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莊立吉 相 對 人 瑞期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沛駖即陳淑民 相 對 人 徐振宗即徐邦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三年度甲類第一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3115),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6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