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政甫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民國108 年3 月29日聲請人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未償乃以書狀對其債權人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調解聲請,惟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司消債調第23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並有上開案號聲請調解事件卷併案可憑。是聲請人於清理債務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再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2 家金融機構,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當舖(現變更為張清暘)、允勝當舖、大金當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燡科技有限公司、盧俊達等9 名債權人無擔保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795,17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 份在卷為證;而上開債權人(除允勝當舖、大金當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呈報外)亦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渠等本金、利息債務額合計1,402,917元等情在卷。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在訴外人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7,000元。而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為17,000元【計算式:7,000 (膳食費)+1,000 (電信費用)+1,500 (交通費)+1,500 (生活雜支)+3,500 (房租)+2,500 (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等費用)=17,000】;另伊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 元(原稱每月須負擔3,000 元,嗣改稱每月須負擔上開金額)。故伊之收入扣除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每月僅可節餘12,000元【計算式:37,000-17,000-8,000 =12,000】以供清償債務,是依伊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要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之虞各情,固據其提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 、107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8 年8 月27日中監車字第1080225877號函文(有關車牌7356-TX號車輛註銷牌照之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母親林素英)2 份、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繳納證明、水費繳納證明、電信繳費證明、統一發票等在卷為佐。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可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約為17,000元云云,顯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就 其所超出2,134 元(計算式:17,000-14,866=2,134 )部分復未舉證該超支確有其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4,866元為限。其次,訴外人(即聲請人母親)林素英縱須受聲請人之扶養,惟對其負扶養義務者要有3 人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準此,聲請人縱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亦應以4,955 元(計算式:14,866÷3 =4,95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綜上各情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其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可節餘17,179元【計算式:37,000-14,866-4,955 =17,179】。 ㈢再者,聲請人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之債務其利息是以年利率13.5% -15% 不等計算;另聲請人所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利息則是以年利率20% 計算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上開債權人對聲請人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較之目前消費借貸市場基準利率1 -2%顯然高出數倍之多。故而就僅以聲請人所陳報目前負債額(不含爾後可能增加之利息債務)及其每月可節餘款項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債務,約需8 年多【計算式:1,795,179 ÷ 17,179÷12≒8.71】始可能清償完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前揭債務確有「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乙節,應堪可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目前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雖未逾12,000,000元,但依其收支及財產整體狀況觀之,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㈤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