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被 上 訴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瑞鈞,嗣變更為許作名,業據其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單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判決,核其所為追加之請求係出於同一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8日與上訴人及第三人瑋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成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繼受原由瑋成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位於臺北市社正路17巷口之電梯一部,瑋成公司與上訴人原簽訂有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契約),嗣後經三方簽訂協議書後,瑋成公司之權利義務即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3日驗收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無故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項,且上訴人曾寄存證信函催討上述款項,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實有促請被上訴人履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上訴人不斷爭執系爭三方協議書上印章與該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不符,然據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調閱匯款紀錄後,可知被上訴人確曾於106 年11月10日匯款2 次共44萬元予上訴人,扣掉匯費後,實際匯款給上訴人439,970 元,且因多數公司均會有多套之大小章,故不論三方協議書上蓋之印章是否其公司登記卡上之印章相符,且由匯款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及瑋成公司三方就本案工程款同意由被告繼受而簽立系爭三方協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被上訴人係將台北市士林區永新段三小段集合住宅(未完成續接)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第三人鈺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鼎公司),鈺鼎公司再發包給瑋成公司,因瑋成公司沒有完成,便由鈺鼎公司之負責人即第三人張文政收尾,而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又系爭工程需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領款,目前尚未驗收完成,亦未交屋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三方協議書上印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合約專用章,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均由工地拿回總公司後簽認,決無授權給各工地之事,這是制度問題,是慣例,且張文政到庭作證亦無提及系爭三方協議書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從瑋成公司繼受系爭電梯工程承攬契約,只有道義責任,被上訴人不同意系爭三方協議之效力。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係由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統一支付,經核對並無匯款44萬元之紀錄,而第三人張治家係鈺鼎公司之員工,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並能不代表被上訴人簽收系爭工程之電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三方協議前,即已於105 年10月間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全權委託張文政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三方協議,另被上訴人乃系爭工程(含電梯工程)之承攬人,及現場實際管理人,並非其所稱只有道義責任,此有張文政所提供由系爭工程總承攬人即第三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融資擔保協議書為證。退萬步言,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方協議書之大小章與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大小章不同,然因一般公司行號對外行文用印均不只一套印章,且上訴人於經濟部商業司查到被上訴人有多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紀錄,甚且於原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以供核對時,被上訴人亦從多份歷年公司登記事項卡中不斷翻找,故關於大小章不同一事應屬被上訴人內部之程序問題。 ㈡、另據瑋成公司108 年5 月20日108 瑋字第0520-1號函說明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乃係主導系爭三方協議之一方,且張文政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既把公司其中一套大小章授權予張文政全權使用,可證當然包括系爭工程中之電梯工程之轉讓合約事宜。 ㈢、據張文政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事後明知卻仍默許張文政為代理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其有代理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即應對張文政所簽訂之系爭三方協議負責。至於被上訴人所追認之授權範圍,上訴人無從得知,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否認其追認授權之事實。而原審未審酌張文政證述關於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追認事實,僅擷取被上訴人及張文政所稱對其有利之部份,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縱使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未授權張文政簽訂系爭三方協議,然依據上證4 之融資擔保協議書第2 條及第5 條可知,被上訴人乃為系爭工程(含電梯工程)之承攬人,其已領取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並負責完成系爭工程施工至領到使用執照止,故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三方協議,則依上訴人之電梯合約書規定:「本電梯價款未付清以前,電梯產權仍屬於乙方(即上訴人)所有」,然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真正,並拒付剩餘工程款項44萬元,且據張文政告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本案電梯中,再者,倘被上訴人認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然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中之電梯產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明知此事,竟仍擅自占有及使用中,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電梯工程款亦未返還該電梯,其繼續占有及使用該電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給付44萬元予上訴人。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發包給鈺鼎公司,鈺鼎公司再轉包給瑋成公司,再由瑋成公司跟上訴人簽訂系爭電梯工程契約。 ㈡、張文政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於106 年11月10日匯44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 ㈢、移交書、竣工證明書、現場名稱形式上都記載瑋成營造。 ㈣、系爭三方協議之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甲方即瑋成營造,各蓋有公司大小印章,而丙方之公司大小印章是張文政蓋的。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三方協議關於被上訴人的簽訂是否有授權張文政代理為之?有無表見代理或不當得利之適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三方協議之丙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甲方為瑋成公司,各蓋有公司大小印章,而丙方之公司大小印章是張文政用保管被上訴人大小印章所蓋的,為雙方所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三方協議書在卷可證,則張文政用其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與上訴人達成該協議無誤。而其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付款義務即給付上訴人系爭電梯工程款。再者,張文政於原審既已證述: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該丙方之公司大小印章使用有經過公司之同意、用於本件工程之工地、請款、銀行使用等語,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有授權張文政參與協議,但不否認同意張文政使用該公司大小印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要旨參照)。張文政既然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而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同意張文政使用公司大小印章,且用於本件工程之工地、請款、銀行使用等作用,此等之事實足以使上訴人信張文政有代理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三方協議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從而,上訴人依協議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三方協議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張文政為之,難認兩造間確有協議存在,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有表現代理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有依協議給付系爭電梯工程款之義務,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自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本件上訴人依協議內容或不當得利請求擇一判決,本院既已認定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責任,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不再就不當得利部分審認,附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