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2,451,849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受理調解後,因債務人另有對資產顧問公司之債務未解決,故無法成立調解,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約2,361,964 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 年7 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受理調解後,嗣於108 年9 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8 頁、第10至11頁、第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2至47頁、第50至56頁、第79至113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案卷第1 頁),且其近5 年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雲林縣水泥加工業職業工會,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之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並有聲請人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無所得資料(見本案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受僱於心怡小吃部,雖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所得資料,惟聲請人切結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並提出負責人王美珠開立之證明為憑,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更生收入切結書、心怡小吃部之證明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 頁、第13至14頁、第122 頁),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約為25,000元,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油資費600 元、勞健保費2,118 元、職業工會會費140 元、手機費1,399 元、房租5,0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合計16,25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縣水泥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 頁、第17至28頁),因此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08 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標準,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屬大致相符,惟就電信費1,399 元部分,容有過高,聲請人未舉證釋明其必要性,審酌一般社會經濟常情,本院認為應以1,000 元計算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故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5,858元為可採。又聲請人另雖陳報受其扶養之人為養母張周花、每月支出4,000 元一情,惟依聲請人所述,張周花每月領取老榮民眷屬退役俸22,9 71 元及老年年金4,134 元,合計27,105元,已逾一般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聲請人復未證明張周花每月確有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之情形,是難認張周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到庭表示此部分不列入每月支出,故此部分不再列為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之扶養費。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25,0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85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9,142 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5,000-15,858=9,142 )。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案卷第12頁),其名下並無財產。又聲請人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健康滿分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1068023095)、「新光人壽長福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1068023156)等保單截至108 年10月14日之解約金分別為16,686元、31,846元,亦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8至49頁),故合計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僅有48,532元(計算式:16,686+31,846=48,532),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2,361,964 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48,532元後,尚負有債務2,313,432 元,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償9,142 元,尚需約2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13,432 ÷9,142 ÷12≒21.1,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 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