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吳修桓 被 告 金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雅玲 被 告 蔡承翰 張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蕭雅玲、蔡承翰、張招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111 年11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0.74%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06%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金洋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金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 年1 月14日止,目前尚欠本金3,689,645 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9,645 元,及自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