之薪資107,250 元,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陸續派任原告至大陸、菲律賓、緬甸等地區管理事業廠房。嗣因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投資失利,欲終止緬甸投資事業,因此於108 年3 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4 月11日資遣原告。」等語,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係在中國大陸、緬甸等地任職,而被告2 公司均非興昂公司之母公司,亦非興昂公司菲律賓、緬甸分公司之母公司,其如係受僱於被告2 公司,被告2 公司何能將其派駐在興昂公司之大陸廠區,及興昂公司緬甸分公司,甚至瑪凱公司任職,故可知原告之主張已顯不合論理法則。反觀興昂公司母公司旗下在東南亞各國多有分公司,原告係受僱於興昂公司母公司,而在興昂公司母公司指揮及監督下,始能派任至中國大陸各廠區、瑪凱公司,及興昂公司緬甸分公司任職,則較為合理。 ⒉原告係於2019年4 月11日經興昂公司母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系爭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 頁)。系爭證明書係以簡體中文製作,記載:「勞工姓名:龔漢宗。護照號碼:000000000 ,用人單位名稱:興昂國際有限公司緬甸分公司,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日期:2019年04月11日,終止原因:用人單位停業」且並未記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籍地址,顯然屬於台灣法律管轄範圍以外之法律文件。由該證明書上手寫文字記載該證明書於2019年4 月3 日交付予原告親自收執,原告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其上所蓋之公司章亦為「興昂國際有限公司專用章」,而非被告2 公司之圖章,益徵原告確實自始至終均受僱於興昂公司母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2 公司。 ⒊又原告領取資遣費分為新臺幣及美金兩部分,新臺幣由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放,美金由興昂公司澳門分公司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興昂國際台籍幹部資遣費& 薪資確認表(USD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 頁),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2 公司,則其所受領之資遣費美金部分,何能由興昂公司澳門分公司發給?益見原告係受僱於興昂公司母公司而非被告2 公司。 ⒋另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為原告投保勞保而繳納保費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然嗣後均有向興昂公司母公司請款,業據被告提出103 年至108 年台籍員工薪資代付會計帳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92 頁),更可證明因為原告為興昂公司母公司之台籍員工,興昂公司母公司為使原告享有台灣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等福利,始委由被告2 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原告之實際雇主仍為興昂公司母公司,故被告2 公司於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後才能向興昂公司母公司請款。 ⒌證人曾建華於108 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證人是萬那杜商興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母公司)的人事主管?)算是總部第二高的主管,人事主管是新加坡人,中文不好,所以讓我過來。(母公司在各國有那些分公司?)很多。(亞洲地區?)中國有幾十家,越南至少有兩家、菲律賓至少有三家、印尼有一家、緬甸之前有,後來去年四月收掉了。(興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跟母公司何關係?)跟我們母公司沒有關係,但是裡面的股東有類似的人。(母公司跟下面分公司有獨立的會計、人事系統嗎?)有。(每個分公司各自管理嗎?)原則上是,如果是外國人、高階主管就必須經過母公司同意才可以任職。舉例來說,越南公司是工廠的越南籍勞工就是越南分公司自己決定,如果要找非越南籍的員工,就必須要經過母公司同意,如果是資深、高階主管也是母公司同意任職。(母公司跟各分公司之間的人員會互相調動、流用嗎?)會,高階人員會,另外有高技術性的人員也會。(本件原告在企業裡面算是高階主管嗎?)是,他之前是緬甸廠的最高主管。(會互相調動、流用的高階主管,他的勞動契約到底是跟母公司簽署?還是調動的分公司簽署?)跟母公司簽署。(然後讓他調動到各個分公司?)對,像我的話也是隸屬母公司。(原告是母公司員工還是分公司員工?)他是母公司員工。(為什麼原告的離職手續是緬甸分公司幫他辦理?)他的離職手續是回到東莞,由我幫他辦理的。(【提示本院卷第103 頁】為何是緬甸分公司發?)因為他最後是在緬甸分公司任職,所以由緬甸分公司發,但上面的章還是蓋母公司的章。(是否有部分的資遣費由澳門分公司發放?)據我所知,原告的薪資有分成新臺幣跟美金,新臺幣的部分由台灣分公司代發,美金的部分由澳門分公司代發。(為什麼台灣分公司要幫原告投保台灣的勞保?)早期都是這樣,我們公司在30幾年前都會幫台籍員工投保勞健保,主要是要照顧他們,因為東南亞的醫療水平不好。(為什麼會一直延續?)我們公司有分在2008年8 月之前入職的人有幫他投保台灣的勞健保,後來發現國稅局、勞保局來查,發現實際勞工沒有在台灣任職,懷疑我們公司用勞工薪資來報費用,但是我們沒有做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之後,我們開始研究是否不要再幫台籍員工投保勞健保,像我的話公司就沒有繼續幫我投保勞健保,只有幫我投保商業保險。我詢問過當時的同事,在那個時候也有一個國民年金法,後來他們的勞健保就說既然沒有在台灣工作,那麼就自行投保國民年金。(原告到底是幾年時是母公司員工?)他一開始進來就是在母公司任職,只是85年的時候由興鵬幫他投保勞健保,後來我們公司在香港上市,原告屬於上市公司這邊的人,所以幫他轉到興昂,也是利用他返台假的期間幫他投保。(剛才證人提到,如果由母公司聘僱的話雙方會簽署勞動契約,那麼證人有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我們有找過,但是以前人資系統不健全,早年的資料都找不到。(【提示本院卷第105 頁】依照證人剛才所述,原告有新臺幣、美金的薪資給付,剛才提到新臺幣是由台灣分公司代付,美金由澳門分公司代付,究竟原告的薪資到底是區分成兩筆?還是?)我們的薪資算法是這樣,薪資總額是3,535 美金,因為為了要在台灣投保勞健保,兩萬多元新臺幣支付薪資。(計算資遣費時如何計算?)用台灣的勞基法計算,因為他是台灣員工,用這樣的方式對他來說比較好。(既然資遣費是用台灣勞基法計算,為何在提撥6%勞工退休金不是用總體金額計算,而是區分?)公司政策,新臺幣投保多少就用多少提撥6%退休金,當初投保勞健保就是用這個薪資去投保。(剛才提到為什麼會繼續延續投保勞健保,但是還是沒有回答在接受勞工局、健保局查核之下,還是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為我們公司有很多台籍員工,早年就跟著公司去大陸、東南亞,公司需要這些老員工,如果斷掉投保的話,可能員工就不會繼續待在公司,考量到這些點,才會繼續幫老員工投保,但是新進員工就不會幫他這樣投保。(是指2008年之後的新進員工?)我忘記時間,不過公司有詢問過勞保局,勞保局回答只有台澎金馬任職的員工才可以投保勞健保。…(證人處理原告離職事件時,是否有談論到原告曾經在台灣的興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昂台灣分公司任職的職務?)沒有提到,我知道他沒有在台灣工作。(被證一上面記載「用人單位名稱: 緬甸分公司」對於資遣費是由興昂公司澳門分公司發放,原告是否有不同意見?)沒有,他沒有意見且他有簽收。(被證二的部分,薪資確認表以下記載之文字【告以要旨】,這是誰記載?)這是原告自己寫,我有跟他當場確認清楚,因為資遣費、薪資都沒有問題,只是原告一直糾結6%這些,這些東西都是原告自己寫。(證人當時是否有告知原告,原告並非在台灣任職?)有,我有把很多相關台灣報章雜誌報導,去年勞保局也有宣導這些東西,報章雜誌也有報導,一些台灣藝人到國外去,很久回來才說要領勞退金等,勞保局有宣導不是在台澎金馬任職而投保的話,是不能領取勞退金,且依照法律規定,公司是不應該幫原告投保。當時我也有跟總經理報告,想辦法跟原本有幫投保勞健保的老員工溝通,是否可以透過商業保險來取代勞健保投保,但是商業保險的保險金都沒有辦法像勞退金優渥。(為了照顧員工而幫勞工投保勞健保、提撥費用,台灣分公司代為投保、繳納,之後台灣分公司是否會再向母公司請款?)會。(資遣費新臺幣部分由台灣分公司代付,美金部分由澳門分公司代付,台灣分公司、澳門分公司之後都有跟母公司請款?)有。另外緬甸分公司好像是三月還是四月,我有點忘記,但是我跟原告協商離職是像是在四月。」等語(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2 頁),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且其證言已就被告2 公司為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合理之說明,則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2 公司,而係受僱於興昂公司母公司可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2 公司,而係受僱於登記國為萬那杜,總部設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興昂公司母公司,且原告工作地點均非在台灣境內,故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52,964 元、585,054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請求被告興昂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