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訴訟代理人 江月里 被 上訴人 鎮立工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虎簡字第2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給水門,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98,000 元未清償,嗣於本院更正陳述為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給水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98,000 元未給付,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582,000 元,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31日完工,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98,000 元未清償,因上訴人稱公司週轉不靈,且顧慮要養育多名未成年子女,經口頭協商同意每月還款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如今子女均已成年,於105 年2 月5 日後經多次聯繫,及公所調解二次,上訴人均推拖不到場,也不主動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曾以口頭承諾每月償還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是系爭工程款全部清償日期為111 年10月,請求權時效應於111 年10月消滅。 ⒉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最後一次給付後至106 年11月3 日間,被上訴人曾多次至上訴人公司催討債務,上訴人表示因多名子女就學,目前無法清償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一點時間,等工作較多時會慢慢償還,被上訴人才同意延長清償時間。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初至上訴人公司問上訴人是否能開始每月償還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上訴人竟稱無法償還,且被上訴人聲請公所調解二次,上訴人均未到場。上訴人身為商人,應以誠信為原則,其有錢不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卻有錢委任律師,一直找法律漏洞,這樣的社會怎會無紛爭? 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提起上訴之理由為:系爭工程既於101 年完工,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10月始起訴請求,其時效已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8,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1 年5 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582,000 元。 ⒉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1日完工。 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98,000 元。 ⒋上訴人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工程款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清償日期及金額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所載。 ⒌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3 日至上訴人公司催討債務。 ⒍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中正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9 日前向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上訴人調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定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調解,但上訴人未到場。 ⒏被上訴人107 年3 月19日前再向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上訴人調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定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調解,上訴人亦未到場。 ⒐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㈡、本件之爭點為: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時效中斷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訴,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31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101 年7 月31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行使報酬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倘被上訴人未於2 年內即於103 年7 月30日前行使系爭請求權,系爭請求權即於103 年7 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2 月7 日、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 月29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28日、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30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29日、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2 月9 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9 月1 日、105 年2 月5 日給付上訴人5,000 元、5,000 元、5,000 元、3,000 元、5,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3,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5,000 元、3,000 元、3,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24頁),可認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就系爭請求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是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105 年2 月5 日重行起算2 年,於107 年2 月5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每月清償3,000 元至5,000 元,至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因系爭工程款債務全部清償需9 年8 個月,故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於111 年10月消滅等語。惟查,上訴人依其承諾每月清償3,000 元或5,000 元,僅生系爭請求權之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效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務應於111 年10月清償完畢,故系爭請求權之時效於111 年10月才消滅,容屬有誤。 ⒋被上訴人雖曾於106 年11月3 日至上訴人公司催討債務,但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於107 年3 月間向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上訴人調解2 次;及於107 年9 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均係系爭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或起訴,不生中斷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應屬有據。 ㈢、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7月31日完工,而由上訴人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2月5 日止陸續清償被上訴人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事實,足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曾以口頭承諾每月償還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其負責人有多名子女就學,目前無法清償工程款,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一點時間,等工作較多時會慢慢償還,被上訴人才同意延長清償時間等情,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因同情上訴人負責人之家庭處境,且信賴上訴人會依約清償債務,才未及時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並非怠於行使權利,終至系爭請求權罹於時效,此時如仍認上訴人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有違時效制度之本旨,更有違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謂無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98,000 元,核無不合,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為不足取。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