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許廖順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許芳春 訴訟代理人 許鴻仁 被 告 陳許淑賢 許淑念 許淑徽 許淑環 陳文章 陳文彬 兼 上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幸德 兼同上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安 被 告 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慈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1所示面積七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OOO分之四七六九,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五OOO分之二三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芳春取得。編號C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幸德取得。編號D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許淑賢取得。 編號E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念取得。編號F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進安取得。編號G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徽取得。編號H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環取得。編號I1所示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章取得。編號J1所示面積七‧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彬取得。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九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2所示面積一三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五OOO分之四八八一,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五OOO分之一一九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芳春取得。 編號C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幸德取得。 編號D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許淑賢取得。 編號E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念取得。 編號F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進安取得。 編號G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徽取得。 編號H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淑環取得。 編號I2所示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章取得。 編號J2所示面積一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彬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春、許幸德、陳許淑賢、許淑念、許進安、許淑徽、許淑環、陳文章、陳文彬各負擔十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及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崙背鄉順天段772 (該筆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769,被告順發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231 ,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分之1 )、773 (該筆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881,被告順發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19 ,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均各為18分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⒊系爭773 地號土地北側位置現有被告許淑徽、許淑環等人之建物占用中,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被告許芳春、許幸德、陳許淑賢、許淑念、許進安、許淑徽、許淑環、陳文章、陳文彬等人取得,至系爭土地南側則分歸伊及被 告順發公司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許芳春聲明及陳述:不同意分割。 ㈡許幸德、陳許淑賢、許淑念、許進安、許淑徽、許淑環、陳文章、陳文彬等人聲明及陳述:系爭土地種有果樹,渠等也曾花錢填土,若要分割,原告須賠償渠等之損失。 ㈢順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其中772 地號土地面積為143.48平方公尺,另筆773 地號土地面積為279.7 平方公尺,屬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順發公司在系爭7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 分之4769、10000 分之231 ,另在系爭77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序為10000 分之4881、10000 分之119 ,至其餘被告在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8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2 份、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見卷內第25-35、9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均呈長方型,地勢平坦,目前尚未開闢成道路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內第37頁)可稽,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會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99-107 頁)可考。又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分配,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公告現值所示土地價值亦均等,不再發生互相補償問題,且被告對上開分割分配方法亦未表示異議。另被告順發公司亦表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原告共同取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乙節,亦有其出具之保持共有同意書在卷(見卷內第95頁)足憑。 ㈡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配,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