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原 告 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曾慶佳 蔡月娥 被 告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26日具狀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債務人為訴外人采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鼎公司,104 年7 月14日變更名稱前為景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22日變更名稱前為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許淑娟、曾治為之債權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100 萬元、586 萬元,惟其等均係以個人名義之票款債權參與分配,並非如其他債權人均屬營建業別,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訟程序,僅就債權存在與否為形式審查,並未對該債權存否為實質上判斷,且本票係屬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遽認債務人采鼎公司與被告許淑娟、曾治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認為上開票款應無原因關係存在,其等債權債務關係應不成立,是被告許淑娟、曾治為之上開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事由,不得參與本件系爭分配表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 ㈡剔除後原告得分配金額: ⒈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曾治為所分配部分,即次序第5 項執行費46,880元、次序第24項269,586 元、次序第25項46,369元,計362,835 元;有關被告許淑娟所分配部分,即次序第10項488,032 元、次序第39項1,124,663 元、次序第40項2,143,531 元,計3,756,226 元,均應剔除,上開剔除金額總計4,119,061 元(計算式:362,835 +3,756,226 =4,119,061 )。 ⒉原告政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鍵公司)、佳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德公司)之債權分別係9,859,887 元、2,955,982 元,前者約占兩者合計之76.9%【計算式:9,859,887 ÷(9,859,887 +2,955,982 )=0.76934 ,小數點三位 以下四捨五入】,後者約占兩者合計之23.1%【計算式:2,955,982 ÷(9,859,887 +2,955,982 )=0.23065 ,小數 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開所剔除金額之分配,原告政鍵公司可分得3,167,558 元(計算式:4,119,061 ×76 .9%=3,167,557.9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佳德公司可分得951,503 元(計算式:4,119,061 ×23.1%= 951,503.0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分配表之其他債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內容並無異議,足認其等對於所分配款項表示同意,倘若又保留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強制執行法有關分配表異議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剔除後之金額由原告分配並無違反債權分配之問題。 ⒋綜上,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曾治為、許淑娟之債權列入分配,有所違誤,原告業就上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特此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曾治為部分: ⑴被告曾治為固稱采鼎公司分別於106 年8 月3 日、同年月10日向其借款86萬元、500 萬元,並提出相關借據、匯款資料為證,惟被告曾治為自承與采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賴啟超熟識,其與采鼎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則該借款人是否為采鼎公司並非無疑,且被告曾治為雖提出2 紙借據,然所提出交付資料之對象均係賴啟超及訴外人謝麗真等人(賴啟超及謝麗真二人下稱賴啟超夫婦),並非采鼎公司,此部分均有疑義。 ⑵依被告曾治為及證人賴啟超之陳述,可知被告曾治為與采鼎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而2 人具有多年獅子會會友之情誼,並稱「他看『我』(指賴啟超)信用不錯、「他老朋友挺『我』(指賴啟超)」,且由賴啟超所述「字是我寫的,是我開的」等語,可知當時均係由「非法定代理人」之賴啟超出面並開立字據,足認被告曾治為所為匯款應係與賴啟超間之私人借貸,被告曾治為並非采鼎公司之債權人。 ⒉被告許淑娟部分: ⑴被告許淑娟雖抗辯與采鼎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許淑娟提出之相關票據均無法證明其與采鼎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中支票號碼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FN0000000 之發票人均是謝麗真,而支票號碼AG0000000 、AG0000000 之發票人均是賴啟超,無法證明采鼎公司是該等借款之借款人,又被告許淑娟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無一款項匯入采鼎公司之帳戶,其雖提出票據號碼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2 紙(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1 月10日、同年5 月11日,面額分別為2,100 萬元、4,000 萬元,下稱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但被告許淑娟與采鼎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且該2 紙本票並無對應之交款紀錄。再依調取之相關帳戶明細,被告許淑娟之資金匯入對象為賴啟超或謝麗真,無法得知賴啟超夫婦是否直接將款項交給采鼎公司。 ⑵依經濟部108 年8 月1 日經授中字第10834520340 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可知賴啟超夫婦於104 年7 月前,尚非采鼎公司董事,應無為了采鼎公司而為借貸之需要,是賴啟超夫婦於104 年7 月前即與被告許淑娟間有款項往來,如104 年1 月29日、同年4 月27日及28日、同年5 月26日、27日、28日之匯款,足認被告許淑娟或以其配偶柯榮聰名義之匯款行為應係基於私人間借貸,而該模式延續至104 年7 月後,故被告許淑娟並非采鼎公司之債權人。另該資料顯示,采鼎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係由訴外人賴政穎當選董事長,任期至107 年7 月6 日止,而謝麗真係於106 年1 月23日接任董事長,賴啟超於107 年12月18日接任董事長,被告許淑娟所為匯款大部分於106 年1 月23日前,則無論係謝麗真或賴啟超均非采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采鼎公司借款,故被告許淑娟實非采鼎公司之債權人。 ⑶被告許淑娟雖主張其所貸與賴啟超夫婦之款項係用於采鼎公司,惟賴啟超夫婦將所借貸之金錢用於何處或再借予第三人,不代表被告許淑娟與該第三人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108 年10月2 日中業執字第1080030458號函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許淑娟之證明,更可說明被告許淑娟就借貸款項之往來係存在於與賴啟超夫婦間,與采鼎公司無關。 ⑷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員林分行109 年4 月22日109 員林字第00030 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可知賴啟超所簽發支票,其中賴啟超自己兌現1,017 萬元、謝麗真兌現84萬元、其餘自然人兌現者有11,971,463元、公司行號兌現者有7,813,707 元、無法得知兌現者有13,029,506元,足認賴啟超所簽發支票大部分仍屬用於賴啟超夫婦及其他自然人,並非如被告許淑娟所述係用於經營采鼎公司,且賴啟超夫婦尚有經營中鋼鼎公司,亦未必代表被告許淑娟所提出附件8 所示之款項用於采鼎公司。 ⑸賴啟超到庭作證大意雖稱用采鼎公司之名義借錢云云,惟由其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大半均係避重就輕,由被告許淑娟起初就未取得采鼎公司票據,而係為了配合讓被告許淑娟參與分配,以清償賴啟超個人借貸,始開立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但賴啟超所述款項不直接進入采鼎公司之理由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且如臺企銀員林分行109 年4 月22日109 員林字第00030 號函及所檢附資料,足認大部分款項係用於賴啟超夫婦及民間自然人,均非工程款,可知賴啟超與被告許淑娟私交甚篤,且因個人財務問題,而有「我也不好意思」、「他被我誤了最多」之內疚感,就算:「我自己算過是五千多萬」,甚至稱「都是他算的,我相信他,他算好就好」等語,可知賴啟超因人情壓力加上內疚感,其證述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⑹被告許淑娟迄今仍未提出與采鼎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且觀諸卷內證據,均顯示被告許淑娟大多係以自己或柯榮聰之名義匯款至賴啟超夫婦之個人帳戶,及收取賴啟超夫婦之個人支票,是被告許淑娟主張與采鼎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故采鼎公司所簽發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為原因關係抗辯,被告許淑娟不得以該本票裁定主張參與分配。又縱令賴啟超夫婦於收取款項後,將部分款項用於采鼎公司,然此部分應係賴啟超或謝麗真與采鼎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或借貸關係,並不當然由被告許淑娟與采鼎公司間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此為不同法律關係,實不容混淆。 ⑺若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之債務係屬采鼎公司之債務,為何采鼎公司並未開立任何支票,反由賴啟超夫婦開立支票?又賴啟超夫婦既已開立多紙支票予被告許淑娟,且多已跳票,則賴啟超夫婦豈有列為本票發票人之需要?反之,若該債務係指賴啟超夫婦之債務,則可證明被告許淑娟與采鼎公司間根本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既然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則被告許淑娟當不得持該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況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之金額分別為2,100 萬元、4,000 萬元,金額鉅大,究竟如何計算出來,又為何於短時間內有鉅額票據,均令人匪夷所思,而賴啟超於106 年1 月10日、同年5 月11日既然可以短時間內、毫無依據地配合被告許淑娟開立上開本票,用以參與分配,則其所述「我們跟許淑娟借的都是用在工程款」及共同負擔債務云云,應屬立場偏頗之陳述,不足為採。且倘若如賴啟超所述係由采鼎公司共同承擔賴啟超夫婦私人與被告許淑娟之債務,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自不得參酌分配。 ㈣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5 項、次序第24項、次序第25項,關於被告曾治為受分配之金額計362,835 元應予以剔除;另次序第10項、次序第39項、次序第40項,關於被告許淑娟受分配之金額計3,756,226 元亦應剔除。 ⒉上開剔除部分,其中3,167,558 元部分由原告政鍵公司分得;另951,503 元部分由原告佳德公司分得。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治為則以: ⒈采鼎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謝麗真,實際業務均由其配偶賴啟超操持,而被告曾治為及其父曾慶佳因經營城崧營造有限公司,與賴啟超均為員林獅子會之會友,相識甚久,亦有業務往來,依以往經驗及所知,認為采鼎公司營運狀況尚佳。賴啟超夫婦於106 年8 月3 日以采鼎公司急需兌現下游廠商之票款,約2 個月後等公共工程款撥下即可返還等語,而以采鼎公司名義前來向被告曾治為借款86萬元。被告曾治為為解其燃眉之急乃應允無息借給,然要求賴啟超須與采鼎公司連帶清償,並應於106 年10月1 日前返還,倘未如期返還,則須負擔年息20%之遲延利息,采鼎公司與賴啟超乃簽立面額86萬元之本票1 紙【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60號(下稱106 司票1660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2 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清償工具。被告曾治為即於當天交付家中僅有之現金79,120元,又於106 年8 月4 日匯款780,880 元至采鼎公司指定之賴啟超設於臺企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臺企銀員林分行9755帳戶)。 ⒉於106 年8 月10日,賴啟超夫婦又以采鼎公司承攬之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科大)工程款遭廠商假扣押,急需金錢給付廠商以便解除假扣押,於解除假扣押後即可還款等語,再以采鼎公司名義前來向被告曾治為借款500 萬元。被告曾治為亦應允無息借給,然要求賴啟超夫婦須與采鼎公司連帶清償,並應於106 年10月1 日前返還,倘未如期返還,則須負擔年息20%之遲延利息,采鼎公司與賴啟超夫婦乃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即彰化地院106 司票1660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 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及清償工具。當日被告曾治為前去銀行提款80萬元,連同家中現金交付賴啟超夫婦120 萬元;又於106 年8 月15日,匯款2,536,800 元至其等指定之謝麗真設於臺企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前去銀行提款97萬元,連同家中現金交付賴啟超夫婦1,263,200 元,共再借予500 萬元。 ⒊嗣於106 年10月1 日,被告曾治為持上開本票2 紙,向采鼎公司及賴啟超夫婦提示要求付款,始知采鼎公司因周轉困難,工程款均遭債權人查封,已無力清償。被告曾治為不得已,乃持上開本票2 紙,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而取得該院106 司票16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而向彰化地院聲請對采鼎公司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囑託本院執行。 ⒋采鼎公司上開借款之過程,已經證人賴啟超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曾治為提出收據、匯款資料、提款資料等可佐,足證被告曾治為對采鼎公司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曾治為所出借之消費借貸款項,或以現金交付賴啟超夫婦,或依賴啟超夫婦指定匯入其等帳戶,並無礙其借款之主體為采鼎公司之事實。 ⒌原告僅以被告曾治為係以個人名義之票款債權參與分配,並非如其他債權人均屬營建業別之牽強理由,即謂上開票款應無原因關係存在,其等債權債務關係應不成立云云,惟: ⑴被告曾治為向采鼎公司及賴啟超查證,始知賴啟超等家人入主采鼎公司後,采鼎公司並未申請支票使用,故采鼎公司對外均以賴啟超個人支票作為支付工具,采鼎公司若有向外借貸,則均指定匯入賴啟超或謝麗真之個人帳戶,顯與被告曾治為前揭所述情形相符。 ⑵原告政鍵公司本件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106 年司票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與被告曾治為之執行名義即彰化地院106 司票1660號民事裁定,債務人除有采鼎公司外,亦均有賴啟超個人,難道原告政鍵公司亦係與賴啟超個人為交易? ⑶原告佳德公司(彰化地院106 年司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及訴外人久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彰化地院106 年司票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訴外人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地院106 年司促字第11355 號支付命令)、訴外人許水能即順發建材行(彰化地院106 年司票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訴外人東佑機械五金行(彰化地院107 年司促字第3220號支付命令、107 年司票字第789 號民事裁定)、訴外人綠都造園有限公司(彰化地院107 年司促字第10233 號支付命令),雖均係與采鼎公司為交易,但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均僅有賴啟超個人,亦證被告曾治為所述並非無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淑娟則以: ⒈債務人采鼎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謝麗真,實際業務均由其配偶賴啟超操持,賴啟超夫婦與被告許淑娟為鄰居,且被告許淑娟配偶柯榮聰與賴啟超均曾任國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家長會會長、副會長,雙方甚為熟識。賴啟超原經營丙級營造之中鋼鼎營造公司(下稱中鋼鼎公司),即有陸續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許淑娟借貸金錢,嗣於104 年7 月取得甲級營造之采鼎公司股權後,開始以采鼎公司將投標虎科大、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彰化縣政府等工程,而持相關工程契約書影本,需要大筆周轉資金為由,以采鼎公司名義向被告許淑娟借貸金錢。故被告許淑娟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均由存放於配偶柯榮聰開設於彰化六信曉陽分社之帳戶中金錢,以匯款人或匯款代理人身分轉帳至賴啟超所指定之帳戶中(采鼎公司、賴啟超夫婦等人之銀行帳戶),將金錢借予采鼎公司,前後金額高達425,564,542 元。嗣於106 年1 月10日、同年5 月11日作部分結算,而由采鼎公司及賴啟超共同簽發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並約定應於同年11月14日、同年月10日清償該部分借款。然屆期采鼎公司以周轉不靈,前述工程款均遭債權人查封,被告許淑娟遂持上開2 紙本票,聲請彰化地院106 年司票字第1814號(下稱106 司票1814號)民事裁定,而對采鼎公司實施強制執行。 ⒉賴啟超夫婦係以采鼎公司標得政府及學校大型工程為由,陸續向被告許淑娟借款,惟迄今分文未清償,期間被告許淑娟曾表示不願意再出借款項,惟賴啟超夫婦卻威脅表示若不再借款,采鼎公司將會面臨倒閉,屆時將無法還款,若同意再借款,則采鼎公司所標得之學校等大型工程完工後即可清償所有借貸款項。被告許淑娟因恐已出借之款項無法受償,只得繼續再出借金錢予采鼎公司供其標取工程及繼續施工。 ⒊原告所稱被告許淑娟並無任一款項匯入采鼎公司並非事實,被告許淑娟於105 年12月30日曾匯500 萬元至采鼎公司,因資金缺口龐大,需要大量支票,惟銀行無法提供,被告許淑娟係避免跳票而提供資金,支票有回收部分資金,因沒有設定抵押,所以由采鼎公司開立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做為擔保。 ⒋采鼎公司當時拿客票向被告許淑娟借款,但代收仍由采鼎公司代收,到期再由采鼎公司蓋取款條和存摺交由被告許淑娟領回,被告許淑娟則將款項匯回柯榮聰帳戶,足證賴啟超夫妻所借之金錢均用於營造工程。 ⒌被告許淑娟自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匯款金額28,703,610元至謝麗真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而該等匯款其中轉帳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員林分行)金額為1,387 萬元,依該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記載,可見謝麗真轉帳至采鼎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采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兌現,足證被告許淑娟匯至謝麗真之帳戶內款項,確係借給采鼎公司供該公司營運使用無誤。 ⒍依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841 號支付命令案卷,可見原告佳德公司所持同案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其中559,971 元乃對中鋼鼎公司之貨款債權,並非對采鼎公司之債權。另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252 號執行事件案卷內原告政鍵公司所提之協議書,可見原告政鍵公司所執采鼎公司及賴啟超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金額各為8,293,588 元、1,566,299 元,惟依原告政鍵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所載,上開金額包括中鋼鼎公司之未付貨款1,197,000 元,且依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采鼎公司用以給付原告政鍵公司貨款之2 紙支票(50萬元及545,800 元)之票款兌現係謝麗真向被告許淑娟借款轉帳供支付,是被告許淑娟確與采鼎公司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 ⒎綜上,被告許淑娟對采鼎公司確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僅以被告許淑娟係以個人名義之票款債權參與分配,並非如其他債權人均屬營建業別之牽強理由,即謂上開票款應無原因關係存在,其等債權債務關係應不成立,被告許淑娟之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事由不得參與本件分配云云,毫無可取。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治為執賴啟超、采鼎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6 年8 月3 日、票面金額86萬元,及采鼎公司、賴啟超夫婦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6 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等本票2 紙,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司票16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 ㈡被告許淑娟執采鼎公司及賴啟超夫婦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6 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2,100 萬元、到期日同年11月1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及發票日106 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4,000 萬元、到期日同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等本票2 紙,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司票18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 ㈢被告曾治為以上開106 司票16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被告許淑娟以上開106 司票18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就采鼎公司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21 號執行事件為債權人而參與分配。 ㈣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21 號執行事件,經執行采鼎公司財產所得金額為6,888,032 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2 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定於同年3 月28日分配。被告曾治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 執行費分配金額為46,880元,次序24、25票款之分配金額依序為269,586 元、46,369元;被告許淑娟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執行費分配金額為488,032 元,次序39、40票款之分配金額依序為1,124,663 元、2,143,531 元,合計金額為4,119,061 元。 ㈤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收受本院系爭分配表,本院於同年3 月26日收受原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嗣於同年4 月3 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民事起訴狀。 ㈥采鼎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4日由景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鴻公司)變更公司名稱,並由賴啟超夫婦之子賴政穎擔任采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 月24日改由謝麗真擔任采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7 年12月14日改由賴啟超擔任采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㈦被告曾治為以其為匯款人於106 年8 月4 日,匯款780,850 元至賴啟超之臺企銀員林分行9755帳戶;另於同年月15日,匯款2,536,760 元至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 ㈧被告許淑娟提出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之借款明細表(本案卷二第187 至193 頁),其上所載日期有以被告許淑娟或其配偶柯榮聰為匯款人,將借款明細表上「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賴啟超或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或謝麗真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或采鼎公司之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或彩麗晶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彩麗晶公司)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總計425,564,542 元。 ㈨采鼎公司於變更公司名稱後,承攬虎尾科技大學學生職能培訓專區工程,總價款為45,861,621元;彰化縣政府埔心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總價款39,463,600元;建大公司新建廠房工程,總價款187,500,000 元。 ㈩被告許淑娟於105 年8 月1 日以匯款人許榮聰之名義,匯款550 萬元至謝麗真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帳200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被告許淑娟於105 年8 月9 日以匯款人許榮聰之名義,匯款338 萬元至謝麗真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帳292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被告許淑娟於105 年8 月19日以匯款人許榮聰之名義,匯款2,030,660 元至謝麗真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帳200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被告許淑娟於105 年8 月26日以匯款人許榮聰之名義,匯款3,612,950 元至謝麗真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帳362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被告許淑娟於105 年8 月29日以匯款人許榮聰之名義,匯款4,455,040 元至謝麗真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帳333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被告許淑娟於105 年12月30日匯款500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 四、爭點: ㈠被告曾治為與采鼎公司間,就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債權共586 萬元是否存在? ㈡被告許淑娟與采鼎公司間,就彰化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債權共6,100萬元是否存在? ㈢若有應予剔除之債權,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 、24、25,關於被告曾治為原所得分配之執行費46,880元、票款269,586 元、票款46,369元;及分配次序10、39、40,關於被告許淑娟所得分配之執行費488,032 元、票款1,124,663 元、票款2,143,531元,應如何剔除?剔除部分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曾治為、許淑娟與債務人采鼎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借款關係存在之被告曾治為、許淑娟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責任。 ㈡被告曾治為部分: 被告曾治為主張采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謝麗真,惟實際業務均由其配偶賴啟超操持,賴啟超夫婦於106 年8 月3 日,以采鼎公司急需兌現下游廠商之票款,以采鼎公司名義前來向被告曾治為借款86萬元,被告曾治為即於當天交付家中僅有之現金79,120元,及於同年月4 日匯款780,880 元至采鼎公司指定之賴啟超帳戶,賴啟超夫婦復於同年月10日,又以采鼎公司之虎尾科技大學公共工程款遭廠商假扣押,急需金錢給付廠商以便解除假扣押等語,再以采鼎公司名義前來向被告曾治為借款500 萬元,被告曾治為即於當日前往銀行提款80萬元,連同家中現金交付賴啟超夫婦共120 萬元,又於同年月15日,匯款2,536,800 元至采鼎公司指定之謝麗真帳戶,再於同年月24日至銀行提領97萬元,連同家中現金交付賴啟超夫婦1,263,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人采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啟超於106 年8 月3 日簽立之收據1 紙、借款人采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啟超夫婦於同年月10日及24日簽立之收據2 紙、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2 紙、被告曾治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2 紙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73至85頁、卷二第38頁),並經證人賴啟超到庭證述:我與曾治為是認識很久的老朋友,當時采鼎公司有急用,虎科大職能培訓中心的工程款被扣,我說看能不能工程完成後驗收後就有錢還,跟他借總共586 萬元,用采鼎公司跟他背書,第一次先借80幾萬,陸陸續續,第二次借比較多,當時采鼎公司信用不好,好多支付命令進來,怕被扣住,所以沒匯到采鼎公司的帳戶,卷內3 張收據是我親自去借的,這些錢都用去付工程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二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6 司票1660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52 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被告曾治為於彰化地院106 司票1660號事件提出之本票2 紙亦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曾治為所提出采鼎公司承攬施作之虎科大工程合約(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副本)、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建大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埔心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65 至185 頁),而參酌被告曾治為是城崧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案卷四第549 頁),顯非原告所稱與營建業毫無關聯,且證人賴啟超已到庭證述其與被告曾治為是認識很久的老朋友,足見被告曾治為與賴啟超有相當良好之情誼,被告曾治為在賴啟超所經營之采鼎公司急需金錢周轉時,給予借貸救急,核與一般常情並無相違,堪認被告曾治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賴啟超為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162 頁),則賴啟超出面為采鼎公司調度資金,亦屬合情之理,且被告曾治為所提出之收據、本票均係以采鼎公司名義所簽發,自屬采鼎公司向被告曾治為借貸金錢,是原告抗辯被告曾治為所為匯款係與賴啟超間之私人借貸一情,並非可採。故被告曾治為對於采鼎公司之上開本票債權586 萬元確屬存在,並非虛偽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曾治為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案款之分配,即屬無據。 ㈢被告許淑娟部分: ⒈被告許淑娟持采鼎公司及賴啟超夫婦共同簽發之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2 紙,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以106 司票181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復持該確定裁定向同院聲請對采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囑託本院執行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院106 司票1814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被告許淑娟主張賴啟超為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啟超自104 年7 月間取得甲級營造之采鼎公司股權後,即以采鼎公司將投標虎科大、建大公司、彰化縣政府等工程,而持相關工程契約書影本,需要大筆周轉資金為由,向其借貸金錢,其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止,以匯款人或其配偶柯榮聰之匯款代理人身分轉帳金錢至賴啟超所指定之采鼎公司、賴啟超夫婦之銀行帳戶,將金錢借予采鼎公司,前後金額高達425,564,542 元,嗣於106 年1 月10日、同年5 月11日作部分結算,而由采鼎公司及賴啟超共同簽發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作為債權憑證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虎科大工程合約(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副本)、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埔心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建大公司新建廠房工程)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89頁、卷二第187 至305 頁、第381 至401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許淑娟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 ⒊兩造所不爭執之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賴啟超到庭證述:許淑娟住在我家隔壁,她做五金,她看我那麼認真經營事業,認識蠻久的,也是好鄰居,她先生也是企業家,我個人沒什麼財產,一定是用公司名義向她借;104 年7 月到106 年間我只有經營中鋼鼎公司及采鼎公司,當時采鼎公司拿到建大公司的案子1 億9,000 萬,她們說把合約書拿過來就會相信,埔心國中履約保證款我也是拿合約書給她們看,中鋼鼎公司主要是做鋼構的部分;采鼎公司是104 年才併購的,剛開始銀行不給票,要半年還是1 年後,銀行才會給票,那時候個人信用還可以,跟承攬的人說我們用私人票,經過8 個月還是幾個月,新光銀行才給采鼎公司可以開票;陸陸續續跟許淑娟拿錢,我叫她匯到我臺企銀的私人帳戶,都是匯款比較多,每個月都有她的票,後來為了要參與分配,集中起來開2 張,1 張4,000 萬、1 張2,000 多萬,印象中欠她的是5,000 多萬到6,000 萬,系爭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是我開的,金額都是她算的,中間人家拿一些利息,我自己算過是5,000 多萬,利息也拿不高,(你自己算五千多萬有包括利息嗎?)我自己也亂了,(你算的時候有沒有把利息算進去?)每次都開本票給她,大概有那個底跟她拿了多少,確實多少我不清楚,只知道5,000 多萬,有沒有利息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算上去,(五、六千萬金額很高?)虎科4,000 萬的工程它只給我2,000 萬,建大在石榴班施工的時候都是大雨,我沒辦法作,被扣款扣很多,資金都凍結了,我需要的資金很大,好朋友也相信,(公司還沒發生財務狀況之前,公司借的錢應該匯到公司?)每個人操作不一樣,虎科大是105 年11月就給我耽誤,我就退票,後續我就很謹慎,後續的錢不敢進公司,從104 年4 月開始,許淑娟陸陸續續都有匯款幾十萬、100 多萬到400 多萬不等的錢到我或我太太的帳戶,確實都是工程款,(你借的金額大部分都是幾十萬,還是一兩百萬、兩三百萬,如果你欠到幾千萬,他怎麼可能還繼續借你錢,這合理嗎?)那時候相信建大這麼多錢,他們也有去查還有那麼多工程款,應該OK,所以敢借我,(從104 年到106 年間,你持續不斷跟許淑娟借款,中間應該是有不斷的還錢,她才會再借你錢吧?)主要她挺我的工程,她也會去工地,我給她耽誤到,她也同意讓我延,我工程金額超過兩億,且做公家的比較穩定,(你跟許淑娟的部分最後有沒有彙算過?)借多了,朋友之間比較信她,都是她算了我OK差不多,反正有欠人家這麼多,大概差不多了,我就OK,確實有拿那麼多;印象中采鼎公司的下包有土木包、模板、鋼筋,鋼筋是東石鄉的易利隆公司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3至50頁、卷四第372 至379 頁),對於其向被告許淑娟陸續借貸金錢供采鼎公司營運使用等情,已證述甚詳。 ⒋被告許淑娟提出采鼎公司承攬施作之虎科大工程合約(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副本)、彰化縣政府契約條款(埔心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建大公司新建廠房工程)等為憑(見本案卷二第381 至401 頁),而該等工程之承攬總金額達272,825,221元(計算式:45,861,621 +39,463,600+187,500,000 =272,825,221 ),足見采鼎公司所需資金龐大,確有調借金錢以支應公司營運之需求。 ⒌被告許淑娟主張其於105 年8 月1 日、9 日、19日、26日、29日以匯款人許榮聰之名義,分別匯款550 萬元、338 萬元、2,030,660 元、3,612,950 元、4,455,040 元至謝麗真之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該帳戶分別隨即轉帳各200 萬元、292 萬元、200 萬元、362 萬元、333 萬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以供支付相關票款;復於105 年12月3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臺中商銀花壇分行帳戶,前後共匯款1,887 萬元(計算式:200 +292 +200 +362 +333 +500 =1,887 )供采鼎公司營運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為憑(見本案卷二第189 頁、第191 頁、第243 至249 頁、第275 頁、卷三第175 至185 頁),並有臺中商銀總行108 年5 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80015513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中業執字第1080015515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中業執字第1080030458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等(見本案卷一第633 至641 頁、卷三第45至47頁、第59頁、第63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許淑娟主張其於105 年8 月30日,以許榮聰名義匯款4,425,440 元至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謝麗真當日即轉匯200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同年10月11日,以許淑娟之名義匯款6,704,470 元至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謝麗真當日即轉匯174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同年11月10日,以許淑娟名義匯款3,208,630 元至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謝麗真當日即轉匯300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4日,以柯榮聰名義匯款1,693,970 元至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謝麗真當日即轉匯134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同年月30日,以柯榮聰名義匯款1,638,770 元至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謝麗真當日即轉匯164 萬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於106 年3 月1 日,以許淑娟名義匯款2,110,800 元至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謝麗真當日即轉匯9,400 元至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前後共972 萬9,400 元(計算式:200 萬+174 萬+300 萬+134 萬+164 萬+9,400 =972 萬9,400 )供采鼎公司營運使用等情,亦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采鼎公司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為憑(見本案卷二第189 至191 頁、第249 頁、第257 頁、第261 頁、第265 頁、第287 頁、卷三第233 頁、第247 頁、第255 頁、第261 頁、第275 頁),並有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607 頁、第613 頁、第615 頁、第623 頁),亦堪認屬實。另被告許淑娟主張自105 年5 月31日至106 年1 月11日止,賴啟超以采鼎公司名義向其借用現金金額共12,576,650元(計算式:1,224,400 +579,600 +1,646,400 +937,000 +675,530 +116,000 +695,000 +840,420 +949,600 +2,212,700 +400,000 +2,300,000 =12,576,650),亦據其提出由采鼎營造、賴啟超所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12紙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取款憑條等佐證(見本案卷四第385 至393 頁、第479 至517 頁),此亦據證人賴啟超到庭證述確有向被告許淑娟拿取該等現金用於工程款(見本案卷四第378 頁),堪信為真實。而賴啟超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以采鼎營造之名義簽名,顯係以采鼎公司名義借款。由上所述,被告許淑娟所出借之款項已知流入采鼎公司或用於采鼎公司之金額即高達4,117 萬6,050 元(計算式:1,887 萬+972 萬9,400 +1,257 萬6,650 =4,117 萬6,050 )。證人賴啟超所述當時以采鼎公司名義陸陸續續向被告許淑娟借貸金錢供公司營運使用等情,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淑娟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無一款項匯入采鼎公司之帳戶,且其資金匯入對象為賴啟超或謝麗真,無法得知賴啟超夫婦是否直接將款項交給采鼎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⒍對照賴啟超之臺企銀員林分行9755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臺企銀員林分行0413帳戶)及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見本案卷一第455 至631 頁),被告許淑娟大部分以其名義或其配偶許榮聰之名義,匯款至賴啟超之臺企銀員林分行9755帳戶及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再由上開2 帳戶轉帳至賴啟超之臺企銀員林分行0413帳戶供兌現相關支票使用。而經向臺企銀員林分行調取賴啟超之臺企銀員林分行0413帳戶已兌付支票之票據影本(見本案卷三第391 至637 頁、卷四第33至349 頁),證人賴啟超到庭證述:(被告有調你的支票帳戶相關兌現的票,你有沒有印象哪些用在采鼎公司?)我支票帳戶的票大部分都付采鼎公司,謝創旭是采鼎公司的技師、慶易建材也是、鑫聖鐵材也是、楠峰、高頡、奕冠鋼構、豪群工程、九瀅、功發工業、剛昌股份有限公司、石基、三發、鴻毅、建彰、順詣、富翔工程、久和環保,還有很多,比較有記憶的就這些等語(見本案卷四第379 頁),足見賴啟超上開臺企銀員林分行9755帳戶、0413帳戶及謝麗真上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確有作為采鼎公司之業務經營使用。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淑娟將借款匯入賴啟超或謝麗真之私人帳戶,是與賴啟超或謝麗真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采鼎公司所為之借貸,且被告許淑娟原本係取得賴啟超夫婦之私人支票及賴啟超所開立之面額各1,000 萬元本票4 紙(見本案卷一第91至133 頁),最後才變更為采鼎公司與賴啟超夫婦所共同開立之系爭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2 紙,足見被告許淑娟與采鼎公司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查采鼎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4日由景鴻公司變更公司名稱而來,變更名稱後之采鼎公司由賴政穎、賴政言(二人均為賴啟超之子)、謝麗真當選為董事、賴啟超當選為監察人,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賴啟超家人,此有采鼎公司之名稱變更、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05 至130 頁),足見采鼎公司為一家族形態之公司,而依實務常見此種形態之公司與其負責人或成員間之財務多未能明確劃分。又公司法人為一組織體並非自然人,仍須透過組織體內成員之行為為相關法律行為。證人賴啟超已到庭證述因采鼎公司於104 年間剛併購,未能取得支票帳戶,要經過半年或1 年後,銀行才會給票,所以用私人的票等情,此核與采鼎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於105 年4 月28日始行開戶一情相符(見本案卷三第215 頁支票存款對帳單開戶日期),且謝麗真為采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賴啟超為采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如上述,賴啟超出面為采鼎公司調度資金,亦屬合情之理,至於賴啟超調得之資金是否要匯入采鼎公司名下帳戶,應屬采鼎公司得自行決定之事,並非采鼎公司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被告許淑娟原先同意收取賴啟超夫婦之私人支票及賴啟超開立之個人本票,以期獲得債務清償,嗣因賴啟超夫婦之資力已有不足,改而請求另以采鼎公司及賴啟超夫婦開立系爭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2 紙,以清償采鼎公司之借貸債務,於一般情理亦無相違。是賴啟超以采鼎公司名義向被告許淑娟調借資金,並指示被告許淑娟將借款匯入賴啟超或謝麗真之個人帳戶,用以支付采鼎公司之相關債務,應認仍屬采鼎公司之借貸,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許淑娟只是與賴啟超或謝麗真成立私人借貸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⒏依上開⒌所述,被告許淑娟所出借之款項已知流入采鼎公司或用於采鼎公司之金額即達4,117 萬6,050 元;另被告許淑娟於104 年8 月11日至106 年6 月20日,以其名義或柯榮聰名義,直接匯入賴啟超之臺企銀員林分行0413帳戶之金額達1,983 萬6,510 元(見本案卷三第281 頁、卷一第489 頁、第537 頁、第547 頁、第565 頁、第573 頁、第579 頁、第581 頁);被告許淑娟於105 年1 月22日至同年7 月5 日,先匯款入賴啟超之臺企銀員林分行9755帳戶,再由賴啟超轉匯至其臺企銀員林分行0413帳戶之金額達6,457 萬7,000 元(見本案卷三第283 至285 頁、卷一第455 至467 頁);被告許淑娟於104 年8 月12日至106 年6 月21日,先匯款入謝麗真之臺企銀員林分行帳戶,再由謝麗真轉匯至賴啟超之臺企銀員林分行0413帳戶之金額達2 億9,681 萬5,000 元(見本案卷三第287 至295 頁、卷一第585 至627 頁),可見被告許淑娟依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啟超之指示,交付之借款金額遠超過被告許淑娟所持本件執行名義彰化地院106 司票1814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WG0000000 、WG0000000 本票2 紙之面額2,100 萬元及4,000 萬元。是被告許淑娟主張賴啟超有以采鼎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其借貸金錢,供采鼎公司業務營運所用,嗣經結算後,采鼎公司仍有積欠其債務金額達6,100 萬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曾治為及許淑娟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為虛偽債權,主張被告曾治為及許淑娟對采鼎公司之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被告曾治為及許淑娟在系爭分配表中之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變更為由其受分配,並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