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金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政航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伊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58,16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3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動執行行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且該損害不因嗣後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執行程序而消滅。本件聲請人僅陳稱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相關證明文件,揆諸上開意旨,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等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