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吳庭安 林家璿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或將該款項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台19線與文化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邱顯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經送交鳳展汽車有限公司(下或稱鳳展汽車公司)估價維修費用超過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包括材料費用929,918 元、工資77,000元及烤漆36,000元),因超過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因而以70萬元交由該公司修復,並經原告如數給付鳳展汽車公司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㈢、被保險人與被告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5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達成之和解,是就系爭車輛改裝部分之損害所為,跟原告所理賠之車輛本身損害之維修費用不同,非該和解效力所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有因闖紅燈與邱顯驊發生本件車禍沒錯,但被告已經與邱顯驊達成訴訟上和解,金額是一百多萬元,不知道保險公司為什麼又要告被告。而且,本件車禍的發生,邱顯驊也有超速,被告受有骨頭斷掉的傷害,醫生說三個月不能工作,但邱顯驊說他都沒有錯,被告有去告刑事,邱顯驊才說要和解,被告都沒有跟邱顯驊請求。所以,被告認為沒有必要再賠償原告,況且被告也沒有錢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闖紅燈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邱顯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交鳳展汽車公司估價維修費用超過100 萬元(包括材料費用929,918 元、工資是77,000元及烤漆36,000元),因超過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因而以70萬元交由該公司修復,並經原告如數給付鳳展汽車公司理賠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邱顯驊行車執照、鳳展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損已決賠案查詢、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167 至171 頁)、西螺分局108 年1 月25日雲警螺交字第1080001247號函送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至77頁),足信無誤。 ㈡、被告雖抗辯被保險人邱顯驊發生本件車禍之損害,業經被告與邱顯驊達成訴訟上和解等語,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然查: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損失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之規定,即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原告係於107 年7 月3 日匯款理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車損已決賠案查詢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而被告與被保險人邱顯驊於本院前案訴訟,係於107 年7 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載明可按,依上開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於原告已理賠之範圍已移轉於原告所有,因此,已非上開和解效力所及。 ⒉況且,被告與被保險人於前案訴訟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前,業已知悉保險公司即原告已理賠70萬元,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載明: 「原告(按即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總共理賠70萬元,是以修復的方式理賠,是在鳳展汽車修理的…原本請求83萬元是加裝的設備及電腦等的損失。」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因此,被告亦難以不知有法定移轉事實而為抗辯,並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上開和解係針對系爭車輛加裝部分之損害,並非就本件車體本身之損害所為屬實。從而,被告與被保險人之上開訴訟上和解,不影響原告本件代位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本件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213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闖紅燈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謂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又系爭車輛係106 年3 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 年2 月12日約一年,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後,經送交鳳展汽車公司估價維修費用超過100 萬元(包括材料費用929,918 元、工資77,000元及烤漆36,000元),然因超過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因而以70萬元交由該公司修復,並經原告如數給付鳳展汽車公司理賠完畢等情,已如上述。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以一般汽車使用年限約16年平均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金額應為58,120元(計算式:929,918x1/16=58,119.87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後,仍大於70萬元(計算式:929,918+77,000+36,000-58,120=984,798 ),故系爭車輛車體之損害大於70萬元,亦足認定。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時速6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業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比對被保險人於系爭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明確,有該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 ㈣載明: 「…(惟行車影像顯示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車速為62公里部分有違規定)」等語明確,足信屬實。被保險人邱顯驊於警詢中稱其車速40公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信屬實。且被保險人之超速駕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被保險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足以確認。上開鑑定意見認被保險人無肇事因素,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衡酌上開被保險人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之行為,被保險人應自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應足認定。依此計算,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490,000 元(計算式:700,000x70/100=490,000 )。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