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債 務 人 鄭任翔即鄭佳昌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鄭明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建構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處於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即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目前僅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土地銀行)積欠本息共新臺幣(下同)872170元,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而不成立,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06 年度至108 年度陸續受雇於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鐘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慶公司),目前在便當店工作等語,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可認債務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債務人目前僅積欠土地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本息約87217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於108 年7 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受理調解,嗣於108 年9 月1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債權人土地銀行亦提出債權陳報狀稱債務人現欠債務為本金300000元、利息489127元、違約金95,805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程序卷,核閱屬實。 五、債務人雖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為863147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近一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 倍即14,866元為其最近二年每月必要支出標準,且母親林春滿由包括聲請人在內共三人共同扶養,債務人對林春滿之扶養費每月4955元,債務人之收入不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母親林春滿之扶養費,其無力償還對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債務云云,惟查: ㈠債務人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27日止,受雇於山隆公司,其每月投保薪資由28,800元逐次調高為31,800元、33,300元、34,800元、36,300元、38,200元,107 年度薪資總所得51550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㈡債務人於107 年5 月28日離職,其離職原因,債務人於109 年3 月3 日當庭初稱「當時公司面試時,有問我是否有欠債務,我有說我的一些債務已經處理好了,沒有債務的問題,公司對此比較敏感,後來發生了被強制執行,勞雇間就發生不愉快」(見本院卷第116 頁),嗣經法官提示山隆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暨離職報告書,表示係債務人主動以勞工身分向雇主提出終止勞雇關係(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債務人則改稱「那時候因為我母親身體有點狀況,他本身有癌症,身體有點不方便,我是獨子,姊妹婚嫁了,剩下我一人照顧,所以請假比較多,來照顧我母親」(見本院卷第116 頁),債務人就其離職原因陳述前後不一,已有違誠實回答義務。 ㈢又債務人受雇於山隆公司之期間,債權人土地銀行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於山隆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債務人因被債權人執行扣薪,乃主動向山隆公司請求離職,於107 年5 月28日離職等情,亦為債務人所具狀自陳(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並經山隆公司以109 年2 月17日2020山隆字第007 號函及檢送同仁離職報告書,於說明第二點稱債務人鄭任翔主動以勞工身分向公司雇主提出終止雙方間勞雇關係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債務人自山隆公司離職後,於108 年6 月1 日改以較低之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受雇於鐘慶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109 年3 月3 日當庭稱其現於便當店工作,據此可知,債務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有達到每年515502元收入之能力,債務人之收入降低原因係可歸咎債務人本身為規避被債權人執行扣薪,離開原職,致其收入降低(但未被扣薪),債務人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必須離職,其放棄原有較高薪資收入,自屬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㈣債務人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自行放棄較高之薪資來源,已無可取。本院回溯估算債務人107 年度每月之薪資收入約為42,959元(計算式:515502元÷12月=42,9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方為債務人實際可賺取之收入,至於債務人自陳已從山隆公司離職,其108 年度全年收入僅294077元,並提出轉帳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為證,縱然據此寬認以債務人107 年度及108 年度二年總收入之平均值,推估其每月薪資收入仍有約33,732元【計算式:《515502元(107 年度)+294077元(108 年度)》÷24月= 33,732元/ 月】,準此,以債務人之工作能力,可認其每月應有33,732元之收入水準,並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為適當合理,不能因債務人自行為規避被債權人扣薪而選擇較低薪資,甚至不用向國稅局報稅之工作收入,而認定債務人之工作能力減少,否則有違公平。 ㈤債務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雖未提出實際單據,惟其主張以衛福部公告最近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 年度為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為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標準云云。查國內每人生活費項目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固已囊括一般大眾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然債務人係66年7 月31日出生(42歲),未婚,又自陳現居住房屋為母親林春滿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6 頁),依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其每月支出應酌減為依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1 倍即13,627元為計算標準(因其無需負擔房租,如此認定已從寬),方為合理。 ㈥債務人又稱其與其他手足共三人共同扶養母親林春滿,債務人需負擔每月4955元扶養費,並提出林春滿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查林春滿為47年8 月21日出生(61歲),設籍於雲林縣,其名下雖無所得,但有不動產一筆、汽車一輛,此有林春滿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至第73頁),林春滿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林春滿受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比照債務人上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由扶養義務人3 人分擔比例計算,則債務人對母親林春滿之扶養費以4542元認列(計算式:13,627元×1/ 3扶養比例=45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比較合理。 ㈦債務人雖自陳其目前於便當店工作,收入微薄云云,但債務人由較高薪資變少,係可歸責債務人本身之事由,且債務人現年43歲,其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取得相當每月33,732元之收入,已如前述,縱然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3,627元、對母親林春滿之扶養費4542元,債務人尚有餘額15,563元可供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倘若以債務人所稱債務本息872170元估算,債務人每月清償15,563元,只要持續約4.7 年(即56個月)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72170元/ 月÷15,563元/ 月≒56月≒4.7 年),債務人猶稱其無餘力償 還上開分期方案,亦無可信。 六、故審酌債務人66年7 月31日出生(42歲),又有相當於每月收入33,732元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65歲,尚有逾22年職業生涯可有工作收入,顯足以逐期清償所欠之債務,令債務人從債務中脫困(甚至應說該債務不足以為困),而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依債務人之年紀、工作能力,本件客觀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對母親林春滿之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云云,並無可採。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