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 陳依君 代 理 人 陳振榮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額共為新台幣(下同)2,402,422 元;而伊現於素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雖有23,100元收入,但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2 名子女扶養支出共需21,986元【計算式:5,000 (租金)+5,000 (三餐伙食費)+600 (交通費)+987 (國民年金保費)+749 (健保費)+350 (電信費)+1,000 (生活用品費)+300 (醫療費)+8,000 (兩名子女扶養費)=21,986元】,是伊收入經扣除支出後,每月僅有1,114 元結餘,而伊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以伊現存資力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在金融機構(即台中向上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摺資料、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催繳單、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08 年7 月–11月電子發票、108年4 –10月中華電信費用繳費通知、聲請人及其子女看診收據21張、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聲請人現住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 份、聲請人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 份、聲請人長女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資料、聲請人長子郵局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資料(均影本)等件在卷為佐。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對金融機構之負債,乃於108 年7 月31日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之調解聲請,惟未調解成立乙節,業經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並有上開案號聲請調解卷可考。是聲請人在清理債務調解事件不成立後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其次,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而上開規定中所謂「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另所謂「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至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再者,債務人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由上規定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蓋債務人對自身之財務、信用、工作狀況,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不惟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務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固陳稱:伊目前在案外人素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有23,100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相關收入憑證以資為佐,嗣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函詢聲請人之任職及收入狀況,並請其提供聲請人之勞;健保資料,經覆稱:「甲○○於108 年6 月17日到伊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月薪同基本工資,工作4 天就未到班,說要辭職,直到7 月22日才又回到公司繼續工作。陳女到職時要求伊公司不用為其投勞健保,伊公司近日才知陳女個人有債務問題」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憑。是由上開回函可知聲請人從事勞動之意願甚低,且有故意隱匿其收入及財務情狀(動機)甚明。其次,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5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紀錄,則聲請人自退出勞工保險後至108 年6 月17日又在素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任職前,此期間聲請人有無工作?其收入狀況?均屬不明,本院前於108 年11年7 日曾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更生聲請前2 年內之其個人工作及收入變動狀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令本院無法瞭解其清償能力及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據以作為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自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13,986元,另其每月扶養2 名子女支出8,000 元,以上每月支出共計為21,98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催繳單、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08 年7 月–11月電子發票、108 年4 –10月中華電信費用繳費通知、聲請人及其子女看診收據21張、聲請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份、聲請人現住房屋及其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影本在卷為佐。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及109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均為12,388元,以此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及其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為44,598元。是聲請人前所主張之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顯然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個人無須負擔渠等母子3 人依前開規定所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空言其母子3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僅共需約21,986元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除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其在更生聲請前2 年之收入變動狀況外;另對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又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本院明瞭聲請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