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受 罰 人 秦翊勝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最亨事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瑞祥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翊勝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受罰人秦翊勝為證人,先經通知應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到場應訊,開庭通知已於108 年5 月22日合法送達該受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83 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受罰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出入境記錄,上開資料均顯示受罰人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且近期無在監在押,收受本院上開通知時並未出境,由此可認本院上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受罰人,而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資懲警。末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應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至本院第七法庭作證如附件有關事項,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