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權郁雯即權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權郁雯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為979,359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同年5 月21日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聲請人於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979,359 元(惟於債權人清冊列計總額為1,316,075 元,而據債權人陳報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債務總額現約為3,610,762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於同年5 月21日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故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0至15頁、第17至19頁),並據各債權人提出債權金額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7至99頁、第116 至119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究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查聲請人主張其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被執行扣薪,以致無法履行等情,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於99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發現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前,除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司執字第4519號)、國泰世華銀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0號)等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另經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4號)、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40號)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4號、第4519號、第5810號、第6540號等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5 月21日達成協商成立,惟因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並不同意延緩執行(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19號卷第37頁),致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扣押並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仍持續,有本院99年6 月7 日、同年月22日雲院恭99司執卯字第451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19號卷第43頁、第53頁),而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上開前置協商程序之評估,聲請人當時每月可分配之餘額達7,861 元,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4頁),則扣除上開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每月之扣薪2,013 元,聲請人當時可得分配之餘額僅剩5,848 元,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前置協商程序所允諾每月支付7,055 元之金額,故聲請人雖未能依上開前置協商程序所達成之協議履行,惟應認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 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近5 年在東豐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工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01 頁反面),且其近5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富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公司,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頁),復有聲請人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豐公司之薪資條、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第25至36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東豐公司任職、近2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21,321元之情,亦有上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豐公司之薪資條、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60 元、醫療費173 元、水費225 元、電費375 元、瓦斯費593 元、電話費5,000 元、燃料稅38元、健保費310 元、勞保費441 元,合計共13,715元之情(見本案卷第5 頁),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等為證(見本案卷第37頁、第103 至114 頁)。此金額固未逾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第1 項規定標準14,866元(即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惟就聲請人上開所列電話費用5,000 元部分,聲請人到院陳稱:我手機有兩支,1 支是我哥哥使用,我們平均各1,500 元左右,還有網路各900 多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02 頁),足見聲請人每月之電話費用支出以2,500 元為合理,至於其哥哥之電話費用則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支出,而計入其必要生活費用,應由其哥哥自行負擔;另就健保費及勞保費已於其每月所得薪資中扣除,有其提出之東豐公司薪資條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8至36頁),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亦不應再於其必要生活費用中予以列計,故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0,464元(計算式:13,715-2,500 -310 -441 =10,464)。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1,321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464元,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約有10,85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1,321-10,464=10,857)。又據聲請人陳明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無其他財產,亦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2至23頁),惟該普通重型機車為89年間出廠,迄今已近20年,縱使出售,經折舊後已無殘值,足認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則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3,610,762 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10, 857 元,尚需約2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610,762÷10,857÷12≒27.7,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 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