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許永山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許鎮海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許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鎮海應將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許江華珠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許江華珠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並分割遺產,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許鎮海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32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646,518 元予原告、被告許鎮海、許金香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前開共同共有之5,646,518 元應予分割,由原告、被告許鎮海、許金香各分得三分之一。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許鎮海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8 、31、32號所示之款項計5,024,900 元及290,450 元,共計5,315,350 元予原告、被告許鎮海、許金香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前開共同共有之5,315,350 元應予分割,由原告、被告許鎮海、許金香各分得三分之一。又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許鎮海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7 、8 號所示之款項4,690,000 元及290,450 元合計4,980,450 元予原告、被告許鎮海及被告許金香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前開公同共有之4,980,450 元應予分割,由原告、被告許鎮海、許金香各分得三分之一。核原告縮減之聲明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均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統合解決家事紛爭,揆諸前揭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二為兩造前開公同共有之4,980,450 元及被繼承人許江華珠存款帳戶餘額74,979元應予分割,由原告、被告許鎮海、許金香各分得三分之一。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其關於遺產內容之陳述,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江華珠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均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於105 年間即患有中度失智症,已對於法律行為欠缺辯別事理之能力,而被告許鎮海聲稱係為被繼承人管理麥寮鄉農會、帳號69801110070016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錢財,其與被繼承人即有委任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委任關係當然終止,被告許鎮海自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返還全體之繼承人,故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 、7 、8 之交易提領紀錄之金額合計4,690,000 元。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許鎮海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53,000 元、漁保喪葬給付117,450 元、麥寮鄉公所喪葬補助20,000元,共計290,450 元,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返還全體之繼承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79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返還並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被告許鎮海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7 、8 號所示之款項4,690,000 元及290,450 元合計4,980,450 元予原告、被告許鎮海及被告許金香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兩造前開公同共有之4,980,450 元及其利息與附表二編號1 之存款應予分割,由原告、被告許鎮海、許金香各分得三分之一。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許鎮海則辯以:如附表一編號2 之49萬元是因原告曾在被繼承人生前時拿了被繼承人49萬元,被繼承人為了公平直接叫被告許鎮海從被繼承人帳戶提領49萬元。另被繼承人體諒被告許鎮海夫妻長期照顧辛勞,生前贈與50萬元作為酬勞,有錄影檔可證。如附表一編號7 之200 萬元,是被繼承人與繼承人許鎮海共同去提領,其中150 萬元,由被告許鎮海代管,另50萬元由被繼承人自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8 之220 萬元係定存到期後提領後由被告許鎮海代管。被告許鎮海支領勞保局喪葬補貼、漁會喪葬補貼、麥寮鄉公所喪葬補貼,共計290,450 元,並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贈與50萬後及慈恩安養院及喪葬費用支出並583,000 元,所餘之金額同意納入被繼承人許江華珠之遺產並予分割,由原告、被告許鎮海、許金香各分得三分之一等語。 三、被告許金香則辯以:同意被告許鎮海主張,原告沒有照顧被繼承人,遺產並沒有像原告說的有那麼多,花費需要扣掉,另外被繼承人吃了很多營養品,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許鎮海49萬元及50萬元錄影時我有在現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7 年9 月25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原告、被告許鎮海、許金香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於104 年9 月22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評估記載:輕度失智;於106 年3 月6 日經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之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顯示失智症門診記載:過年前夜眠不佳、情緒欠穩(低落),過年後夜眠尚可,情緒仍欠穩,白天明顯時空紊亂,喜好往外跑,且出現視幻(見到往生的先生),偶爾不認得家人,症狀明顯退化。 ㈢被繼承人系爭帳戶,於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9 月27日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32號之交易提領紀錄。 ㈣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許鎮海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53,000 元、漁保喪葬給付117,450 元、麥寮鄉公所身故喪葬補助20,000元,共計290,45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系爭帳戶經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7 、8 之金額共計4,690,000 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許鎮海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53,000 元、漁保喪葬給付117,450 元、麥寮鄉公所身故喪葬補助20,000元,共計290,450 元,是否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得? ㈢被告許鎮海提出被繼承人生前之錄影畫面表示要給予被告許鎮海49萬元以及50萬元作為補貼,是否有據?被告許鎮海可否先取得5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系爭帳戶經被告許鎮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之49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惟被告許鎮海就上開被繼承人系爭帳戶提領並轉入其個人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稱如附表一編號2 之49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並經被繼承人指示後將該金額轉入帳戶等語。證人即被告許鎮海配偶張令芷到庭證稱:錄影當天是姐姐許金香回來看婆婆,我們在閒聊,媽媽在抱怨大兒子(即原告)都不回來探望,還跟他拿了49萬元沒還,姐姐許金香就提議錄影,媽媽同意說好,我用我的手機錄影,會錄兩段是因為我認為分段比較清楚。49萬元是原告在臺中跟媽媽借25萬,搬回雲林又跟媽媽拿15萬元,租房子的房租先拿給原告再轉交給媽媽,原告有一期4 萬5 千元沒給,還有房子押金4 萬5 千元也沒給,總共加起來才說49萬元沒給。50萬元是媽媽說都是我跟我先生在照顧她,所以她要多給50萬元給我們,因為等語;證人即被告許金香亦在庭證稱:我回去看媽媽都會跟媽媽在巷子裡聊天,剛好媽媽說到原告跟他拿49萬元都沒有還,所以媽媽要拿49萬給許鎮海,因為許鎮海都照顧她,我就說那我幫你錄影,當時許鎮海太太剛好在旁邊玩手機,所以就錄影,媽媽也有說都是許鎮海照顧他,媽媽要多50萬元給他,當天聊很多,但只有錄兩段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兩段錄影檔案,結果為:被繼承人意識清楚,面對鏡頭,無人提示,被繼承人自行說出「阮永山(即原告許永山)跟我拿49萬啊,我現在也要49萬給阿海(即被告許鎮海)」、「這幾年都是阿海(被告許鎮海)他們兩個夫妻在照顧我,我也要多給50萬給阿海補貼我的身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此足認被繼承人確有贈與49萬元、50萬元予被告許鎮海之表示,足徵被告許鎮海所辯可採。原告雖以上開影片並未標示日期、時間、無前後文內容,無法得知被繼承人說出上開文字的真實意思,又被繼承人已罹患中度失智症,難謂無受他人誘導而說出之話語,且觀之由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原證六照片為同一件衣服、身形較為消瘦,足見該影片應為107 年所拍攝,該影片內容亦不符語遺囑要件,並主張被告取得上開金額係不當得利,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作為主張。按遺囑係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行為。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不同,經核上開證據,被繼承人並未表示係死亡後將遺產分配或處分之情,僅表示有為贈與之意思,雖被繼承人患有失智症,惟觀影片內容,被繼承人意思表達清晰,尚未達到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足可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曾對第三人即被告許鎮海之配偶張令芷、被告許金香表示贈與被告許鎮海49萬元之意思,縱原告對之時間及錄影時間點有所爭執,仍不影響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許鎮海之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許鎮海當下是否同意受贈是有疑問,況被告主張係104 年間錄製,直至105 年9 月22日始提款轉存,顯是臨訟編織,然被告許鎮海於到庭時證稱:錄影時我也在場,是許金香跟被繼承人講話,我在旁邊聽,我有跟媽媽說好,後來媽媽有親口跟我說49萬、50萬元都可以轉,我先轉49萬元,因為原告確實有跟媽媽拿這些錢,另50萬元之贈與,因為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照顧媽媽,媽媽要給我,我當然要拿,但我先跟媽媽說先留著,因為當時母親精神狀況還算好,如果媽媽還沒過世,錢就花完還是我們要出等語,核與證人許金香證稱:許鎮海後來走過來我就跟許鎮海講,當時媽媽、許鎮海、及許鎮海太太也在場等語,及證人張令芷證稱:錄影時許鎮海在旁邊,錄完有跟他講母親有交待,他就說喔,我有跟他說媽媽有錄這兩個檔案,他的回應就是喔知道了等語。由上以觀,被告許鎮海確有與被繼承人討論過贈與上開金額領取的時點,亦有提領49萬元之事實,足見雙方對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許鎮海所為辯詞,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以影片內容前後不連續、贈與無法探求被繼承人之真意或有被誘導之可能及受贈人即被告許鎮海無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否定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願及行為,均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許鎮海自被繼承人系爭帳戶經被告許鎮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之49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系爭帳戶經被告許鎮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之200 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惟被告許鎮海辯稱如附表一編號7 之200 萬元,是被繼承人與被告許鎮海共同去提領,其中150 萬元,由被告人許鎮海代管,另50萬元由被繼承人自行使用,至於被繼承人如何使用,被告不知道亦無權過問等語。經查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7 之2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均不爭執,自得列入返還範圍後,再予核課扣除範圍。另附表一編號7 之200 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200 萬元係被繼承人與被告許鎮海共同前往麥寮鄉農會提領,並經被繼承人於麥寮鄉農會提款大額交易簿上按捺指印,此有麥寮鄉農會回函附卷為憑。被繼承人自得自由處分上開財產,此與被告許鎮海所辯共同領取如附表編號7 之200 萬元後,被繼承人交付與被告許鎮海150 萬之由被告許鎮海保管之事實,並不扞挌,原告雖主張短少之50萬係被告許鎮海拿走,然就上開有利之事實,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將編號7 之200 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自得不列入本件返還之範圍。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帳戶經被告許鎮海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之220 萬元及原告主張被告許鎮海領取勞保局喪葬補助153,000 元、漁保喪葬補助117,450 元、麥寮鄉公所死亡補助20,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被告許鎮海就上開被繼承人系爭帳戶提領代管及領取上開補助金額雖不爭執,然主張以代管金額220 萬元及領取之喪葬補助應先扣除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安養相關費用、喪葬費用及贈與之50萬元,故先列計後,再予核課扣除範圍,並提出被告許鎮海存款交易明細、慈恩護理之家請款單、立昇藥局收據及購買品項明細、存摺內頁明細等為憑。經查: ⑴關於被告許鎮海主張應先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支出安養院相關費用83,000元後再予返還一節,雖原告陳稱如附表一編號9 至30所示提領金額已不主張返還,若要將安養費相關費用扣除並無道理等語。然查,附表一編號9 至30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兩造均不否認係被繼承人每月生活費用,惟本次安養院費用之發生係在107 年8 月之事實,已非屬附表一編號9 至30提領之月份之生活費,故被告許鎮海主張扣除此部分費用,堪屬有據。又查被告許鎮海雖提出慈恩護理之家107 年8 月、9 月請款單及立昇藥局收據及購買品項明細作為釋明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安養院相關費用,然慈恩護理之家107 年8 月收據雖支付47,500元,惟9 月請款單係退款27,410元,故慈恩護理之家支付費用應為20,090元方屬正確。又黃外科體檢費1,850 元部分,被告許鎮海雖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相佐,惟據本院卷內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就醫紀錄於108 年8 月時,確有就診黃榮標診所之醫療紀錄,況被繼承人於108 年8 月入住安養機構前需為健康檢查亦屬常情。故安養費用之支出應計慈恩護理之家費用20,090元、立昇藥局費用6,290 元及體檢費用1,850 元合計28,230元較為可採。被告許鎮海主張應扣除28,23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超出部分,因被告許鎮海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相佐,爰不予認定。 ⑵另被告許鎮海主張被繼承人贈與50萬元部分因混同應予扣除,惟原告爭執無生前贈與之事實,理由同前述附表一編號2 之49萬元,惟依上所述,證人張令芷、許金香均證稱被繼承人有表示要給50萬元予被告許鎮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屬實,被告許鎮海亦有與被繼承人討論受贈之金額及時點等節,故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許鎮海主觀意願及客觀事實,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等之認定亦如前述,則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許鎮海50萬元屬實,被告許鎮海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 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被告許鎮海主張應先扣除50萬元,洵屬有據。 ⑶被告許鎮海主張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47,100 元再予分割,並提出湧原棺木店收據及明細表為憑。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應由遺產支付,始符法制。故被告許鎮海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用447,100 元,應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堪認為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許鎮海應還返領取被繼承人所有帳戶150 萬元、220 萬元、勞保、漁保及麥寮公所喪葬補助共290,450 元,計3,990,450 元,扣除安養相關費用28,230元、喪葬費447,100 元、被繼承人贈與被告許鎮海50萬元之債務後,尚餘3,015,120 元(計算式:1,500,000+2,200,000+290,450-28,230-447,100-500,000=3,015,120)。是原告請求被告許鎮海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分配為有理由。原告逾此請求返還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附表二編號1 存款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帳戶餘額為74,97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許鎮海提出被繼承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部分為真實。另附表二編號2 (債權)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如前,不予贅述。 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 分之1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性質上均屬得原物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堪屬妥適,且合於原告及被告許鎮海、許金香之意願,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巧偉 ┌───────────────────────────┐ │附表一: │ ├──┬─────┬───────────┬──────┤ │編號│ 日期 │經轉帳及提領款項 │新臺幣(元)│ ├──┼─────┼───────────┼──────┤ │1 │ 105/7/1 │ 匯款轉出 │ 185,230 │ ├──┼─────┼───────────┼──────┤ │2 │ 105/9/22│轉入060-6100040008988 │ 490,000 │ │ │ │(被告許鎮海帳戶) │ │ ├──┼─────┼───────────┼──────┤ │3 │ 105/9/22│ 現金提領 │ 50,000 │ ├──┼─────┼───────────┼──────┤ │4 │ 106/1/12│ 同上 │ 50,000 │ ├──┼─────┼───────────┼──────┤ │5 │ 106/3/16│ 同上 │ 60,000 │ ├──┼─────┼───────────┼──────┤ │6 │ 106/3/28│ 同上 │ 100,000 │ ├──┼─────┼───────────┼──────┤ │7 │ 106/4/17│ 同上 │ 2,000,000 │ ├──┼─────┼───────────┼──────┤ │8 │ 106/5/4 │轉入060-6100040008988 │ 2,200,000 │ │ │ │(被告許鎮海帳戶) │ │ ├──┼─────┼───────────┼──────┤ │9 │ 106/5/9 │ 現金提領 │ 30,000 │ ├──┼─────┼───────────┼──────┤ │10 │ 106/5/19│ 同上 │ 20,000 │ ├──┼─────┼───────────┼──────┤ │11 │ 106/5/25│ 同上 │ 19,000 │ ├──┼─────┼───────────┼──────┤ │12 │ 106/6/20│ 同上 │ 20,000 │ ├──┼─────┼───────────┼──────┤ │13 │ 106/7/20│ 同上 │ 20,000 │ ├──┼─────┼───────────┼──────┤ │14 │ 106/8/1 │ 同上 │ 10,000 │ ├──┼─────┼───────────┼──────┤ │15 │ 106/9/1 │ 同上 │ 20,000 │ ├──┼─────┼───────────┼──────┤ │16 │ 106/10/2│ 同上 │ 20,000 │ ├──┼─────┼───────────┼──────┤ │17 │106/10/17 │ 轉帳 │ 5,500 │ ├──┼─────┼───────────┼──────┤ │18 │ 106/11/1│ 現金提領 │ 20,000 │ ├──┼─────┼───────────┼──────┤ │19 │ 106/12/1│ 同上 │ 20,000 │ ├──┼─────┼───────────┼──────┤ │20 │ 106/12/4│ 轉帳 │ 6,888 │ ├──┼─────┼───────────┼──────┤ │21 │ 107/1/3 │ 現金提領 │ 20,000 │ ├──┼─────┼───────────┼──────┤ │22 │ 107/2/1 │ 同上 │ 20,000 │ ├──┼─────┼───────────┼──────┤ │23 │ 107/3/1 │ 同上 │ 20,000 │ ├──┼─────┼───────────┼──────┤ │24 │ 107/3/22│ 同上 │ 30,000 │ ├──┼─────┼───────────┼──────┤ │25 │ 107/4/3 │ 同上 │ 20,000 │ ├──┼─────┼───────────┼──────┤ │26 │ 107/5/3 │ 同上 │ 20,000 │ ├──┼─────┼───────────┼──────┤ │27 │ 107/6/1 │ 同上 │ 20,000 │ ├──┼─────┼───────────┼──────┤ │28 │ 107/6/11│ 同上 │ 30,000 │ ├──┼─────┼───────────┼──────┤ │29 │ 107/6/19│ 同上 │ 15,000 │ ├──┼─────┼───────────┼──────┤ │30 │ 107/7/24│ 同上 │ 30,000 │ ├──┼─────┼───────────┼──────┤ │31 │ 107/9/27│ 同上 │ 60,000 │ ├──┼─────┼───────────┼──────┤ │32 │ 107/9/27│ 同上 │ 14,900 │ └──┴─────┴───────────┴──────┘ ┌───────────────────────────────┐ │附表二: │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1 │存款 │麥寮鄉農會帳戶帳號│74,979元及其孳│由兩造按應│ │ │ │(69801110070016)│息 │繼分比例即│ │ │ │ │ │各1/3 分配│ ├──┼────┼─────────┼───────┼─────┤ │2 │債權 │被告許鎮海應返予被│3,015,310 元及│由兩造按應│ │ │ │繼承人許江華珠全體│自自起訴狀送達│繼分比例即│ │ │ │繼承人之共同共有債│翌日即107 年12│各1/3 分配│ │ │ │權 │月7 日起(起訴│ │ │ │ │ │狀於107 年11月│ │ │ │ │ │26日寄存送達)│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5 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