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黃富祥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游秀雯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茗豪企業社之負責人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因工作而認識,而後被告與原告進一步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將茗豪企業社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印章及轉帳卡」、「聯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及「原告之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處理與廠商間匯款之事務。詎料,被告藉以保管原告及茗豪企業社上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盜領原告於「聯邦銀行」之存款,次數高達8 次,金額合計達13萬元。 ㈡、又茗豪企業社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並無提款卡僅有轉帳卡,故如需提款僅得臨櫃辦理提款。而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開始,簽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至臺灣銀行臨櫃盜領現金或以匯款或轉讓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共478,000 元,其中關於108 年1 月30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傳票編號1163) ,係原告委由被告匯款於訴外人王子文2 萬元以及訴外人王群皓3 萬元,惟被告卻擅自匯款10萬元,其中5 萬元匯至被告私人帳戶。 ㈢、被告因原告之信任而取得訴外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營造公司)開立予茗豪企業社之支票,分別為支票號碼AH0000000 、面額150,260 元、支票號碼AH0000000 、面額28,110元、支票號碼AL0000000 、面額9,450 元,共187,820 元,惟被告以茗豪企業社之印章兌現上開支票後,即侵占該款項並未交付予原告。 ㈣、因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無提款卡,原告係為方便提款,而於108 年4 月9 日請訴外人黃金中將共231,5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其中金額164,000 之款項,係原告委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張麗玉,惟被告並未交付,並侵占該款項,又金額67,500之款項,係本歸屬於原告,惟被告亦未交付給原告,也侵占該款項。 ㈤、從而,原告受有1,027,320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被證1 )、薪資明細表(即被證2 )、支出明細表(即被證3 )、買賣契約(即被證4 ),原告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故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上開證據為真實。 2、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 僅可看出原告委由被告交付金錢給張麗玉之事,但被告並無依照原告之要求,將上開款項交付張麗玉,而係將該筆金額侵占。 3、被告主張108 年4 月9 日原告委由黃金中匯入被告帳戶內之67,500元,其中33,000用以歸還被告母親,其餘以現金返還原告,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母親債務,被告亦無將剩餘之現金返還原告,被告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真實。 4、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支付之款項共1,616,271 元,遠高於被告自原告所領取之987,320 元達628,951 元,該部分顯不合理,被告為原告營理帳戶,卻須被告自己補貼高遠62萬元之金額,被告亦無向原告請求,輿一般社會觀念明顯相違背,足證被告所稱其為原告支出之款頊並非真實。 5、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支出明細,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再者依第三人林沛錚為本案件作證時所述,其所有之資料可以知悉茗豪企業社之支出,如一月份有柴油、五金零件、電腦周邊等,足證林沛錚所做之綜合損益表,已計算茗豪企業社之支出,故更足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為被告個人所製作,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被證3 之支出。 6、依林沛錚所出具之茗豪企業社綜合損益表,可知107 年12月至108 年4 月之「淨利」合計共3,644,269 元,然原告主張其中1,027,320 遭被告擅自挪用,甚為合理。 7、原告否認有向被告母親即第三人張麗香借款之事,依張麗香為本案件作證時自陳該借款都是由其女兒(即被告)拿茗豪企業社之支票向其借款,原告並沒有在場,且原告未曾向張麗香開口欲借錢周轉,張麗香僅聽聞被告所述,又張麗香亦表示,茗豪企業社之帳目都是由被告管理,所以才覺得是原告向其借款,故證人張麗香所述,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向其借款,僅可知悉被告擅自以茗豪企業社之票據向其張麗香借款。 8、依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1 )之時間約為108 年4 月15日,係兩造分手後原告欲挽回被告感情而為之陳述,並非就被告先前管帳之時間即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之期間承諾每月給予被告18,000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3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原告請託處理原告日常收、支及廠商間之匯款事務,原告並承諾每月支付被告18,000元,然迄今未曾支付。又原告本件起訴竟主張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皆為被告所盜領及侵占,豈非原告日常只有收入而無任何支出?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而被告係自107 年12月17日起方受託為原告處理茗豪企業社之帳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於107 年11月21日自茗豪企業社分別領取2 萬元、2 萬元,合計4 萬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 ㈡、觀之茗豪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支出、收入情形,該帳戶每有收入,隨即陸續支出,餘額極少。以原證2 存摺內頁為例,107 年8 月17日轉帳收入46,000元,隨即於107 年8 月17日支出30,030元、14,000元,107 年8 月29日支出1,500 元,餘額為470 元;107 年10月29日存入10,470元,隨即於107 年11月原7 日支出5,000 元,107 年11月18日支出5,000 元,餘額為930 元。及觀之茗豪企業社臺灣銀行帳戶支出、收入情形,該帳戶亦每有收入,隨即陸續支出,餘額極少。以原證4 存摺內頁為例,107 年11月9 日支出3 萬元後,餘額僅2,522 元;107 年11月21日存入24,000元,隨即於107 年11月23日支出2 萬元,餘額為6,522 元;107 年11月27日存入88,610元,隨即於107 年11月27日支出6 萬元,107 年1 1 月28日支出3,529 元,107 年11月29日支出1 萬元,餘額為21,603元。顯見被告受原告請託處理原告帳務前後之收、支情形,並無明顯差異,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出被告提領之款項,卻隱瞞被告將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原告必要支出之情事,意圖混淆事實,誤導法院判斷。 ㈢、被告受託為原告處理茗豪企業社之收、支與廠商間匯款事務,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8 年4 月間已支出之項目、金額如下: 1、被告有為原告支出員工薪資共549,385 元,即於107 年12月份支出147,185 元、108 年1 月份支出169,025 元、108 年2 月份支出63,025元、108 年3 月份支出111,200 元、108 年4 月份支出58,950元。 2、被告為原告支出之日常開銷合計462,386 元。 3、原告向王子文購買車號000-00車輛,每月至少應攤還8 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給付5 萬元、107 年12月21日給付5 萬元、108 年1 月9 日給付8 萬元、108 年1 月21日匯款3 萬元、108 年1 月30日匯款3 萬元;107 年12月14日ATM 轉帳2 萬元、108 年2 月25日行動轉出2 萬元予王子文之子王群皓,共計28萬元。 ⑵、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匯款2 萬元予王子文,及分別於108 年2 月25日、108 年3 月10日、108 年3 月19日、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6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王子文8,000 元、3 萬元、1 萬元、1 萬元、15,000元,共計93,000元。 ⑶、至108 年1 月30日原告提領之10萬元,將其中2 萬元匯款予王子文、3 萬元匯款予王群皓、5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係因茗豪企業社臺灣銀行帳戶無提款卡,故將其中5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以便於提領支出之故。 4、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委由黃金中匯入被告帳戶之164,000 元,被告於翌日將該筆款項交付張麗玉,被告曾將之記載於張麗玉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上(即被證8)。 5、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委由黃金中匯入被告帳戶之67,500元,其中33,000元用以歸還被告母親,其餘以現金返還原告。㈣、從而,被告從茗豪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9 萬元、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478,000 元、鄉林營造公司票款187,820 元、黃金中分別匯款164,000 元、67,500元,合計987,320 元;而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所支出薪資549,385 元、日常生活開銷462,386 元、給付王子文及王群皓購車款373,000 元、交付張麗玉164,000 元、代原告歸還33,000元予被告母親張麗香、返還原告34,500元,合計1,616,271 元。扣除上開987,320 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628,951 元。 ㈤、林沛錚所製作之茗豪企業社綜合損益表部分,其於本件作證時有提到必須要符合會計準則才會列入綜合損益表中,被告出之被證3 支出明細表相當繁雜,有如流水帳一般,但是從其中文具支出,108 年1 、2 、3 月其中都有文具的支出,金額為1 月557 元、2 月603 元、3 月211 元,與林沛錚所提茗豪企業社綜合損益表相符,足以證明被證3 被告的記載是詳實且正確的。 ㈥、原告在準備書㈢狀主張茗豪企業社107 年12月到108 年4 月之淨利合計為3,644,269 元,事實上是原告將107 年12月負2,223,124 元,誤認為正數。 ㈦、綜合張麗香之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實經由被告向張麗香借款33,000元,俟後亦透過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茗豪企業社之票據向張麗香借款,既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㈧、從被告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即被證1 ),可得知原告拜託被告為其記帳,一個月18,000元;被告將二名女兒之紅包交給原告;被告精打細算處理原告的事,原告相當依賴被告(足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茗豪企業社之帳務);原告連預付卡儲值都要委由被告辦理;茗豪企業社資金短缺,所開出之支票要兌現有困難。顯見茗豪企業社在被告代為處理帳務期間,被告以精打細算之心態竭力行事。 ㈨、被告於108 年11月15日答辯㈡狀主張「原告否認被證2-薪資明細表之真正,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被證2 薪資表上所列領取薪資者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以利傳訊到庭作證,證明被證2 記載之真偽。」,有關薪資之負擔乃企業經營之重大支出,原告只承認茗豪企業社之收入,卻全部否認薪資之支出及被證3 之各項合理支出,顯然不合常理,又原告至今未以言詞或書狀對被告前開主張加以回應,應否視為對被證2 之自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判決判,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茗豪企業社之負責人。 ㈡、被告有受原告委託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原告並將自己及茗豪企業社之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至108 年4 月9 日止。 ㈢、被告曾自茗豪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款項共9 萬元,即於108 年1 月10日提領1 萬元;108 年1 月22日提領2 萬元;108 年2 月3 日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及108 年2 月14日提領1 萬元。 ㈣、被告曾自茗豪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或轉帳款項共478,000 元,即於107 年12月17日提領9 萬元;107 年12月21日提領8 萬元;107 年12月28日提領3 萬元;108 年1 月2 日提領2 萬元;108 年1 月8 日提領15,000元;108 年1 月16日提領2 萬元;108 年1 月19日提領18,000元;108 年1 月21日轉帳35,000元;108 年1 月30日轉帳5 萬元;108 年2 月22日提領9 萬元;108 年3 月26日轉帳3 萬元。 ㈤、被告曾將鄉林營造公司開立給茗豪企業社之支票提示兌現,金額共187,820 元,即票號AH0000000 號、面額150,260 元、票號AH0000000 號、面額28,110元及票號AL0000000 號、面額9,450 元。 ㈥、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有請黃金中將164,000 元、67,500元,共231,500 元匯入被告帳戶內。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侵占茗豪企業社金額共1,027,320 元作為私用?原告請求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27,320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原告損害,則原告自應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盜領茗豪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共4 萬元之現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987,320 元(按即扣除上開4 萬元之部分)遭被告侵佔私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兩造對於被告於107 年12月17日有受原告委託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原告並將自己及茗豪企業社之印章、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均不否認,被告既為原告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則被告辯稱其有為原告支出茗豪企業社之員工薪資及日常開銷,並提出薪資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及匯款單等為證,應非虛妄。 2、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支出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為原告在108 年4 月15日拜託被告幫原告記帳,並表示錢自己管及被告都會精打細算要用什麼東西,及怎麼用都會幫原告處理,並請被告幫忙儲值電話預付卡等語,顯見被告在受原告委託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時,對於原告之日常開銷亦有一併處理,且原告之金錢係交由被告處理以支付款項。再佐以證人林沛錚提出之茗豪企業社綜合損益表,於108 年1 月、2 月及3 月份茗豪企業社有支出文具用品之金額分別為577 元、603 元、211 元與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之文具用品支出之金額相符,堪認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應係被告有支出相關款項後之記載。再佐以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茗豪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無提款卡,為方便提款請黃金中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等語,益徵被告在為原告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為提款便利,將部分金額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為原告所默許或許可,堪認被告辯稱其自茗豪企業社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領取共9 萬元及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取398,000 元及於108 年1 月30日、3 月26日分別將5 萬元、3 萬元以匯款或轉讓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共478,000 元與兌現鄉林營造公司票款187,820 元,已用於為原告支出茗豪企業社之員工薪資及日常開銷乙節,顯非無稽。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開領取之9 萬元、478,00元及兌現之票款187,820 元侵吞入己乙節,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3、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9 日請黃金中將共231,500 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其中金額164,000 元之款項,係原告委由被告交付予張麗玉,惟被告並未交付,並侵占該款項,又金額67,500之款項,係本歸屬於原告,惟被告亦未交付給原告,也侵占該款項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108 年4 月10日將164,000 元交付予張麗玉;67,500元部分,其中33,000元用以歸還被告母親之借款,而其餘以現金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⑴、關於164,000 元部分: 依證人張麗玉到庭具結證稱:4 月10日原告和被告一起,由被告將款項親手交予伊手上等語,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委由黃金中於108 年4 月9 日匯款164,000 元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已給付予證人張麗玉,原告就證人張麗玉上開之證詞並未爭執,證人張麗玉上開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證人張麗玉雖另證稱:伊收到款項為139,040 元云云,有可能係證人記憶模糊所致,況於108 年4 月10日係兩造一同前往證人張麗玉家中而交付工程款項,若被告有未將款項交付予證人張麗玉或所交付款項不足,原告應立即可得而知,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原告委由黃金中匯入之被告帳戶之164,000 元交予證人張麗玉等語,可信為真正。 ⑵、關於67,500元部分: 依證人張麗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女兒,伊知道被告有幫原告管帳,被告拿票跟伊借33,000元,伊有問被告原告是否知道,被告說原告知道等語,原告雖否認其有向證人張麗香借款云云,然查,依證人張麗香所提出原告向其借款之票據乃係第三人豪門室內裝修工程行所簽發予茗豪企業社之支票,有該支票附卷可參,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原告所傳送之內容為「豪門今天沒有辦法兌現啊」、「豪門裡面沒有錢啊沒有辦法兌現了」、「今天真的沒有你不真的不行了」等語,顯見在被告為原告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時可能會遭遇廠商所簽發之票據無法兌現之情況,被告基於原告之委託向他人以票據借款,以支應廠商相關款項符合常情,堪認被告辯稱係原告叫被告拿票向證人張麗香借款乙情,應非虛妄。又原告係主張因茗豪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無提款卡,為方便提款,於108 年4 月9 日請黃金中將67,5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云云,益徵原告為請黃金中將該款項匯入茗豪企業社所有之帳戶內,乃因尚有款項需支付,否則原告何需請黃金中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則被告辯稱黃金中所匯67,500元,其中33,000元用以歸還證人張麗香之借款等語,應可採信。至剩餘之34,500元(計算式:67,500元-33,000元=34,500元)部分,被告辯稱其以現金交還予原告等語,被告雖否認,惟設若被告未將該部分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何至再於108 年4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被告再為其記帳?顯見被告為原告處理茗豪企業社之事務及日常收支事務之帳目明確,參酌兩造於斯時尚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而未有憑證,亦合乎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7,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