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蘇翃緯、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吳世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蘇翃緯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被 告 億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人,承攬原告工程出現諸多瑕疵,被告拒絕修補,原告只得自行雇工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 用新臺幣(下同)1,68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港簡調字第21號卷第26頁) ,嗣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具狀主張被告遲延完工導致原告 受有第一期代工養豬收入之損失1,423,050元、貸款利息86,000元、代墊工程款144,790元之損失,故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653,840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又於110年3月25日具狀主張本件係請求瑕疵修補 損害390,282元、第一期養豬收入1,423,050元、房屋稅29,111元、代墊工程款144,790元,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金額為1,987,233元(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後再減縮 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506元 ,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6頁、第323頁),而被告已當庭對更正後之利息起算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後再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7月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為「 蘇翃緯豬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在「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工程內容包含新建豬舍 與管理室,豬舍部分4,646,000元,管理室部分2,430,000元,總價7,076,000元,約定訂約後15日內開工,18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故被告最遲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工,或108年1月15日完工,但因兩造當事人於他案(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系爭工程瑕疵進行鑑定,因 鑑定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要求維持豬舍原狀,待至勘驗豬舍後才畜養豬隻,原告遂待至108年6月26日法院會同勘驗豬舍完畢,並向鑑定單位確認可以養豬後,始於同年7月24日進行養豬,鑑定結果證明豬舍施工諸多瑕疵。養豬一季 約4個半月即可收成,原告預計108年3月開始養豬,因待至 豬舍現場鑑定及畜牧場登記證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扣住,遲至同年7月24日才可養豬,遲了約4個半月,為1季,此部分屬 被告法定代理人扣住畜牧場登記證及豬舍施工瑕疵而給付遲延造成所失利益之損害1,423,050元。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064,919元工程款,而原告已經給付600萬元,原告可對被告主張工程瑕疵及應減少報酬1,424,474元,抵 銷被告尚可請求之工程款餘款1,064,919元,原告尚可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555元。 ㈢又因原告畜牧登記證已於108年1月29日核發,被告因系爭工程糾紛竟扣住原告畜牧登記證,於108年3月21日透過調解,方於108年3月25日交給原告,因豬舍屬畜牧用途不用繳房屋稅,卻因被告遲延完工以及扣住原告畜牧登記證,以致原告無法如期進行養豬,需繳納29,111元之房屋稅,亦屬被告造成之損害。 ㈣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於施工期間,原告替被告代墊部分工程材料、工資款項,被告並稱將會返還原告卻未還,原告爰依雙方約定代墊款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4,790元( 即金油甲苯16,750元、鋼筋45,660元、工資64,380元、環保化糞池18,000元)。 ㈤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506元,及自110年3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工程期限「雙方同意以使 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二次工程不在此限)」,而該使用執照於107年11月28日即經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核發,又 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條件為「本工程按實際 進度申請各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已依約完工,並未有遲延給付,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有遲延。 ㈡被告否認有扣留原告之畜牧登記證。被告受原告委託申請辦理畜牧設施等事宜,原告本人於107年12月21日到被告辦公 室取回已辦好之使用執照等。並簽收相關文件及申請費用明細,同時原告告知申請費用要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後,被告續辦畜牧登記證。畜牧登記證於108年1月29日核准,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至四湖鄉公所領取證書,並電話通知原告該申請流程已完畢,請付完申請款項後取回畜牧登記證。被告於108年2月12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被告於108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函,再度催告支付申請費用,原告依舊不願意支付申請費用。原告甚至於108年3月登報作廢億豐昌畜牧場登記證,且向雲林縣政府謊稱畜牧登記證遺失要補發。被告於108年3月5日再次催告原告取回畜牧場登記證書,原告於108年3月25日申請四湖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成立後,原 告於該委員會調解下支付被告全部申請費用,併同時取回畜牧登記證書。被告於代辦費簽收單、存證信函及調解委員會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原告系爭工程款之情事,原告卻故意曲解及混淆法官視聽,於書狀中故意提及被告請求工程款尾款之存證信函,並意指被告用工程款要脅原告扣留畜牧場登記證之情事。然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尾款之存證信函係108年1月24日,畜牧登記證是108年1月29日核准,被告不可能在畜牧登記證尚未核發時,就拿此證書做為要脅之手段。再者,畜牧登記證公文下方有記載營運條件,並非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即可營運,原告主張因被告扣留畜牧登記證導致其受有養豬、稅賦之損害,被告全部否認。 ㈢被告亦否認有請原告代墊工程款之情事。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7月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名稱為「 蘇翃緯豬舍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在「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工程內容包含新建豬舍與管理室,豬舍部 分4,646,000元,管理室部分2,430,000元,總價7,076,000 元,約定訂約後15日內開工,18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 雙方約定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完工日期(二次工程不在此限)。 ㈡系爭工程107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39頁)。 ㈢本院卷第45至46頁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7至48頁報價確認單均為真正。 ㈣原告「億豐昌畜牧場」(場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於108年1月29日核發(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㈤兩造於108年3月25日於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當場給付239,897元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畜牧場登記證 書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81頁)。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之糾紛,被告曾於108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㈦系爭確定判決認定: 1.系爭豬舍及管理室第一次工程已經完工。 2.管理室第二次工程未施作。 3.就已完成部分,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豬舍4,646,000元、 管理室1,900,000元。 4.就未施作部分,原告可請求減少價金。 5.系爭工程追加項目,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豬舍131,205元、 管理室102,000元,合計233,205元。 6.稅金部分原告應負擔285,714元。 7.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不得解除契約。 8.豬舍各項瑕疵經鑑定可減少價金272,435.4元、20,773.8元 、40,933.1元。 9.管理室未施作部分可減少報酬328,240.7元 10.管理室瑕疵部分經鑑定可減少價金245,841.6元。 11.管理室第一次工程未完工部分應扣減516,249元。 12.故8至11相加為1,424,474元。 13.原告應給付工程款為7,064,919元(3、5、6相加),原告 已給付6,000,000元,再扣除系爭工程瑕疵及為完成工程應扣減報酬1,424,474元,原告已無庸再給付被告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被告給付359,55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第一期代工養豬收入之損失1,423 ,05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11元之房屋稅,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4,790元(即金油甲苯16,750元、鋼筋45 ,660元、工資64,380元、環保化糞池1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應認有拘束力,各該當事人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經查:前案即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系爭確定判決 , 業經兩造就最重要爭點即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稅金、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各為何,及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系爭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認定之理由、依據,依前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就兩造前開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㈢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前案系爭確定判決已將其對被告有減少價金之債權用以抵銷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經抵銷後,前案系爭確定判決認被告已無餘款可資請求,故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而抵銷抗辯其中用以抵銷之數額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但未經判決確定者則無既判力,本件各項數額經前案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已有爭點效之適用,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故減少價金之請求權經抵銷後尚有359,555元未抵銷完畢,可見被告已受 領之工程款中有359,555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359,555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第一期代工養豬收入之損失1,423 ,0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豬舍因被告遲延完 工、工程有諸多瑕疵,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扣留畜牧登記證拒不交付原告,致使原告延遲一季養豬,受有短少1季養豬收 入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豬舍完工日期,依使用執照所示為107年11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有雲林縣○○鄉○○○000○○○○○○○○00000號使用執 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已早於原告主張其預定養豬之108年3月,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致使其不能養豬等語,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豬舍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必須等待鑑定完畢才可以養豬等語,然而,豬舍之瑕疵經鑑定結果為:「原鋪面鋼筋部分並未確實延伸至水溝之砌磚面上,造成此弱面裂縫產生,該情形不會影響豬舍之安全結構,不用重新施作」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豬舍A1棟前後牆、A2棟前牆、B1棟前後牆及B2棟前後牆之地基高度部分,經現場會勘結果,只有一處暨A2棟豬舍之前牆施作為72公分,其餘均為85公分,不需重新施作,亦無需修補」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顯然豬舍之瑕疵並未達不能使用之程度。況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於108年9月20日至現場勘查、鑑定時,原告已經開始養豬,有鑑定報告內存附之相片可稽,亦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4日進豬一節相符,堪認亦無必須等待瑕疵修補完畢才能養豬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因工程有瑕疵故不能養豬等語,難認可採。 ⒊原告另稱因被告扣留畜牧證致其遲誤養豬等語,經查,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29日已核發畜牧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第285至286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扣留其畜牧登記證而導致其遲誤養豬之時日,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未給付委辦畜牧登記證之費用,被告才未交付畜牧登記證,兩造各執一詞,依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75至279 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被告係無故扣留一節為真,而兩造於108年3月25日於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當場給付239,897元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畜牧場登記證 書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已於108年3月25日取得畜牧證,卻於108年7月24日才進豬,自應由原告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其養豬時程延宕到7月24日始能養豬 ?首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108年3月25日以後豬舍仍須施工之證明文件,已不能認108年3月25日以後系爭豬舍本身有何不能養豬之客觀情狀存在。而經本院向原告代養豬隻之企業即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原告係於108年4月3日與該公司簽訂「肉豬統合經營飼養合約」,合約期間自108年4月3日至112年4月3日止。原告為該公司於108年7月24 日飼養第一批豬隻,豬隻每一批次飼養時間約4.5個月至5個月,每批飼養起迄時間無固定日期,需綜合該公司仔豬生產期程、農戶清洗畜舍、畜舍生物安全防治計畫等要素後決定,原告為該公司已飼養3批次之入豬日期與結清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24日至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2日至109年6月1日、109年7月7日至109年11月19日,有該公司110年5月24日0000000號函及所附「肉豬A303統合經營飼養合約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5至433頁),堪認原告要何時養豬,端賴原告自主之決定,並無「如果沒有在3月開始養豬,就必須 要等到7月才能開始養豬」之情形,而原告既於108年3月25 日取得畜牧證,已與其自述預計3月開始養豬之時間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267頁),故原告指稱其本欲在3月開始養豬,乃因被告扣留其畜牧登記證,才導致7月始能開始養豬, 故而損失一期養豬收入等語,其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辯稱養豬收入之損失及房屋稅部分均是原告自己辦理程序之延遲,不應是被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此節雖為原告否認,然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原告畜牧場實際可以開始養豬之流程,經雲林縣政府以110年5月20日府農畜二字第1100527817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有關畜牧場登記及管理事項,本府依據畜牧法第6條規定辦理,『申 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故可知畜牧場登記證發下來的時候,原告畜牧場已經建廠完成,並經雲林縣政府勘查合格,至於廢污水處理部分,雲林縣政府另於110年5月21日府環水二字第1100527790號函覆本院:「億豐昌畜牧場於108年1月29日取得本府農業處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核准字號:108年1月29日農畜牧登字第122342號),經本府農業處核准後始得養豬。該畜牧場有意願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再利用許可申請計畫,本縣環保局於108年4月輔導畜牧場提供申請所需資料,並依規定協助業者辦理土壤、地下水採樣作業及撰寫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再利用許可申請計畫,後續由該畜牧場向本府農業處提出申請,經本府農業處於108年7月召開審查會議及現場勘查,審查通過後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再利用許可申請計畫(核准字號:108年9月11日府農畜二字第1082522434號函)。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4月19日環署水字第1080027648號函函釋:畜牧業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故飼養豬隻200頭以上或牛隻之畜牧業,屬新設且尚未飼養者,免申 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可逕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肥分使用計畫。其沼液、沼渣檢測報告,得以前一年通過審查之平均值,或以飼養類型、規模相當者之通過審查資料作為審查依據,先予敘明。該畜牧場廢水產生量依其所提供牧登之登載頭數1,499頭計算(每頭豬每日產生之廢水量20公升 ),則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29.98公噸,依每日最大排水量 計算,每年將產生10,942.7公噸廢水,其廢水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理後所產生之沼液、沼渣,將全量施灌於作為農地肥分使用,廢(污)水不再排入地面水體,綜上,該畜牧場為全量澆灌,依上述規定,該畜牧場無須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足認原告至108年7月份才養豬,乃因其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再利用許可申請計畫」,必須經雲林縣政府農業處核准後才能養豬,而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係於108年7月召開審查會議及現場勘查,故原告至108年7月24日才開始養豬應是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再利用許可申請計畫」應受審查所致,與原告所稱被告遲誤交付畜牧登記證或原告所稱系爭豬舍存有瑕疵等均無關連。 ⒌至於原告指稱因為兩造於他案爭執被告所興建豬舍有瑕疵而進行鑑定,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要求維持豬舍現狀,待至勘驗豬舍後才畜養豬隻,原告遂待至108年6月26日法院會同勘驗豬舍完畢,並向鑑定單位確認可以養豬後,始於同年7月24日進行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此節為真,原告保留現場乃係其為了伸張權利所為,其因訴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縱有所失,或因此而未能取得預期之利益,均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短收一期之養豬收入1,423,050元,卻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短少之收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認有理。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11元之房屋稅,有無理由? ⒈原告繳付之房屋稅29,111元,究指為何?經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以110年5月11日雲稅北字第1101161751號函覆本院:「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免徵房屋稅』、第2項規定『...減免 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再查財政部85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禽畜房舍附設之看守室如與飼養作業不可 分離者,免徵房屋稅,旨揭房屋因符合上開規定,經本分局核定自108年11月起免徵房屋稅至免稅原因消滅止,先予敘 明。另查109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29,111元係核定免稅前( 即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計4個月)之房屋稅(109年課稅總現值4,380,500元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稅月數4 /12)...」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可見原告繳付之房屋稅29,111元,乃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計4個 月關於「管理室」之房屋稅,而系爭豬舍及管理室之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依上開函文所示,申報減免 房屋稅者自申報日當月份減免,本件經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核定自108年11月起免徵房屋稅,表示原告遲至108年11月才申報減免房屋稅,但原告自承於108年7月24日就開始養豬,則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未能減免房屋稅之損失,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應賠付此部分之房屋稅,難認有理。 ⒉至於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的施工有瑕疵,且瑕疵可以補正應構成給付遲延,才造成原告不能養豬等語,然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條文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以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損害為限,其以可歸責於債務人(承攬人)之事由及工作有瑕疵為其成立要件,在此範圍內與不完全給付之態樣相符,故在民法第495條規定之 態樣,屬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權利人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主張。換言之,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或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工作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必與工作物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28日已取得使用執照,兩造就 系爭工程瑕疵部分自107年起多有爭執,但原告至109年始遭稅務局核定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計4個月之房屋稅 ,顯然該房屋稅之課徵並非瑕疵本身所造成之損害,亦與工作物瑕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4,790元(即金油甲苯16,750元、鋼筋45 ,660元、工資64,380元、環保化糞池18,000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統包,被告有時要求原告代墊部分款項,原告為被告代墊支付後,被告卻否認有請原告代墊款項,但兩造對話中已經可以證明兩造就此已有合意,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內有被告承諾:「以前你有先代墊的部分,你都可以扣」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金油、甲苯16,750元部分: ①原告就此部分已經提出107年11月9日「得昌建材行」估價單1 份,其上載明16,75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而依證人林 正豐具結證述:金油甲苯是我帶原告去買的,我做抿石子的,對金油比較瞭解,用來做抿石防護,因為兩造都不懂這個材料,兩造叫我帶原告去買,錢是原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16,750元。 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只有承包管理室工程、豬舍內地坪及水溝,並非整個畜牧場工程之統包,原告之證人只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並未證實用於被告之工程內,且金油、甲苯並非抿石子之必需品,可有可無,亦沒有在承攬契約內,是在施工現場被告、原告、證人三方共談後,由原告自行負責購買,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經查:依證人林正豐上開證述,足知金油、甲苯係用於外牆抿石子之防護,而系爭工程管理室之剖面圖確實已繪製「外牆面抿石子」(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金油、甲苯應是使用於管理室之外牆。而系爭工程就管理室部分由被告統包,已為被告陳述如上(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部分之支出,衡諸常情應為工程款之 一部分,如不包含在工程款中,兩造應另有合意,惟被告未能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為舉證,自應認此部分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 ③此外,證人林正豐亦證述:兩造有溝通好,我才帶原告去買,溝通的內容我不知道,反正他們有講好我就帶他去買。我去原告家做抿石子是土水叫我去做的,土水叫阿練,阿練介紹我跟被告講的,我只有認識阿練,不認識原告或被告。我負責做抿石子的工錢是被告給的。金油看個人,用的話看起來比較亮,也可以不擦,我做的部分沒有包括金油,也不是我負責塗上去的。估價單我沒有經手任何金額,當初要買金油的時候因為我沒有負責這部分,兩造講好才說要買,吳先生也是有答應,說金油部分叫我帶他去買,該筆金額應該要被告付,我認為這應該包含在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至327頁),證人林正豐既與兩造均不認識,應無甘冒刑事 責任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堪認兩造已經講好要用金油作為防護一節,為真實可信。而證人林正豐已證述其向被告承接之工作內容只有做抿石子,並不包含在抿石子上塗金油,而原告得以購買抿石子防護用之金油,乃是經由被告同意、指示證人林正豐帶原告去買,此節足證在抿石子上塗抹防護金油乃被告承包工程之一部分,否則何須被告同意?況且,原告亦指稱後來金油是被告另行雇工塗抹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3頁),又如果金油並非原先屬被告承攬工項之一,則被告何以未向原告請求另行雇工塗抹金油之工錢?故自以上種種情節觀之,堪認關於購買金油、甲苯之金額應屬原告所代墊之材料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應屬有據。 ⒉環保化糞池18,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就環保化糞池部分支出18,000元,業據其提出三興牌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暨保固書、收款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復有證人曾安心所述:因為原告現場要埋環保化糞池,我是做水電的,化糞池通常屬於水電部分,我是跟專門做化糞池的人叫的,這個1萬8 千是要給做環保化糞池的人,因為是我叫來做的 ,所以我代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原告確 實有支出18,000元。 ②被告固抗辯管理室化糞池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時,就不列入未完成之項目,因合約未記載化糞池,此外化糞池可分為環保化糞池及一般化糞池,價格相差好幾萬元,故當初兩造合意契約內並不包含化糞池,化糞池是原告自行挑選、自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經查:依兩造契 約第七條已約定「本工程設計圖之圖樣、施工說明均為合約之一部分,乙方(被告)應詳細審閱、確實履行。如遇圖樣及說明均未載明,而按工程慣例為應做之工作,不得藉故推拖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第45頁),而兩造工程報價單雖然只有針對混凝土、鋼筋、砌磚、粉光、板模為記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但依上開合約內容,已可知並非一定要記載於契約或報價單內者,才可認定是工程之範圍,就未記載之部分,如該部分為工程慣例應做之工作,仍屬系爭工程之範疇,故被告僅以化糞池未記載在契約內,就抗辯此部分非契約工項等語,即非可採。況本件化糞池收款日期為107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9頁),但兩造所涉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之起訴日為108年3月18日,另案起訴時化糞池早 已完成,當然未列入未完成項目,被告以此作為辯解之詞,難以憑採。 ③再者,化糞池為新建房屋之基礎設施,屬一般經驗之事實,原告將系爭工程關於管理室部分統包由被告施作,並約定總工程款項,被告自應將化糞池施作完畢,證人曾安心亦證述:我的工程款就管理室的部分是向被告請款的,以管理室來說應該是包的人要出錢,就是被告,環保化糞池是管理室要用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被告固抗辯其發包給證人曾安心部分不包含化糞池等語,然此節固經證人曾安心證述:被告發包給我的時候確實沒有包含化糞池,只有配管、拉線、開關等語,但證人曾安心亦證述:一間房子一定要做化糞池,只是看誰出錢,是包的人統包或水電來包,但我們水電通常不會包,因為涉及到計價的問題,這個應該是統包,我們在這個案子就是做配管、拉線、開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除另有排除之特約約定,化糞池應 屬被告承包管理室工程之一部份,並不能以被告未請證人曾安心施作化糞池,就認定化糞池不在系爭工程管理室之工程範圍,而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特約排除約定,故化糞池部分雖由原告另行雇工處理,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仍應屬有據。 ⒊工資64,380元: ①原告主張因另請工人清水溝地板土屎打石清理支出64,380元,業據其提出立全工程行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立全工程行負責人許世謙證述:確 實有收到64,380元。我去清理地板,泥作做完有髒的地方要用工具下去敲打,如果不清的話,水溝不順地板也不會平,一般工程會包含在內,因為沒有清理後面沒有辦法繼續做,至於為何原告要我來做原因並不知曉,也不知道兩造間之糾紛,我所做的是工程中間的清理並非完工的清理,我去的時候工程還沒作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此支出64,380元,且該清理工程為後續工程繼續施作之中途必要程序,自應包含於被告承攬施作之工程契約內,故此部分原告因被告不為施作而另行雇工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②被告固抗辯地板、水溝、土屎打石清理並非被告發派之工作,也與證人許世謙不認識,被告不知情也不在場,且地坪水溝已經粉光完成,就不會有土屎或打石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然而,被告所提出豬舍粉光完成之相片並無日期(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故是否為工程最後完工時之照片並未可知,且「就算地坪完成,仍要隔間、板模用完要灌漿,灌漿後會溢漿,水溝也是板模,溢出的要清理,跟工程契約中驗收時要打掃工地(第11條),被告跟我說他清理的不一定我會滿意,叫我自行處理他再付錢」等語,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0頁),參以證人許世謙已 經證述其清理時,地板、水溝都有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堪認原告所述,應為真實可信,被告空言抗辯其所 為工程不需原告幫忙叫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並不 可採。 ⒋鋼筋45,660元: 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代鋼筋45,660元,業據其提出原證16即計算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證人張家華 具結證述:該估價單是我寫的,內容是8月7日前我們交貨,312公斤是料單有進來,單價18.3元,8月7日那天多了2,050公斤,單價19元,加工成型1,000元,4#是4分的意思是鋼筋 的大小規格,312公斤是已經叫貨了放在我們工廠還沒有出 ,8月7日又再叫2,050公斤,所以才有兩筆價格。三筆金額 (8月7日以前的鋼筋加上8月7日那天鋼筋加上1,000元加工 費)加起來就是45,660元。確實有拿到45,660元,是在地磅站拿的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48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支出45,660元。 ②被告抗辯其於工地使用鋼筋,根本沒有原告提供代墊鋼筋加工之尺寸,哪來被告請原告代購鋼筋,原告根本是胡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經查,原告陳稱:我還沒有蓋豬舍 之前是先蓋污水池,污水池要用鋼筋,污水池的綁鐵師傅就是林文明,是林文明介紹我買鋼筋,蓋污水池,做完以後,另一個包商就是被告,接我的豬舍跟管理室的工程。鋼筋是被告叫我叫的,因為我去買會比被告去買便宜,可以照以前做污水池的價格,比較便宜。原證16是被告叫我叫的,並非用在污水池,全部是用在中排排水溝,是用在豬舍,並提出豬舍水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核與證人張家華證述:8月7日前的鋼筋是林文明叫的,他是綁鐵師傅,兩次出貨都是林文明叫的,我不認識兩造,是林文明跟我說原告要建豬舍。林文明介紹我們認識,我載鋼筋去收現金。之前污水池有叫過鋼筋,原證16是不含污水池的。之前比較多,幾十噸,原證16是因為豬舍建的時候才出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且原告指稱:我叫之鋼筋只是系爭工程之一小部分,被告跟我說我污水當時用不完的鋼筋換來這邊,我107年4 月份蓋污水池,叫了40噸的鋼筋那時 候價格是18.3元,蓋完污水池大概還剩2 噸的鋼筋,被告跟我說剩下的兩噸通通叫過來這邊,7 月以前就加工好中排要用的形狀「倒ㄇ形」,8月時才載過來。我本來要讓污水池綁 鐵的師傅來做這一條水溝,後續工程就變被告承接,因為我們是相識15年的好朋友,他說我們簽約是簽形式上的,要互相信任。還沒簽約前被告就已經知道我鐵已經加工好了,本來我做污水池的時候要連中排U 型溝一起做,後來才把中排跟豬舍都給被告做。原證26豬舍照片的鋼筋突出這麼長不合尺寸,可見是我跟張家華叫來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8至489頁),應可認定原告確實有將系爭鋼筋用於被告承包之工程範圍內。而系爭工程既為被告報價帶工帶料統包施作,且被告自承並未於工程契約中載明預估使用多少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顯然被告並未能舉證其所承包的系爭工 程並未使用到原告所叫的鋼筋,亦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特約約定此部分鋼筋不包含於工程款內,則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就原告已支出的鋼筋款,應屬原告先行代墊之金額,堪可認定,此部分之金額即應由被告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345元(計算式:359,555元+16,750元+18,000元+64,380元+45,660元=504,345元), 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