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游權力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吳俊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2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2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虎興南路萬應堂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虎興南路由西往東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依規定被告應讓原告之直行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讓原告之直行車輛先行,兩車發生撞擊,原告之機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頸椎神經根損傷併右上肢無力、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貴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302817元: ⒈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部分: ⑴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車禍發生當日,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並進行頸椎第五、六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住院,至同年11月5 日出院(下稱第一次手術)。又因右膝臏骨前滑液囊炎,於106 年11月15日進行清創手術住院,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下稱第二次手術)。再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於107 年3 月16日進行修補手術住院,至同年3 月19日出院(下稱第三次手術),又經門診治療,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至台大雲林分院治療,支出醫療費266868元。 ⑵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日期重複之醫療費收據,然此僅係因台大雲林分院之行政作業規定,將住院及門診開立2 張收據,即原告第一次手術於106 年11月5 日出院,故原證6 單據其中收費日期106 年11月5 日之收據有2 張(附表一編號21、22,見附民卷第69頁上下二張收據),又第二次手術於106 年11月17日出院,故原證5 單據其中收費日期106 年11月17日之收據有2 張(附表一編號3 、4 ,見附民卷第49頁上下二張收據),第三次手術於107 年3 月19日出院,故原證5 單據其中收費日期107 年3 月19日之收據有2 張(附表一編號6 、7 ,見附民卷第53頁上下二張收據),原告照單據繳費,並無溢繳或重複請求之情形。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均係自付額,未將健保已給付部分算入。 ⑷台大雲林分院建議使用自費椎間盤醫材,因此自付材料費220725元,此為醫療必要費用。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虎尾鎮農會附設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3850元。至土庫台全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2100元。至皇品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12,689元。 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部分:原告於107 年6 月27日、107 年7 月11日至若瑟醫院就醫看診骨科,共支出醫療費660 元。 ⒋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1月7 日至顏細宗診所看診,共支出醫療費300 元,該診所網路簡介列有骨科,故原告至該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300 元,為屬正當。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端木梁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9300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賢德中藥房購買顧筋骨藥品費5940元。 ⒎以上醫療費302817元(按正確醫療費總額應是301707元)。㈡交通費42,9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療機構,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資42,900元。 ㈢看護費244000元: 原告於106 年11月5 日第一次手術出院,依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之後於107 年3 月19日第三次手術出院,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合計四個月(共122 天)。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22 天之看護費損失共244000元。 ㈣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667522元: ⒈原告車禍前,係經營雜貨販賣,至雲林縣各工地販賣飲品及生活用品,且淨利係已扣除人事成本,故原告車禍受傷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包括銷售收入及工資。 ⒉車禍前之106 年1 月至10月銷貨量每月平均為375467元,依106 年度飲料零售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 %之標準計算,平均每月淨利33,792元(計算式:375467×9 %=33,792)。 ⒊原告受傷期間橫跨106 年度、107 年度,以106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標準。則106 年的每月營業收入33,792元加計工資21,009元,每月損失共54,801元,107 年的每月營業收入33,792元加計工資22,000元,每月損失共55,792元,據此,原告於106 年度2 個月損失及107 年度10個月損失,合計667522元【計算式:(54,801元×2 月)+(55,792元×10月)=667522元 】。 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240,504元: ⒈如前所述,原告之每月營業收入加計工資共55,792元,換算年收入669504元,但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23%,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而損失153986元(計算式:669504元×23%=153986元)。 ⒉原告為52年7 月4 日出生,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即原告於117 年7 月4 日滿65歲時退休,本件車禍發生於106 年10月30日,如前所述,原告已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接續自107 年10月30日起算至65歲退休,仍有9 年8 月4 日之工作能力年數,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9 年8 月4 日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240,504元,但原告同意就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期間,從107 年10月30日起算至117 年6 月30日止,僅以9 年8 月計算。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經歷3 次住院手術,迄今無法痊癒,仍遺有身體右半邊無法出力,時常感到神經骨頭酸麻,尤其季節變化時更劇烈,車禍前至工地販賣飲品及日用品,需奔走工地爬上爬下屬於高勞力工作,車禍發生後,無法繼續原有工作,對原告影響甚鉅,車禍事件對原告心理產生極大陰影,身心俱疲,患有失眠症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㈦以上損失總額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之3320,203元,然原告同意僅在3320,203元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 三、本件車禍雖經鑑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本件之路權歸屬原告,原告享有優先路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告為70%。 四、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8283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貴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兩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碰撞情形,被告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⒈對原告請求皇品中醫診所醫療費12,689元、土庫台全診所醫療費2100元、虎尾鎮農會附設診所醫療費3850元,均同意給付。 ⒉原告就台大雲林分院於106 年11月17日、107 年3 月19日,106年11月5 日同一天收據有2 張,不合理。 ⒊原告未提出若瑟醫院、顏細宗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供核對到該院所就診之必要性。 ⒋原告未證明購買筋骨藥之必要性,故被告不同意賢德中藥房之購買筋骨藥品費。 ㈡交通費部分: 對原告請求交通費42,900元,同意給付。 ㈢看護費部分: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傷需3 個月專人照顧,惟超過3 個月部分,被告不認同。 ⒉家屬看護之專業性不比職業看護人員,故就看護費之數額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日1200元之給付標準計算,被告同意於90天看護費108000元範圍內給付。又醫囑內容並未註明是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縱原告受傷有戴護頸,但活動力不會受影響,不需要全日看護。退步言,一天2000元之看護費係屬專業看護標準,由家人看護與專業人員看護不同,數額由法院認定。 ㈣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勞保加保於雲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原告卻稱其為貨車小吃攤販,則原告實際工作、收入為何?均無從認定,且國稅局並無原告薪資所得報稅資料,原告稱其每月有5 萬元收入,未能盡信,又三多商行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僅表示雙方有資金往來,不能據此證明原告確實有每月5 萬元之收入。惟被告同意以勞工基本工資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標準。㈤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⒈觀之台大雲林分院107 年4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本件車禍之刑事庭判決,內容均未提到原告有「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勢,對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3 月17日之失能鑑定回覆書認為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係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對此無意見。 ⒉同意法院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數額以基本工資數額為標準。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三、本件車禍鑑定肇事責任,依嘉雲區鑑定意見,原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既各為肇事原因,自應各負50%責任比例。 理 由 壹、兩造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當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禍發生之態樣及原告受傷之情形(原告右肩旋轉肌袖受傷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另如後述),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包括偵查卷),核閱無誤。 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神經根損傷併右上肢無力,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又發現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於107 年3 月16日至台大雲林分院進行修補手術,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07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5 頁),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09 年3 月17日失能鑑定回覆書補充說明(第二項第㈢點第1 小點):『個案林素女於106 年10月30日車禍傷害前並無相關右肩旋轉肌袖損傷就醫記錄,且個案傷病後立即就診的住院病歷中亦無相關肩關節損傷病史,此症狀手術就診日期為106 年11月23日,首次顯示「右肩上側肩胛下肌腱部分損傷、旋轉肌袖破裂徵兆」之檢查日期為107 年1 月17日。個案自106 年10月30日至107 年1 月17日期間並無再次重大傷害影響,故個案之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為106 年10月30日車禍導致屬合理。』(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對上開彰基醫院之函覆內容,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故原告主張其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等語,應屬可信。 肆、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其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包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㈠台大雲林分院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台大雲林分院治療,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醫療費收據,該院所出具之107 年4 月6 日、107 年4 月9 日、106 年11月23日、107 年10月3 日、107 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85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本院卷一第343 頁至346 頁)。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6 年10月31日至台大雲林分院急診,並進行頸椎第五、六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住院,至同年11月5 日出院(第一次手術)。又因右膝臏骨前滑液囊炎,於106 年11月15日進行清創手術住院,至同年11月17日出院(第二次手術)。再因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於107 年3 月16日進行修補手術住院,至同年3 月19日出院(第三次手術),上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病亦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治療上開傷病支出之醫療費,應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其第一次手術置換人工椎間盤,自費醫材220725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0),亦可認屬醫療必要費用,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又三次手術後,醫院內部行政作業出具同一天2 張收據,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台大雲林分院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共266868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皇品中醫診所醫療費12,689元、土庫台全診所醫療費2100元、虎尾鎮農會附設診所醫療費3850元,並提出上開3 家醫療診所之醫療費收據,虎尾鎮農會附設診所診斷證明書,皇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土庫台全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至第171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339 頁至341 頁),被告均同意給付,故原告請求上開三家醫療診所之醫療費共18,639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若瑟醫院看診骨科支出醫療費660 元,顏細宗診所看診支出醫療費300 元,端木梁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9300元,並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顏細宗診所網路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337 頁、第347 頁至第359 頁),觀之上開醫療費收據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醫療支出之正當性,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若瑟醫院醫療費660 元、顏細宗診所300 元、端木梁診所醫療費9300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賢德中藥房購買保護筋骨藥品費用5940元,並提出賢德中藥房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提出購買上開藥品屬醫療所必要之證明,故原告購買上開藥品費5940元,不能認列。 ㈤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僅於295767元【計算式:266868元(台大雲林分院)+12,689元(皇品中醫診所)+2100元(土庫台全診所)+3850元(虎尾鎮農會附設診所)+660 元(若瑟醫院)+300 元(顏細宗診所)+9300元(端木梁診所)=29576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資共42,900元,並提出基達汽車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1 頁至第191 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42,900元,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6 年11月5 日第一次手術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三個月,之後107 年3 月19日第三次手術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合計四個月(共122 天),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為標準,請求122 天之看護費損失244000元,並提出台大雲林分院107 年4 月6 日、107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各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3 頁、195 頁)。 ㈡原告為52年7 月4 日出生,車禍當時54歲,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神經根損傷併右上肢無力、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且接受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術後需穿戴頸圈固定三個月,可認原告所受傷害不輕,受傷後起居生活自較不便,且原告傷勢經台大雲林分院認其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亦有上開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以認同原告第一次手術住院及出院期間92天(按原告住院6 天,原告就其第一次手術請求92天之看護,尚無過當)需要全日看護。 ㈢又原告之右肩旋轉肌袖損傷係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進行第三次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亦有台大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原告第三次手術後雖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然此生活起居需他人全日在旁協助程度略低,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㈣被害人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非專業看護人員,然親人為被害人所付出照顧時間及要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等心力付出,並不低於專業看護,全日看護費以2000元、半日看護以1000元為計算標準,此與本院辦理同類型事件採用之看護費標準相當,應屬合理,被告雖主張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看護費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明,但不合理,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看護費全日以2000元、半日1000元為計算標準,應為適當。 ㈤據此,原告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期及出院後3 個月,共92天,看護費損失為184000元(計算式:2000元×92天=184000 元),第三次手術出院後1 個月之半日看護費損失為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天=30,000元),合計214000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於2140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㈠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經營雜貨販賣,往來雲林縣各工地販賣飲品及生活用品,車禍受傷後,1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及相當於個人工資收入之損失共667522元,並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三多商行應收帳款對帳單、億家興有限公司銷貨憑單、銷貨資料、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09 頁,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407 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三次手術,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看護及休養,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因治療傷病及休養,1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08 年7 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63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為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從事雜貨販售,以其進貨額推估原告每月銷售淨利為33,792元,並提出三家商行之銷售資料為證,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每月淨利為33,792元之證明,且本院查調原告106 年、107 年之財產所得,其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自不足認定原告有從事雜貨銷售營業,每月獲有淨利33,792元之主張為真實。 ㈣惟原告係52年7 月4 日出生,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仍可能以其自身勞動力取得收入,參酌國內基本工資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2個月之收入損失,以上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得的勞動價值,應屬適當,被告亦同意以此標準認定。 ㈤勞動部公布自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因此原告於106 年度11月、12月,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42,018元(計算式:21,009元×2 月=42,018元),於 107 年有10個月(即算至107 年10月30日)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20000元(計算式:22,000元×10月=220000元 ),以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2個月之收入損失為262018元(計算式:42,018元+220000元=262018元) ㈥以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每月銷售淨利33,792元之收入損失,此部分主張固屬無據,然仍可評價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受有相當於勞工基本工資之收入損失262018元,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在此範圍可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台大雲林分院以108 年7 月15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06334號函覆:『原告林素女之外傷部分已痊癒唯遺留後遺症,神經根損傷造成疼痛及無力,於追蹤半年後,症狀仍存在,無法復原。』(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原告林素女之勞動勞力減損情形如何?本院乃再檢具原告於台大雲林分院之全部電子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原告林素女之傷害症狀,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彰基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個案自傷病至今已逾兩年,其最後一次手術(107 年3 月16日)至今亦達1 年10個月,整體症狀均屬醫療穩定狀態,目前仍遺存有疼痛、關節活動部分受限、右側肢體肌肉無力,日常生活操作些微影響等問題,導致右側上下肢部分機能無法回復原狀,致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合併上肢、下肢及脊椎功能受損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5%,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此有彰基醫院109 年1 月2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復經該院以109 年3 月17日失能鑑定回覆書補充說明:『109 年1 月21日於彰基醫院進行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已針對個案106 年10月30日傷害後導致之整體失能列入評估,包含上肢(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下肢(右膝臏骨前滑液囊炎)、脊椎(外傷性頸椎神經根損傷)功能一併計算之。』(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第73頁),被告對彰基醫院上開函覆,均表示無意見,則彰基醫院綜合原告林素女於於台大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敘明依據及結論,鑑定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3%,有其專業依據,且無不合理之處,自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23%,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為60,720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23%= 60,720元/ 年)。 ㈢原告係52年7 月4 日出生,自受傷不能工作12個月後之107 年10月30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65歲(即117 年7 月4 日)止,仍有9 年8 月又4 天之工作能力年數,惟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當庭表示就上開年期,同意僅以9 年8 個月計算。 ㈣茲以上開9 年8 月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488699元【計算式:60,720×7.00000000 + (60,72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 488,698.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8 個月之折算年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精神均蒙受痛苦,並提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合計為1603,384元【計算式:295767元(醫療費)+42,900元(交通費)+214000元(看護費)+262018元(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488699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03,384元】。 叁、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53頁)。原告雖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惟無駕駛執照駕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1 款),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無駕駛執照條件存在時,依客觀之審查,不當然皆會發生車禍之結果,是該條件與發生車禍之結果無必然關係,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應暫停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且被告右轉,其注意義務應較原告為高,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就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0% 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40% 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2030元【計算式:1603,384元×60%=962030元】。 肆、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已獲保險公司賠付強制險金額128283元,故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747元(計算式:962030元-128283元=833747元)。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經本院准許之833747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13 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陸、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33747元,及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