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債 務 人 陳泯瑾即陳俞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泯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生活費用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據以決定是否准許更生或清算。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805764元。又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成立,但因時間久遠,又再婚、住家遷移,相關文件已遺失,無法提出正確協商期數及繳款數額。債務人再婚後,於97年4 月份懷孕需安胎待產,致收入中斷,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而毀諾,債務人前次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債務人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受僱於傳家名門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公司)為作業員,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4頁),可認債務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債務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成立,但之後因工作中斷,無法依約償還而毀諾等語。據協商當時之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具狀陳述:債務人於95年9 月協商成立,議定分89期、年利率9 %、月付8115元,惟債務人僅繳款20期,乃於97年8 月報送毀諾等情在卷,並提出與債務人於95年10月1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據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係屬於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若嗣後毀諾,債務人雖無須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再為前置協商始得聲請更生、清算之必要,然仍需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意見參照),嗣本院以109 年3 月5 日函通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該行以債權人總代理人之地位,提出可接受之調解方案,及如調解不成立時,對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見,且本院定期於109 年3 月31日開調解庭,已於開庭通知單上註明當日若調解不成立,即轉為更生程序之訊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陳報意見,惟未於上揭開庭期日到場,本件由本院行調解程序而不成立,是本院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之要件,而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准否更生之聲請。 ㈢債務人稱其因對上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805764元,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62頁),復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更生等語。本院依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研判,其稱無穩定持續之工作致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及支付協商還款數額,在前置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濟致未能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已毀諾等情,應屬可信。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債務人自陳其前於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21,000元,惟自108 年7 月8 日開始受僱於傳家公司,並提出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傳家公司108 年7 月至109 年2 月薪資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以債務人所提出由傳家公司蓋章之108 年7 月至109 年2 月,共8 個月之薪資總額186923元,平均每月收入23,365元,應為債務人目前真實可得支配之收入,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㈤債務人陳報其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家庭用品費1000元、機車油資300 元、雜項支出500 元、手機費500 元、服飾美容費500 元,共8800元。又負擔父親陳進發扶養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黃千芷、黃千晏、黃千育(下合稱三名子女)每人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上開4 名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郵局存款存摺、陳進發之鳳山一甲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共同扶養人陳俊宏之金門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宏仁國小午餐費通知聯、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 ⒈債務人所陳其本人每月必要支出8800元,並無浪費或不合理之情形,且已堪稱節約,故應予認列。 ⒉債務人自陳受扶養人陳進發為其父親,陳進發有四名子女,大姊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給付扶養費,二姐每月給付扶養費4000元、大哥因是主要照顧者,負擔陳進發一切生活起居之責任已重,負擔扶養費2000元,債務人則負擔4000元,受扶養人陳進發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94元等語,查受扶養人陳進發為38年10月27日出生(滿70歲),居住高雄,名下僅有一部汽車,此有債務人提出陳進發之戶籍謄本、陳進發之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3 頁),及本院查得其財產所得調件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陳進發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64-2條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直轄市高雄市之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以其1.2 倍,及由扶養義務人4 人分擔計算,每人負擔數額為3930元,債務人自陳對父親陳進發之扶養費每有4000元,相去不遠,應可認列。 ⒊債務人自陳其扶養三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查三名子女均未成年,正值國中、小學就學年齡,而三名子女名下無財產,應受債務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2條第2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之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與雲林縣相同),以此標準之1.2 倍,及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計算,債務人與配偶每人每月負擔數額7433元,債務人自陳對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元列計,三名子女共9000元尚屬節約,應予認列。 ⒋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及107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清單在卷可稽,其每月工作收入23,36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800元、父親陳進發之扶養費4000元、三名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1565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惟債務人於109 年3 月31日當庭表示三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會請配偶黃京瑋多加負擔,債務人願再節約用度,每月償還4000元,本院審酌更生之目的在使債務人有經濟重建之機會,而債務人之配偶黃京瑋是66年10月13日出生(42歲),有薪資收入,尚非無工作能力,且夫妻共同扶養子女,互相扶持共度經濟難關,對配偶黃京瑋應屬勉強可以接受,債務人承諾願調整每月償還數額為4000元,依其每月收支情形,可謂很有誠意,債務人仍得為更生之聲請,堪以認定。 ㈥綜上,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805764元,縱不加計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收支差額每月1565元)計算,清償期間約需42.9年(計算式:805764元÷1565÷12≒42.9年),以債務人係69年4 月20日 出生(滿40歲),復審酌債務人之現負擔債務、財產、年齡、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債務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並信守其在聲請更生時所為承諾。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及謀求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