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慈忠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李應秋 李寶連 李應昭 李應春 李應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與訴外人李秉怍等五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內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且不得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李廖綉枝、李張彩鳳、李應秋為被告,聲明請求: ㈠、確認原告就兩造與訴外人李鳳英、李松峻、李應昇、李松哲、廖金池等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之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㈢、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設置與鄰地同段776 地號界址銜接之排水管線。惟因被告李廖綉枝及李張彩鳳均於起訴前死亡,故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李廖綉枝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寶連、李應昭,李張彩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應春、李應增等人與李應秋為共同被告,並於109 年2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兩造與訴外人李松峻、李應昇、李松哲、廖金池、李秉怍(下稱訴外人李秉怍五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 47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內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且不得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之行為。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變更追加前之請求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與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應昭、李應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李秉怍五人所共有,為雲林縣政府公佈都市計晝之8 米計畫道路,原告於上開計晝道路相連接之雲林縣○○鄉○○段00000 ○0 ○○地○○○○○○○○○○段00000 ○000000地號,下合稱原告所有本件土地)申請興建三樓20戶住宅,經雲林縣政府核發(107 )(雲)營建字第00044 號建造執照准予興建,目前結構體已達三樓(下或合稱本件房屋),系爭土地目前雖未徵收仍屬私人土地,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理由如下: ⒈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晝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法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晝法第51條亦有明文,系爭土地已於都市計畫案中編定為計畫道路,其性質屬於市區道路,自不得為妨礙作為道路目的之使用。 ⒉次按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現況照片: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現況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7 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15日。」上開條例明定申請建築線之指定須臨接道路始得為之,且須於申請書標示。依原告所呈「原證2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該配置圖標示建案係以供公眾通行之8 米計畫道路為臨接道路及安置相關管線,是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係以8 米可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為要件,並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准,而系爭土地為8 米計畫道路之一部分,依其配置圖所示亦須供公眾通行,非僅供特定人通行,相同法律意見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5號行政判決可參,是系爭土地負有容認公眾通行之義務,該物上容認義務因私法所有權移轉時,對繼受人亦得主張。更況被告之前手於78年與建商合建時,在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以系爭土地之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而系爭土地在地主與建商合建時即開發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當時即已完成8 米道路開闢而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容認原告通行之義務。 ⒊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本件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業經鈞院履勘明確,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為原告通行公路損害最少之方式,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權。更何況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公告為計畫道路,且開闢通行後已屬市區道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有通行權,被告前曾於系爭土地設置路障阻礙通行,經原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訴後,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已到場取締,將道路障礙排除,故系爭土地現已屬市區道路,原告應有通行權明甚明,爰依法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73 條、第779 條、第7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所興建系爭房屋與自來水公司之水源管道間隔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業已埋設自來水管線,本件房屋若欲接通自來水公司之水源,必須與系爭土地現有之自來水管連接,但日前原告委請自來水公司前往設置、更換新管線及維護管線時,竟遭被告阻撓,導致自來水公司迄今仍無法接管。 ⒉又道路兩側排水溝,為系爭土地兩側相鄰房屋於興建時,依建築法令設置之排水系統,依建築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含左列各款: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所示「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原告興建本件房屋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應依上開規定完成排水系統施做及銜接,該新設之排水系統與系爭土地之既有排水系統必須連接,然被告妨礙原告施做排水系統,甚至有共有人前曾在道路施做鐵柱等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 ⒊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範圍,業已於多年前建商興建房屋時開闢道路使用,緊鄰計畫道路之南側土地業已興建房屋供被告或第三人居住使用,相關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均已埋設於系爭土地下方,且系爭土地除鋪設柏油當道路使用外,其上並無地上物,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此安裝管線之方式,應屬損害最少之方式。另依建築法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同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建照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二、工程圖樣:(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連接道路名稱…(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據此,建築基地之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並完成相關公共排水及水電接通輸送,故原告依核准之建築執照,於業已埋設公共管線及溝渠之系爭土地下方設置(銜接)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及排水溝渠等應屬有據。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下方設置、維護自來水管線、排水管線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兩造與訴外人李秉怍五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內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且不得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應秋、李寶連、李應春部分: 系爭土地仍屬尚未徵收之私有地,對於目前在系爭土地已有之自來水管線設施被告沒有意見,但原告之自來水管不能通過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埋設水管。被告以前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線申請建照建築,是建商與被告等人間的事情,跟本件沒有關係;另在相鄰之同段860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亦有請被告蓋章,所以未經被告同意前原告不能通行。況且,原告所有本件土地還有其他通路(即系爭計畫道路後半段部分),只是長草還沒有開發而已。如要和解,希望原告提出每個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合計約160 萬元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應昭、李應增二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設置自來水管及排水溝渠等權利,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等權利不明確,致原告上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李秉怍五人所共有,經雲林縣政府公佈為都市計畫之8 米計畫道路之部分。原告以該計畫道路(含系爭土地)為建築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在與系爭計劃道路相連接之原告所有本件土地上興建本件房屋,經雲林縣政府核發(107 )(雲)營建字第00044 號建造執照准予興建,目前結構體已達三樓。且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被告或前地主與建商在緊鄰該計畫道路南側之土地合建時,即以含系爭土地之上開計畫道路指定為建築線,興建房屋供被告或前手等人居住使用,當時即舖設柏油路面,開闢為8 米之道路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下方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電線、自來水、瓦斯等相關管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自來水公司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自來水公司提供之自來水設施圖等在卷可按(虎簡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實測圖、雲林縣政府(107 )(雲)營建字第00044 號建造執照影本、地籍參考圖、雲林縣崙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西螺地政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局函暨配備圖等影本在卷可證(虎簡卷第8 至13頁、第33至50頁、第52頁、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足信屬實。 ㈢、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 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1 、2 項、第780 條、第786條第1 項及第787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所有本件土地除系爭計畫道路(含系爭土地)外,沒有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可供通行、排水及設置民生需用之管線。且系爭計畫道路,除系爭土地已舖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使用,並有設置排水溝及埋設自來水等管線外,其餘部分並未開通,未設置排水溝渠、自來水管線等設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西螺地政及自來水公司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與自來水公司現場提供之自來水管線設置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7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參考圖可參。被告雖辯稱有其他對外聯絡道路云云,然其亦係指系爭計畫道路與系爭土地反方向之未開通部分而言,故原告所有本件土地除系爭計畫道路外,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且如令原告循系爭計畫道路未開通部分施作排水溝渠及自來水等管線,所需費用顯屬過鉅,應足認定。⒉又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並已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等管線,而系爭計畫道路之其餘部分並未開通,未設置排水溝渠、自來水管線等設施,則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並通過系爭土地原已設置之排水溝排水,及銜接原已設置之自來水管線或更新水管接通水源,應係使用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足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未經國家辦理徵收,仍屬私人所有,然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過水權及設置管線等之權利,誠屬有據。 ⒊因此,原告本件請求已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須經其等同意云云,為無可採。亦即被告無不同意原告以合於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目的之使用之權利,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或費用,併此敘明。 ㈣、又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即上開設施屬於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查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編定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且於78年間即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並有排水溝渠及自來水等管線設施。依上規定,所有權人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即不得變更為非道路使用之用途。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內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設施,依上規定,核屬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之用途及必須附設於道路之工程。因此,原告本件請求,亦屬有據。 ㈤、況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現況照片: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現況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申請建築線之指定須臨接道路或廣場始得為之,且須於申請書標示。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或前地主與建商在緊鄰該計畫道路南側之土地合建時,以包括系爭土地之8 米計畫道路指定為建築線,興建房屋供被告或其等前手居住,並於當時即舖設柏油路面開闢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於被告或前地主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係以可供公眾通行之系爭計畫道路為要件,並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准,則系爭土地即不得再為違反供道路使用之目的,即須供公眾通行及使用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之公法上義務。被告等人既係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應承受上開義務,不得有違背上開義務之作為。 ㈥、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相鄰關係、都市計畫法、市區道路條例及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請求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就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6.47平方公尺內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且不得妨害原告在上開土地裝設自來水管線及排水管設施(即排水溝渠)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夙惠