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淑華 代 理 人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9 家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台灣)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2 家資產管理公司(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608,467 元未償;而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000 -7,500 元,但伊現受雇案外人九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雲林地區水門,每月收入僅有1,300 元,是伊每月必要生活費不足部分均須由親人接濟,而伊名下僅有老舊汽車1 部(該車為1986年份,已不堪使用但因積欠稅金無法報廢),是以伊現有資力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爰依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節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聲請人住居所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張恒豪)及雲林縣稅務局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108 年房屋稅稅繳款書(上開資料均影本)、聲請人現居房屋照片等在卷為佐。 二、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經查: ⒈民國96年1 月間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銀行)協商成立「以120 期,利息依年利率4%計算,自同年2 月10日起開始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詎聲請人於同年5 月10日即毀諾等情,要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見卷內第22頁)可稽,且為豐(台灣)商業銀行所陳報在卷(見卷內第93頁)。 ⒉其次,聲請人雖陳稱:當初債務協商成立之文件已遺失,僅記得協商成立伊每月須還款金額為1 萬6 千多元,當時係由案外人(即伊次子)陳明賢(即陳汪陸)幫忙還款,但後來陳明賢因車禍肇事入監,無法協助伊清償,伊與銀行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才毀諾云云,惟參諸陳明賢(71年5 月27日生)所涉過失致死(車禍)案件為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案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69 號)在案;另陳明賢所涉上開車禍事故民事賠償部分亦為本院判令其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高達4,617,269 元(案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等情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各案號判決書(網路版)在卷可稽。是以斯時(即96年初)陳明賢之年齡(約24歲)及其應負擔高額車禍賠償款之狀態下,則陳明賢是否尚有資力可協助聲請人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疑慮,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已難信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於84年8 月3 日起即獨資設立「六合工程行」經營模板、砌磚、建築鋼架組立等業務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工程行稅籍登記資料在卷(見卷內第41頁)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雖該工程行現非營業中,然在該工程行停業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金額)如何?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有多少?是否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協商方案?是否因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俱未舉證以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43條定明: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其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事項。而所謂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蓋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而債務人對自身之財務、信用、工作狀況,知之最詳,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不惟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務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僅有1,300 元,另其名下僅有老舊汽車1 部(該車為1986年份,已不堪使用但因積欠稅金無法報廢),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7,000 -7,500 元,故其每月均靠親人接濟始能度日,是以其現有資力要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要有藉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見卷內第29-32頁)為佐。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聲請人自97年8 月6 日起即經由雲林區漁會參加上開保險迄今,且目前其每月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是則聲請人除受雇於案外人九品股份有限公司外,其是否尚有從事水產養殖或漁撈等工作?其收入狀況?俱有未明,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曾通知請其在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迄未遵期補正。基上,聲請人既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自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且其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其更生聲請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除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嗣又未能舉證其發生毀諾乃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外,復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其收入狀況,是其更生聲請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