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李鴻章 被 告 張國彥 張睦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豪 被 告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博 被 告 張肇宏 李冠勳 李安凱 黃振棟 張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面積217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原彰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鴻章及被告李冠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國彥、張睦地、張肇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 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安凱、黃振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張原彰、原告李鴻章、被告李冠勳、張睦地、張國彥、張肇宏、李安凱、黃振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振棟、張原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面積21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8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張國彥、張睦地、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肇宏、李冠勳、李安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依此方案分割後面積差額部分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找補。 ㈡、被告黃振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到庭以:我的房子坐落於系爭土地的最西側,門牌號碼為西螺鎮延平路276 號,我希望分得我房子目前占用之土地部分。 ㈢、被告張原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56號卷第29頁、第71頁至第75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㈡、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南側臨西螺鎮延平路,其餘方位不臨路,系爭土地由東向西分別有門牌號碼西螺鎮延平路268 號、270 號、272 號、274 號、276 號等建物,分別為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平路268 號)、張原彰(延平路270 號)、張國彥、張睦地、張肇宏(延平路274 號)、黃振棟(延平路276 號)所有,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3 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照片、西螺地政108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調字第56號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第263 頁)。本院審酌目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為依照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分得其目前使用之土地,且分割後各土地均可臨路,形狀亦屬方正,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多分得3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原彰少分得1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及被告李冠勳共同少分得1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睦地、張國彥、張肇宏共同少分得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安凱、黃振棟共同少分得4 平方公尺土地(附圖之附表面積差額欄正負符合誤植,爰依職權更正為+30、-11、-13、-2 、-4 )。因多數到庭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找補金額表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9,000元為標準,本院本於當事人處分權,當應尊重多數共有人所表示之意願,故若依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則被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郭雅妮 ┌────────────────────────────────┐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號│ │ │ ├─┼──────────┼───────────────────┤ │01│李鴻章 │8分之1 │ ├─┼──────────┼───────────────────┤ │02│張國彥 │64分之3 │ ├─┼──────────┼───────────────────┤ │03│張睦地 │64分之3 │ ├─┼──────────┼───────────────────┤ │04│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分之1 │ ├─┼──────────┼───────────────────┤ │05│張肇宏 │64分之6 │ ├─┼──────────┼───────────────────┤ │06│李冠勳 │8分之1 │ ├─┼──────────┼───────────────────┤ │07│李安凱 │32分之3 │ ├─┼──────────┼───────────────────┤ │08│黃振棟 │32分之3 │ ├─┼──────────┼───────────────────┤ │09│張原彰 │8分之2 │ └─┴──────────┴───────────────────┘ ┌───────────────────────────┐ │◎附表二:補償方法(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39,000元計算) │ ├────────┬──────────┬───────┤ │應 補 償 人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補償金額合計│ ├───┐ │ │(新臺幣) │ │ └───┐│(+30㎡) │ │ │受 補 償 人 ││ │ │ ├───────┴┼──────────┼───────┤ │張原彰(-11 ㎡)│429,000元 │429,000元 │ ├────────┼──────────┼───────┤ │李鴻章(-6.5㎡)│253,500元 │253,500元 │ ├────────┼──────────┼───────┤ │李冠勳(-6.5㎡)│253,500元 │253,500元 │ ├────────┼──────────┼───────┤ │張睦地(-0.5㎡)│19,500元 │19,500元 │ ├────────┼──────────┼───────┤ │張國彥(-0.5㎡)│19,500元 │19,500元 │ ├────────┼──────────┼───────┤ │張肇宏(-1㎡) │39,000元 │39,000元 │ ├────────┼──────────┼───────┤ │李安凱(-2㎡) │78,000元 │78,000元 │ ├────────┼──────────┼───────┤ │黃振棟(-2㎡) │78,000元 │78,000元 │ ├────────┼──────────┼───────┤ │應補償金額合計 │1,170,000元 │1,170,000元 │ │(新臺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