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汪○恩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宜 (姓名、地址詳卷) 汪○仁 (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偉即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 沈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志偉即薇若拉親子音樂餐廳、沈宛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爰檢附相關憑證,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查詢費用2,000 元,合計52,500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12,600元【計算式:52,500元×百分之二十四=12,600元】,並各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