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政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湧工業有限公司間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金湧工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在案。今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金湧工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於新臺幣2,274,490 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金湧工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起訴,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院107 年度司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相對人金湧工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並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